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25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0-09-30
审理经过
原告邵甲、周某某与被告邵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甲,被告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甲、周某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系两原告之子。原告周秀某某病长期瘫痪在床,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但未尽赡养义务,反而将原告周某某的安置费用占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安置款人民币27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在庭审中两原告补充称,两原告共生育二子(被告最小)、二女。原告周某某瘫痪在床已经三年,每天要服药,今年3月份之前,每个月要花医药费500元,3月份之后每个月要花医药费800元。被告为原告归还邵丙借款1万元属实,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安置款269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原告系被告父母,被告领取母亲名下的房屋拆迁安置费279300元属实。被告为父亲还债1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母亲名下的房屋拆迁安置费,被告亦同意,但应当扣除1万元,以后母亲的生活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
1:机南村旧村改造货币置换款项支付表、余款支付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周某某应得房屋安置补偿款279300元,该款由被告领取。
2:凤凰街道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涉案款项经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申请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委托被告领取被告母亲名下的房屋安置补偿款279300元。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备有效证据条件,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当时因被告购房缺少资金而将原告周某某名下的房屋安置补偿款借给被告,所由被告领取。经本院审查认为,具备有效证据条件,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系两原告之子(两原告共生育二子、二女)。一直来两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周秀某某病瘫痪在床多年,长期每天服药,生活不能自理。2005年,原、被告所在村旧村改造,两原告各分得安置房屋面积50平方米的货币置换279300元,原告周某某名下的279300元由被告领取,嗣后,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并经湖州市凤凰街道司法所调解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分得安置房货币置换金额系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原告周某某领取安置房货币置换后未能返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周某某分得安置房货币置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周某某名下的安置房货币置换,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辩称其返还原告款项后原告周某某的生活与被告无关一节,因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的这一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乙返还原告邵甲、周某某分得安置房货币置换金额269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9元,由被告邵乙(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金汝人民陪审员钟宝清
人民陪审员陈火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