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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字第3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1   阅读:

审理法院:石门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石民立字第3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6-03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29日,本院收到汤晓平的起诉状,其诉称:石门县商贸城建于九十年代初,原告在此购买了私房一间,系商业用房。2013年,石门县政府决定对商贸城拆迁重建。2014年7月,被告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受县政府的委托,采取哄骗、软硬兼施等手段,强迫原告与其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价格每平方米4000多元,明显低于相邻地段房产的市场行情。在签订协议之先,被告为执行县政府指令,纵容不明身份人员在商贸城偷水管、拆电线、撬门窗等手段,制造不安全气氛;还采用“五对一”、“面对面”及安排有工作单位的亲友苦劝等工作方式向原告施压,强迫原告屈服签字,以达到违法拆迁之目的。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补偿,但补偿价格严重偏低,签协议之前还采取非法手段造成原告心理恐惧,因此所签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当属无效,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原告汤晓平(被征收人)就该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费、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了补偿协议,之后双方当事人均已按照补偿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且该房屋已经被拆迁,其情形不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其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汤晓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天平

审判员覃道静

审判员孙玉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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