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兴业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桂0924民初70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11
审理经过
原告黎成与被告兴业县人民政府、玉林新业公路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补偿原告148.33平方米回建宅基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黎成家住兴业县,1990年,经原告申请,玉林市土地管理局向其填发了玉集建(1990)字第180107017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其取得位于.3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后原告在此土地上建起房屋。1997年,兴业县人民政府为了建设石大公路,下发了兴业县人民政府兴政发[1997]30号文件,该文件确定了建设石大公路工程征地范围,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也在征地范围内。1998年2月12日,兴业县人民政府临时成立的兴业县拆迁办公室与原告黎成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一户被拆迁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90.1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48.33平方米,共计补偿费人民币20505.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户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自行拆除完毕被征用的房屋。但被告一直未按兴政发[1997]30号文件第五点规定给予安排宅基地回建。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明,被告兴业县人民政府未按兴政发[1997]30号文件及《拆迁房屋协议书》为原告安排宅基地回建,此行为已构成实质上的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黎成所起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立标
人民陪审员梁剑平
人民陪审员罗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