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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112民初361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0   阅读:

审理法院: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1112民初361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2-05

审理经过

原告顾安生与被告扬州恒润海洋重工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顾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人民政府、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签署的《会议纪要》,对被告进行搬迁补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4年始在丹徒区太元圩建房居住并从事水产养殖,被告2012年成立,营业地址毗邻原告住所地。因被告生产过程中造成严重污染导致原告无法居住生活、生产经营,2017年7月7日经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人民政府、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人民政府以及被告共同召开专题会议并签署《会议纪要》,一致意见由被告对其1200米卫生防护范围内居民协议搬迁、补偿,原告住址亦在1200米卫生防护范围内。被告在履行该《会议纪要》时未将原告纳入搬迁补偿范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安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寿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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