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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93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8   阅读: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93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8-10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世英诉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英,被告光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彦文、高丹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世英诉称:2005年4月,流芳街大邱村拆迁,被告叫原告在空白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后,拿走全部协议书,导致原告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都没有。按照常理,合同应当双方各执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光投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于2004年4月6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原告名下位于大邱村的一栋房屋,砖混结构329.44平方米,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还建两套80平方米的房屋,另货币补偿43502.40元,现在我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双方是协商一致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3、拆迁补偿协议原件只有一份,法律并未规定合同应有几份或应由哪一方保管,双方对此也未明确约定,因此,由我公司保管拆迁补偿协议原件并无不妥,我方并未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对被告光投公司拆迁原告刘世英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邱村的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事项进行约定。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只签订了一份原件,由被告光投公司保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光投公司对原告刘世英的上述房屋进行拆迁。

后原告刘世英向被告光投公司索要《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时,被告光投公司予以拒绝。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刘世英坚持要求被告光投公司向其返还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不同意被告光投公司向其交付与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征地拆迁公告、耕地承包合同、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时只有一份原件,必然有一方当事人持有合同的原件,另一方持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为保证合同当事人善意、全面的履行合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交易习惯,当事人签订合同,在合同只有一份原件的情形下,持有合同原件的当事人,在对方需要该合同复印件时,应当将合同复印件交付给对方。在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该协议书原件应由原告刘世英保管,且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协议书原件应由原告刘世英保管,而该协议书原件已由被告光投公司保管的情形下,经本院释明,原告刘世英坚持要求被告光投公司向其返还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不同意被告光投公司向其交付与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刘世英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世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世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柳洪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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