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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278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1   阅读: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成民终字第278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5-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回街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4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天回街办(甲方)与自来水公司(乙方)签订《天回水厂移交协议书》(以下简称《移交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第一条移交范围……1.3水厂资产中,针对甲方提到的天回水厂建设时各村社投入的集体资产250万元事宜,双方同意,待在水厂拆迁时,由甲方处置水厂房屋和建筑物实物资产的拆迁中予以解决……第二条移交的时间,甲方于2008年7月15日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完成移交,乙方自接收之日起对天回水厂现服务区域进行自来水的经营和管理;第三条供水用户的移交管理……3.6水厂移交后,乙方从2008年7月份开始向供水用户收取水费,其中收取的7月1日至15日水费,在扣除该期间向乙方趸购等产生的费用后余额全部返还甲方,为方便计算,本次参照2008年6月份水费收到及支付情况确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5万元……第四条供水设备、设施资产的移交管理,4.1甲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时限将水厂供水设备、设施等实物资产完好地移交乙方,并提供供水设备、设施等实物资产清单,由双方逐一清点、核实,乙方对其进行运营、维持管理……4.7水厂移交后,凡涉及到天回水厂集体土地征用的,与土地征用相关补偿费等归享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所得,所征土地上构、建筑物等实物资产的相关补偿费用,在甲方解决好本协议第1.3条所涉集体资产事宜后,归乙方所得……”。

2010年8月17日,天回街办所属拆迁办与自来水公司签订《成都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天回水厂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拆迁人天回街办拆迁办应支付自来水公司补偿款、搬迁费总共为5458953.2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2000000元,待自来水公司交出土地及房屋后七个工作日内天回街办拆迁办一次性支付自来水公司剩余款3458953.20元和奖励45267.74元,共计3504220.94元。审理中自来水公司与天回街办对补偿款、搬迁费总共为5458953.20元中已支付2000000元、未支付余款和奖励共计3504220.94元无异议,对是否应当在该款中扣除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移交协议书》中约定的275万元款项存在争议。

自来水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回街办支付拆迁补偿款和奖励共计3504220.9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0年8月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336405.21元,两项共计3840626.15元;2、判令天回街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移交协议书》、《补偿协议》、《关于拨付天回水厂拆迁补偿尾款的函》、《关于如何拨付天回水厂拆迁补偿尾款的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天回街办与自来水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移交协议书》、天回街办所属拆迁办与自来水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天回街办拆迁办属于天回街办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自来水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所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天回街办承担。双方对补偿款、搬迁费总共为5458953.20元中已支付2000000元、未支付余款和奖励共计3504220.94元无异议,对是否应当在该款中扣除2008年7月15日的《移交协议书》中275万元款项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2008年7月15日的《移交协议书》明确约定:“……1.3水厂资产中,针对甲方提到的天回水厂建设时各村社投入的集体资产250万元事宜,双方同意,待在水厂拆迁时,由甲方处置水厂房屋和建筑物实物资产的拆迁中予以解决……4.7水厂移交后,凡涉及到天回水厂集体土地征用的,与土地征用相关补偿费等归享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所得,所征土地上构、建筑物等实物资产的相关补偿费用,在甲方解决好本协议第1.3条所涉集体资产事宜后,归乙方所得……”,上述约定中的第1.3条明确了各村社投入的集体资产250万元由天回街办在处置水厂房屋和建筑物实物资产的拆迁中解决,双方又在第4.7条中进一步明确了第1.3条中所涉集体资产事宜由天回街办在所征土地上构、建筑物等实物资产的相关补偿费用中解决,对《移交协议书》中所涉250万元的集体资产解决主体、时间、方式均十分清楚,因此,原审法院对天回街办要求在拆迁补偿款中扣除250万元集体资产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在2008年7月15日的《移交协议书》的约定:“……3.6水厂移交后,乙方从2008年7月份开始向供水用户收取水费,其中收取的7月1日至15日水费,在扣除该期间向乙方趸购等产生的费用后余额全部返还甲方,为方便计算,本次参照2008年6月份水费收到及支付情况确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5万元……”,双方在《移交协议书》中第3.6条中所涉250万元水费的支付方式与支付时间并未进行约定,因此该250万元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可以另案进行起诉。综上,天回街办还应当向自来水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和奖励1004220.94元。对自来水公司要求天回街办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在诉前对部分款项是否予以扣除存在争议,但天回街办客观上占用了应支付给自来水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和奖励1004220.94元,给自来水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对自来水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具体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认,根据《移交协议书》与《补偿协议》中约定,对支付的时间应为2010年8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回街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来水公司支付拆迁款余款和奖励共计1004220.9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8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自来水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25元由自来水公司承担26267元,天回街办承担11258元(该费用已由自来水公司垫付,天回街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自来水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自来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天回街办向自来水公司支付拆迁款3504220.9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自来水公司依据该补偿协议所要求的550万元拆迁补偿纲就应得到全部支持。1、2008年天回水厂根据《移交协议书》移交自来水公司后,自来水公司成为天回水厂的权利人。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78号令《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拆迁补偿系对权利人进行补偿。所以《移交协议书》第1.3条的约定一定不是指在归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款中解决,而仅是约定拆迁款的支付时间。2、《移交协议书》中关于250万元集体投入系天回街办单方提出的。《补偿协议》约定自来水公司应得的550万元拆迁补偿款,并没有任何条件。3、《移交协议书》无论第1.3条还是第4.7条均不是约定自来水公司对天回街办负有250万元的债务。二、天回街办依据《移交协议书》向自来水公司提出的275万元的请求完全是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在天回街办未提起反诉时,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一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回街办答辩称,天回街办认可尚余3504220.94元补偿款和奖励费未向自来水公司支付,双方签订的《移交协议书》已经约定该250万元应该在拆迁中解决,因此,该250万元应在自来水公司诉请的金额中品迭扣除,自来水公司要求付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1、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2008年4月19日作出《关于解决天回镇及银杏园片区供水、排污问题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其中载明区政府将天回镇小水厂现有资产进行评估后无偿移交兴蓉公司(注:自来水公司系兴蓉公司的下属公司),作为区政府对此项工程的投资等。2、天回街办确认在签订《移交协议书》时,未对水厂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移交协议书》和《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因天回街办认可尚余3504220.94元补偿款和奖励费未向自来水公司支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尚余款金额中应否扣除《移交协议书》中的250万元。《移交协议书》第1.3条约定,“水厂资产中,针对天回街办提到的天回水厂建设时各村社投入的集体资产250万元事宜,双方同意,待在水厂拆迁时,由天回街办处置水厂房屋和建筑物实物资产的拆迁中予以解决。”从该约定来看,该250万元建水厂的集体投入系天回街办单方提出的金额,在天回街办认可签订《移交协议书》时并未对该水厂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建该水厂时的集体投入金额并不明确,天回街办可另行主张该水厂的集体投入部分。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天回街办应向自来水公司支付补偿款、搬迁费和奖励费5504220.94元,扣除天回街办已支付的2000000元,天回街办还应向自来水公司支付3504220.942元补偿款余款和奖励费。一审认定天回街办尚欠金额中应扣除《移交协议书》的25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47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4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拆迁款余款和奖励共计1004220.9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8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拆迁款余款和奖励共计3504220.9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833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引千

审判员尹英

代理审判员张菲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广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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