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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503民初2167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1   阅读:

案  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冀0503民初2167号    

原告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超、刘桂英、郑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被告刘桂英、被告郑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郑木勇签订的编号为YS2010009686《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购买的位于金域首府3号楼2单元1102房屋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自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8日,被告陈超与郑木勇共同贷款购买了原告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预售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编号为S2010009686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依据借款合同在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该案经法院执行,原告承担了全部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另经原告了解郑木勇现已去世,被告刘桂英系郑木勇母亲,被告郑汉系郑木勇儿子,郑木勇和被告陈超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被告的违约使得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陈超辩称:郑木勇于2019年去世,原告与郑木勇签订的编号为YS2010009686《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权益陈超全部放弃,且陈超与郑木勇于2017年5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也约定双方名下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均归男方,因此原告起诉事项与陈超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

刘桂英、郑汉辩称,二人均放弃对原告与郑木勇签订的编号为YS2010009686《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原告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木勇签订了编号为YS2010009686《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款为552,893元,郑木勇交付首付167,893元,贷款385,000元。原告与郑木勇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郑木勇)以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在甲方(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在银行提供担保期间,如乙方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甲方有权且无需征得乙方同意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后因郑木勇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提起诉讼,2020年3月10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冀0502执32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郑木勇和陈超:(1)郑木勇、陈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50,216.81元及利息,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6,553元,负担执行费5,563.56元。原告于2020年7月7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350,216.81元,利息70,824.33元,罚息21,902.38元,共计偿还了442,943.52元。庭审中原告称郑木勇现已去世,作为郑木勇继承人的刘桂英、郑汉和被告陈超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使得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按照原告与郑木勇所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银行提供担保期间,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且无需征得乙方同意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的约定,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房产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S2010009686《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相对人为郑木勇,被告陈超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被告陈超与郑木勇于2017年5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名下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均归郑木勇,且原告在庭前本院询问时表示不对郑木勇任何财产予以继承。被告刘桂英、郑汉二人亦在庭前书面表示对原告与郑木勇签订的编号为YS2010009686《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权益放弃继承。因此三被告并无与原告解除原告与郑木勇签订的编号为YS2010009686《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退还位于金域首府3号楼2单元1102房屋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在郑木勇去世,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原告与郑木勇签订的编号为YS2010009686《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权益的情况下,原告可按合同约定处分诉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少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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