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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民终5537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7   阅读:

案  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冀06民终5537号    

上诉人保定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顺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三项,暂计30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遇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完工时间相应顺延的内容,而且上诉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系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房屋未能按时完工系因政府主导的拆迁工作未完成,上诉人一直积极推进工作进行,直至2020年5月拆迁工作也未完成,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购房款利息。

白顺芳答辩称,保定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属于违约行为,所称的政府拆迁行为系不可抗力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应当完工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裁定书和搬迁通知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上述证据是本案涉及的商铺,也不能证明是不可抗力,无证据证实2017年至2020年期间解决过这个问题,说明上诉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完工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是人为原因。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自愿,被上诉人履行了约定义务,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交付系违约方,如果解除合同,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且不属于不可抗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白顺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品尚商街认购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98,069元;2.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违约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8月9日签订了《品尚商街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品尚商街地下一层B区008号商铺(39.91平方米)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88,069元。2016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收据显示原告交了首付款298,069元。协议约定于2017年10月31日商铺整体完工,至今该商铺依然没有整体完工,被告对商铺未完工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由于政府主导的拆迁工作没有完成,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原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无法实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房款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电商费43,901元。原告提交了标注有“B-00839.91品尚”字样的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为“保定乐居装饰建材城”,被告质证认为该POS签购单与本案被告无关。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品尚商街认购协议书》、收据、POS签购单等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品尚商街认购协议书》约定商铺整体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但工程至今未完工,被告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法,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商费43,90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是被告所收取,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因政府主导的拆迁工作没有完成导致工程延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白顺芳与被告保定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8月9日签订了《品尚商街认购协议书》;二、被告保定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白顺芳购房款298,069元;三、被告保定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白顺芳支付违约金(以298,0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房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白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白顺芳负担413元,由被告保定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品尚商街认购协议》中,虽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完工时间相应顺延,但政府拆迁工作进行是否缓慢不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日期完工,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关于政府主导的拆迁工作进展缓慢,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未按时交付房屋系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承担违约责任和不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保定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戎瑞良

审 判 员 赵孟臣

审 判 员 王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 赛

书 记 员 庄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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