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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54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10   阅读:

审理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南民终字第54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6-0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定明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顺昌县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61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俞定明原审诉讼请求,判令福建省顺昌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立即交付俞定明一套拆迁安置房(面积95㎡、单价520元,总价49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01年12月,富邦公司与俞定明因履行诉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产生纠纷,富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俞定明履行协议,接收其自选的33.29㎡的店面,并进行结算,价款多还少补”。在上述诉讼过程中,因俞定明已明确表示不要住宅楼,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订立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作出(2001)顺民初字第771号判决,判令“俞定明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富邦公司接收顺昌县南北二街6号楼5号店面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富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扣除5号店面价款外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余款11073.20元支付给俞定明”。该判决已对俞定明放弃住宅楼部分的权益进行了货币补偿,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俞定明又针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邦公司交付俞定明一套拆迁安置房(面积95㎡,单价520元,总价49400元)”。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01)顺民初字第771号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俞定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俞定明上诉称,原判认定本案俞定明构成重复起诉是错误的。(2001)顺民初字第771号案件的原告是富邦公司,其诉请是要求俞定明履行协议,接受自选的33.29㎡店面,并进行结算,该案被告俞定明没有提出要求富邦公司履行交付安置商品房的反诉。现本案俞定明提出的诉请,与前案富邦公司提出的诉请完全不同,况且前案判决双方按《补充协议》中安置店面33.09平方米进行结算,对于该协议约定的富邦公司应交付95平方米安置商品房未作处理。因此,本案俞定明所提诉请不同于前案,诉讼标的亦不相同,原审裁定驳回俞定明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俞定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邦公司答辩称,俞定明将旧房交付拆迁,富邦公司也按照(2001)顺民初字第771号判决履行了拆迁补偿义务,应视为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现俞定明起诉要求富邦公司再交付一套安置商品房,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俞定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2001)顺民初字第77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富邦公司据其与俞定明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诉请俞定明接收一间安置店面,同时要求进行结算,价款多还少补。该案原审法院在认定富邦公司与俞定明之间存在拆迁安置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于双方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判定,对富邦公司应给予俞定明的拆迁补偿予以结算并作出相应判决,且判决已生效。现俞定明依据《补充协议》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仍指向双方原拆迁安置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仍为该法律关系中其应享有的安置权益,且因(2001)顺民初字第771号判决已对富邦公司应给予俞定明的拆迁补偿进行结算,俞定明本案又起诉要求富邦公司交付一套安置商品房,该诉请实质上否定(2001)顺民初字第771号判决结果,属于对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并同时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构成重复起诉。故俞定明上诉主张其本案诉请与前案富邦公司诉请的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发清

代理审判员余观贵

代理审判员刘冬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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