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产纠纷案例 » 正文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3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8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3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8-3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贤清、杨秀英、周霞、周易孺、周欣、刘颖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4092号民事判决。周贤清、杨秀英、周霞、周易孺、周欣、刘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伟、代理审判员吴学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贤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常虎,上诉人杨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贤清,上诉人周霞、周易孺、周欣、刘颖的委托代理人周贤清,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但兴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10)438号文件作出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寿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该文件批准征收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八颗村7组和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菩提村4组、5组、7组共计67.5741公顷土地。2010年6月23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发布《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并予以张贴,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及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征收范围内的村民申请听证的权利等予以公告。2010年7月6日原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长寿国土局)发布《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并予以张贴,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被征地村民小组和村民申请听证的权利等予以公告。上述两个公告发布后,周贤清曾先后向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反映实际征地面积与批准征地文件上的面积不符等情况。

2011年9月26日,周贤清向该院起诉请求撤销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处理决定](2011)31号行政处理决定,该院作出的(2011)长法行初字第00122号行政判决书查明,周贤清在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7组的房屋属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寿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438号)文件上批准的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并判决维持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长国土[处理决定](2011)31号行政处理决定,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杨秀英、周霞、周易孺、周欣、刘颖均知晓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7组的房屋要被拆迁,且均委托原告周贤清负责处理征地拆迁事宜。2011年11月15日,长寿国土局为甲方,周贤清作为被拆迁安置户代表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乙方房屋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甲乙双方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第55号令和长寿府发(2008)92号文件规定,就乙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作为户主受本户房屋权利人委托与甲方签订本协议。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各项补偿费用,由乙方负责分配使用,如发生任何矛盾纠纷,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第二条、拆迁补偿,乙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327.6平方米,补偿金额82344.6元。第三条、住房安置。采取货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款合计288000元,其中住房安置对象按30m2/人安置的人员6人,建筑面积180m2,货币安置款额288000元……。第四条、补助与奖励。乙方在规定时限内搬迁并拆除房屋的,甲方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3600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拆迁奖励1900元。第五条、拆迁补偿费用总额。以上第二、三、四条合并计算的拆迁补偿费、住房安置及各项补助、奖励等费用总额为377044.6元。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完各项费用后,由乙方自行购买住房,也可持本协议在6个月内,但政府的定向销售住房单位,按有关规定预定、购买住房。第六条、费用支付及房屋拆除。(一)甲方在乙方签订本协议并拆除房屋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将第五条所列费用总额支付给乙方;(二)乙方保证在签订协议后十五日内自行搬迁并拆除房屋,否则乙方认可并授权委托甲方由甲方实施拆除,或由甲方依法诉请强制拆除,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本协议一式贰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周贤清向长寿国土局出具承诺书,承诺1、保证今后不得因拆迁一事上访、诉讼等无理要求;2、从协议签订后,自觉搬迁,按时过渡,在长寿国土局补偿到位后,不得阻止房屋拆除工作;…。现协议中约定的拆迁房屋已拆除,原告已领取了安置补偿款377044.6元。

另查明,因本案所涉征地拆迁的房屋在进行初始房屋面积测量时,有109.98平方米的面积没有计算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原告就该部分面积的房屋并没有得到补偿,故在房屋拆除后的2013年1月7日,周贤清(乙方)与长寿国土局(甲方)补充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国家再生铜、再生铝项目建设需要,乙方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甲乙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对乙方的房屋拆迁补偿等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房屋拆迁补偿,乙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9.98平方米,补偿金额24745.5元……。该协议签订后,周贤清领取了补偿款24745.5元。

诉讼过程中,该院向众原告释明,周贤清受其他原告的委托与长寿国土局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众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长寿国土局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众原告明确表示其坚持基于协议无效来起诉,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

周贤清、杨秀英、周霞、周易孺、周欣、刘颖一审诉称:我们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八颗村7组的房屋,不属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寿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第438号)的征收范围,长寿国土局将我们的房屋拆除,并对宅基地予以征收是违法的。周贤清虽然与长寿国土局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在签订该协议时,周贤清受到了长寿国土局的胁迫,且签订该协议的当天,我们的房屋就被强制拆除了,因此该协议无效。现我们的房屋已经被长寿国土局拆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长寿国土局向我们安置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定销商品房恒居森香蓝庭小区5栋1楼建筑面积为477.6平方米的房屋;2、长寿国土局向我们赔偿装修费382080元、附属设施118660元、宅基地审批手续费1900元,共计500740元,扣除长寿国土局已向我们支付的117234元,长寿国土局还应向我们赔偿383506元。

被上诉人辩称

长寿国土局一审辩称:我局与周贤清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时不存在周贤清所称的受胁迫的情形。现双方当事人已按该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完毕。周贤清等人的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周贤清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长寿国土局征收周贤清、杨秀英、周霞、周易孺、周欣、刘颖所在的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八颗村7组房屋的土地,该征收行为经过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批,且该院生效的(2011)长法行初字第0012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周贤清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八颗村7组的房屋属于征地拆迁的范围,故长寿国土局征收周贤清等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八颗村7组房屋的土地合法。周贤清称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长寿国土局存在胁迫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的该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周贤清作为户主,是被拆迁安置户的代表,其接受杨秀英、周霞、周易孺、周欣、刘颖等的委托处理征地拆迁事宜,与长寿国土局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两份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长寿国土局已按协议约定向周贤清等人支付了全部安置补偿款,周贤清等人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八颗村7组的房屋亦已拆除,双方当事人基于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制定举证期限。该院向六原告释明《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后,六原告仍坚持基于协议无效起诉,且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周贤清、杨秀英、周霞、周易孺、周欣、刘颖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贤清、杨秀英、周霞、周易孺、周欣、刘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原告周贤清、杨秀英、周霞、周易孺、周欣、刘颖负担(原告已缴纳)。”

周贤清、杨秀英、周霞、周易孺、周欣、刘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长寿国土局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重庆市政府的相关批文,周贤清等人的承包地、附属设施、房屋等不在拆迁范围,不是拆迁对象,而长寿国土局采取非法手段强制拆迁,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了周贤清等人部分财产损失,构成侵权。

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根据《中共重庆市长寿区委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长寿区人民政府只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长寿委发(2014)23号),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与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现已整合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六上诉人认为,其被拆迁房屋不属于政府批准的拆迁范围,而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1)长法行初字第0012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周贤清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八颗村7组的房屋属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寿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438号)文件上批准的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因六上诉人未举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六上诉人关于被拆迁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拆迁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周贤清作为户主,是被拆迁安置户的代表,其接受杨秀英、周霞、周易孺、周欣、刘颖等的委托处理征地拆迁事宜,与长寿国土局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两份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长寿国土局已按协议约定向周贤清等人支付了全部安置补偿款,周贤清等人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八颗村7组的房屋亦已拆除,周贤清等六上诉人又以协议无效为由主张长寿国土局安置房屋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周贤清、杨秀英、周霞、周易孺、周欣、刘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上诉人周贤清、杨秀英、周霞、周易孺、周欣、刘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鸣晓

审判员杜伟

代理审判员吴学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嬿西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叶新苑律师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电话:15656587313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656587313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