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02民终657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16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晓翁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晓翁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青岛晓翁企业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原告诉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确权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在地铁拆迁中,晓翁村21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上诉人应获得补偿。因上诉人同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经政府拆迁办和第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褚某顶名作为被拆迁人,且被上诉人书面承诺拆迁利益归公司所有。所以,本案属于确权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二、一审以《地铁42#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地铁)》的订立、权益归属并无争议,双方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
青岛晓翁企业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为地铁41#《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地铁)》的实际被拆迁人,享有该补偿协议书的权利,即房屋补偿面积154.45㎡以及补偿款1768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李沧区政府及拆迁办为了地铁3号线(李沧段)的顺利拆迁,安排、委托原告为顶名的“拆迁人”。在拆迁中,位于晓翁村**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应该获得拆迁补偿。但原告是顶名为“拆迁人”,再作为“被拆迁人”和自己拆迁补偿协议,是不合法,也不符合拆迁政策要求的。无奈之下,原告经政府拆迁办和第三人同意,在2010年8月由被告顶名作为“被拆迁人”和作为“拆迁人”的原告及作为拆迁承办人的第三人,签订了《地铁41#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地铁)》。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中所列拆迁补偿均归公司所有”的书面承诺书。现原告为避免集体财产损失,应立即恢复客观事实,将补偿协议书中的权利确权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于涉案《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地铁)》的订立过程、权益归属并无争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诉讼纠纷,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晓翁公司与被上诉人褚某对涉案《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地铁)》的订立过程、权益归属并无争议,双方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纠纷,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虹
审判员许凌屏
审判员周长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