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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8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3   阅读: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宁民申字第8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4-03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宁夏农林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畜牧研究所)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宁夏畜牧研究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挂牌的土地是居住区土地,不是办公区土地,办公区协议约定土地挂牌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宁夏畜牧研究所应退还资金,但居住区协议没有此约定。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决定中止挂牌而不是取消挂牌。除了开盛公司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开盛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是为了催要款项的支出,也没有证据证明开盛公司曾向宁夏畜牧研究所催要过款项。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了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商没有权利和资格订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二审法院在适用违约金时没有向宁夏畜牧研究所释明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二份协议中属保证金的金额是2000万元,其余3500万元是履行合同的款项,但二审判决却以5500万元作为保证金确定宁夏畜牧研究所的违约责任。开盛公司的诉请是要求宁夏畜牧研究所赔偿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损失,在一、二审中均没有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二审判决虽在判项二中表述宁夏畜牧研究所向开盛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332000元,但此金额二审判决认定是违约金,开盛公司并未主张过违约金。宁夏畜牧研究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盛公司与宁夏畜牧研究所签订的《办公区协议》和《居住区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办公区协议》约定:“开盛公司前期打入宁夏畜牧研究所账户的资金,如开盛公司未取得挂牌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资金,宁夏畜牧研究所自事件发生两日内退还,否则每日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2011年3月23日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中止了涉案土地挂牌事项,开盛公司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宁夏畜牧研究所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在两日内退还开盛公司5500万元,但宁夏畜牧研究所直到2013年1月23日才将全部款项退清,给开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宁夏畜牧研究所应承担违约责任。开盛公司主张的催要资金的往来差旅费,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酌定差旅费为20000元并无不妥。对于开盛公司与宁夏畜牧研究所签订的《办公区协议》和《居住区协议》内容与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抵触的问题,因双方以实际行为已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与法律相抵触的部分并不影响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审判决宁夏畜牧研究所向开盛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332000元也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宁夏畜牧研究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宁夏农林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鋆

代理审判员张凌

代理审判员周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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