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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申字第271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7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高民申字第271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9-19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桂鑫因与被申请人永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4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桂鑫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项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9条同时适用是矛盾的。刘桂鑫与永泰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法院认为不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是错误的。刘桂鑫与永泰公司的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及北京市政府文件,但是永泰公司违反北京市政府32号文件,法院枉法认定不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中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的30日内作出裁定。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但是裁定书上没有明确写明,也没有口头告知,系有法不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永泰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刘桂鑫认为两个条文同时适用为矛盾,事实是,刘桂鑫只截取对自己有利的条文解读,断章取义故意误读。刘桂鑫故意偷换概念,把自己等同于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把永泰公司视为土地使用者,要求永泰公司按土地出让的标准给予其上缴的土地出让金,刘桂鑫在再审申请中,极力主张双方是平等主体,但又要求法院按照不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来裁判,完全是自相矛盾。刘桂鑫主管认定此案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其本身已经表态认可本案不应在民事受理范围内,与前面要求撤销裁定,强行又要求法院进行审理是矛盾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价标准的确定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桂鑫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桂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桂鑫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苏伟

代理审判员李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殷海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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