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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1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0   阅读:

审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1民终71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2-2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秀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建东、陈铮(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贾秀杰一审起诉称,古田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3月将贾秀杰位于大东区和睦路9-1号111室房屋拆迁,双方约定古田房地产公司应在15个月内交付贾秀杰安置房,但已逾期68个月未交房。按照合同约定,如因古田房地产公司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该公司须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贾秀杰临时安置补助费。贾秀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古田房地产公司:1、支付贾秀杰6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54400元(每月800元,2008年3月至2013年11月);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古田房地产公司辩称,贾秀杰索要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起止时间有误。因为该公司与贾秀杰系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定协议后,古田房地产公司已经以抵顶回迁房购房款的方式支付了贾秀杰15个月补助费,故贾秀杰索要补助费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2月,截止日期应为古田房地产公司通知贾秀杰办理回迁房屋入住手续的2014年10月16日。此外,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中的一倍应为原数,即400元/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贾秀杰和古田房地产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古田房地产公司将贾秀杰原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35731,建筑面积29.32平方米)拆迁,贾秀杰在2008年10月27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古田房地产公司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古田房地产公司支付贾秀杰临时过渡期补助费6000元(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共计15个月,每月400元),如因古田房地产公司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古田房地产公司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贾秀杰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签订后,古田房地产公司已将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共计15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以抵顶回迁房购房款的方式支付给贾秀杰,古田房地产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6日将回迁房屋交付给贾秀杰,古田房地产公司未向贾秀杰支付年2010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按照协议约定,古田房地产公司应于2010年2月前将回迁房屋交付给贾秀杰,但古田房地产公司直到2014年10月16日才将回迁房屋交付给贾秀杰,故古田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贾秀杰2010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且订立该违约责任条款的目的是督促古田房地产公司按期交房,对于古田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应予惩罚,逾期交房的责任要重于过渡期补偿每月400元的标准,故此条款约定的“一倍”应为每月800元,综上,古田房地产公司应赔偿贾秀杰2010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5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44800元。关于贾秀杰主张古田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3月将其房屋拆拆,故要求古田房地产公司赔偿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过渡期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故对于贾秀杰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贾秀杰要求古田房地产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古田房地产公司已经将此期间内的补偿款以抵顶回迁房购房款的形式补偿给贾秀杰,无需再重复给付,故对贾秀杰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贾秀杰临时安置补助费44800元;二、驳回贾秀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贾秀杰负担50元,由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古田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古田房地产公司给付贾秀杰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五项第二款约定古田房地产公司保证在拆迁工作结束后15个月后交付贾秀杰调换房屋。现拆迁工作至今没有结束,不符合协议中载明的拆迁工作全部结束,但古田房地产公司已经将回迁房屋交付给贾秀杰。故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判决该公司支付贾秀杰临时安置补助费;2、双方约定的过渡期间安置补助费为400元的一倍,即400元/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贾秀杰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秀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入住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古田房地产公司与贾秀杰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中的“拆迁工作全部结束”以及“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中的“一倍”存有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存有争议时,应如何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述规定,分析如下:关于如何确定“拆迁工作全部结束”的真实意思问题。按照古田房地产公司在原审陈述以及其自行制作的“未办理动迁手续明细表”可以确定直到本案诉讼发生时,被拆迁地区尚有其他房屋未被拆迁。古田房地产公司负责案涉房屋所在地区整体拆迁补偿工作,贾秀杰并无法参与其他房屋的拆迁过程。另外,古田房地产公司在整体拆迁未结束时,已向贾秀杰交付调换房屋。因此,该条款约定的“拆迁工作全部结束”虽然所用词语含义明确,但本院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对该约定做限制解释,即“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应为贾秀杰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之日。关于如何确定“一倍”的真实意思问题。双方所约定的“一倍”位于“违约责任”项下,如果按照“一倍”字面含义确定逾期临时过渡补助费为400元/月的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对此做扩大解释。结合古田房地产公司已向贾秀杰支付15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应为每月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刘建东

代理审判员陈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俊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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