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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再终字第15号拆迁补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2   阅读:

审理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哈民一民再终字第1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5-07

审理经过

张淑清因与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发公司)拆迁补偿纠纷一案,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外民二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铁发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哈民一终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本案经评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并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哈民申字第70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君,铁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日新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张淑清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0年8月2日,张淑清与铁发公司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铁发公司未履行协议,故要求铁发公司履行协议,在太古街为张淑清安置门市房。铁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货币补偿协议,不是房屋安置协议,铁发公司已经将补偿款存入银行,张淑清拒绝领取。协议第十一条体现的是张淑清的个人意愿,不是购房协议。请求驳回张淑清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外民二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以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该户申请预购太古街面原位优先考虑购买建筑面积60平方米门市房”,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判决: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张淑清提供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的建筑面积60平方米门市房。

铁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签订的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是货币补偿协议,不涵盖第十一条的约定,因双方没有就张淑清是否购买门市房及享受的优惠政策达成明确的协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淑清的诉讼请求。张淑清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作出(2005)哈民一终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以双方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淑清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形,上访要求解决问题,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淑清的主张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5)外民二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哈民一终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善全

审判员吴启龙

代理审判员唐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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