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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44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4   阅读: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川民申字第144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1-10

审理经过

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一审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一审被告苟先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洪儒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遗漏、超出陈洪儒的反诉请求;(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且未经质证;(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按照利通公司的要求对涉案的拆迁安置工程进行了设计施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利通公司作为拆迁补偿协议的甲方,在第一、二、三施工段中均先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五)利通公司应退还陈洪儒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六)利通公司恶意申请法院超标的查封陈洪儒第一施工段的三层楼,给陈洪儒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洪儒的反诉请求,驳回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超出陈洪儒反诉请求的问题。经查,一、二审法院对陈洪儒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审查,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并不存在遗漏反诉请求的情况。一、二审法院并根据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而非陈洪儒的反诉请求,判决陈洪儒承担相应责任,也不存在超出其反诉请求的问题,故陈洪儒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且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旧房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往来函件、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及处理处罚文件、巴中明正(2006)资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陈洪儒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系伪造且未经质证的依据,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陈洪儒认为,在履行《旧房拆迁补偿协议》中是利通公司违约,应由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第一施工段(富豪苑)的违约问题。本案所涉《旧房拆迁补偿协议》,系陈洪儒挂靠建筑公司与原通江县医药总公司(后为利通公司以承债式兼并,以下简称医药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建筑公司进行第一、二、三施工段的拆迁安置。因陈洪儒在第一施工段中超规划超面积建设,通江县建设局于2004年11月17向陈洪儒发出停工通知书。在停工期间,利通公司曾于2004年11月27日派人将上下施工大门上锁。第一施工段修建完成后陈洪儒对外出售,但陈洪儒至今未完善相关建设手续,通江县建设局也未予验收。第一施工段停工的根本原因,系陈洪儒自身过错行为所致。陈洪儒应自行承担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2.第二施工段(办公综合楼、仓库综合楼)的违约问题。第二施工段涉及的是房屋续建的问题。协议约定,原医药总公司将以上需续建的房屋交付建筑公司进行修建,由建筑公司对续建房屋自行对外销售,而建筑公司补偿原医药总公司45万元。由于第二施工段中的仓库综合楼规划调整,由续建四层改为续建三层,原医药总公司就仓库综合楼少续建的一层,在建筑公司应给付的45万元补偿费中同意调减6.95585万元,较为符合实际。并且,陈洪儒未提供原医药总公司未尽到协助义务、不准其在仓库综合楼续建四层的依据,也未提供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办公综合楼、仓库综合楼均加盖四层的依据。故陈洪儒认为利通公司违约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是否应解除南面综合楼(属于第三施工段)的拆迁协议,终止履行的问题。原医药总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旧房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陈洪儒对该协议涉及到的第三施工段部分不得擅自解除和终止履行。2003年5月8日,建筑公司向通江县建设局承诺在分段施工的前提下,保证拆迁南面综合楼,如不拆迁由建筑公司负责。2003年12月30日,该段工程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于2005年4月5日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医药总公司也交付了该施工段被拆迁房屋。2003年8月14日、2004年11月29日、12月1日原医药总公司、利通公司多次函告建筑公司及陈洪儒,要求按协议对南面综合楼进行拆迁。2004年12月13日,通江县建设局作出通建(2004)356号《关于医药总公司开发项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要求建筑公司应当尽快实施第三段工程,彻底解决拆迁纠纷,如不按规定实施第三段工程,第一段工程不予验收备案,不得投入使用。但陈洪儒至今未实施第三段拆迁工程,故其认为利通公司违约,其有权解除南面综合楼的拆迁协议、终止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陈洪儒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陈洪儒称“原一、二审对其提供的重要证据未予质证认证,应视为新证据”,经查,上述“新证据”是陈洪儒为证明利通公司违约在先的照片、证人证言、函等,一审庭审笔录证实,一审开庭时已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故陈洪儒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保证金(风险金)、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陈洪儒、建筑公司交给原医药总公司(利通公司)的风险金,应在还给原医药总公司(利通公司)的房屋(涉及到第一、三施工段)及面积无误时退还。而陈洪儒、建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交付利通公司房屋,特别是南面综合楼至今未拆迁修建,故其要求退还保证金(风险金)的条件并不具备。并且,因陈洪儒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利通公司在以上三个施工段的拆迁安置中有违约行为,故陈洪儒要求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六)关于赔偿查封房屋的损失问题。利通公司在诉讼中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修建的房屋,以保证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并无不当,陈洪儒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陈洪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洪儒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澜

代理审判员戴洪斌

代理审判员黄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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