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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2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3   阅读: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01民终52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2-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双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计春、张园园,被上诉人陈双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东胜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大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谈村委会)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大谈村委会负责旧村的拆迁事宜,并由大谈村委会保证在2011年8月底将旧村拆迁完毕交由上诉人进行建设。而大谈村委会并未如期将旧村拆迁完毕,因此上诉人对于增加2年的过渡费、补贴不应承担,应当由大谈村委会承担。二、应当追加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大谈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陈双合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达,任何人违约都要按照协议惩罚;3、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陈双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过渡费23000元,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政策优惠补贴45000元,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住房补贴3000元,以上共计7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2日,大谈村委会为甲方,原告陈双合为乙方,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东丽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原告的位于大谈村腾飞路13号的房屋一套,乙方采取自行过渡方式,丙方按每月2300元付给乙方过渡费,从协议签订日期开始计算,过渡期暂定为三年。乙方取得旧房验收合格证即可领取1年的过渡费27600元。所余过渡费于一年后每半年领取一次,过渡费发放至甲方公示交房之日止。拆迁场地按期腾清后因丙方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在规定的月数上增加临时过渡费:逾期6个月以内增加25%;逾期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增如50%;逾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增加75%;逾期24个月以上的增加100%。协议第八条约定,根据第六号公告,享受拆迁优惠政策,每月发放补贴3000元,按季度发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公示交房之日止。协议第九条约定,享受住房补贴每月300元,首发12个月,计3600元,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公示交房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双合将被拆除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按照上述约定给原告发放过渡费和住房补贴费自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发放优惠政策补贴自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

2015年4月20日,被告与大谈村委会召开关于大谈回迁区工程增减项目沟通会。会议确定以下具体事项:增加室内地砖及墙面砖,2#地1#、2#、3#、4#楼,3#地1#、2#、4#、6#、7#楼共计九栋,室内地面,褐红色踢脚线(800*100mm)确定粘贴,南阳台墙面确定贴砖。800*800地砖,经村两委会确定颜色为金丝玉石,单价为36.8元/块;工期顺延,因贴砖事宜未在原开发协议内,考虑采购、运输、施工等实际情况,工期合理顺延两个月,交房日期确定为2015年10月31日。2015年4月27日,被告与大谈村委会召开关于大谈回迁区工程改造专题会议,决定过渡费统一暂发至2015年8月31日第一批回迁房交房;即使因增加贴砖等工程变更项目导致交房时间延后至2015年10月31日,也不再支付过渡费。2015年11月4日、11月10日,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将大谈村旧村改造回迁区2#地1#、2#、3#、4#楼交付于大谈村委会,2015年11月4日工程竣工移交单上加盖了大谈村委会公章,签有“验收合格,同意移交”的字样。

另查明,2012年8月5日,大谈村委会为甲方,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对于项目的开发,甲乙双方采取分工合作的模式,甲方负责旧村的拆迁、村民关系的协调,以便于双方共同办理开发土地的有关手续和相关事宜等;乙方负责本项目建设全部资金的筹措投入、项目的开发、建设管理及施工等。2013年9月12日,石家庄市建设局综合开发处出具的石建拆验[2013]8号城中村房屋拆迁清场证明,证实大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2013年9月下旬全部拆平。

再查明,2015年4月14日,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内容摘要、石家庄市建设局《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清场证明》、2015年4月20日的会议纪要、2015年4月27日的会议纪要、工程竣工移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方采取自行过渡方式,被告按每月2300元付给原告过渡费,从协议签订日期开始计算,过渡期暂定为三年。原告取得旧房验收合格证即可领取1年的过渡费27600元。所余过渡费于一年后每半年领取一次,过渡费发放至大谈村委会公示交房之日止。大谈村的纯农拆迁户和本市居住的拆迁户享受拆迁优惠政策,每月发放补贴3000元,按季度发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公示交房之日止。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2日与被告签订《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将被拆迁房屋交付被告,领取大谈旧村拆迁房屋交验单。其过渡期应为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2015年4月20日、4月27日,被告与大谈村委会召开关于大谈回迁区工程增减项目沟通会及关于大谈回迁区工程改造专题会议,双方协定对回迁楼增加室内地砖及墙面砖,工期合理顺延两个月,交房日期确定为2015年10月31日。过渡费统一暂发至2015年8月31日第一批回迁房交房;即使因增加贴砖等工程项目导致交房时间延后至2015年10月31日,也不再支付过渡费。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将拆迁回迁房交付大谈村委会,大谈村委会在工程竣工移交单上加盖公章,签有“验收合格,同意移交”的字样。大谈村委会未及时公示交房,非被告过错,故被告在移交回迁房后不应再支付过渡费、住房补贴和优惠政策补贴费用。过渡费、住房补贴费和优惠政策补贴费均应发至2015年8月31日止。双方均认可过渡费和住房补贴费已发到2015年8月底,拆迁优惠政策补贴已发到2015年4月底。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拆迁优惠政策补贴3000元/月,共计1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支付过渡费、住房补贴费、优惠政策补贴的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也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双合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优惠政策补贴1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双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上诉人自认为导致增加2年过渡费、补贴等的原因是由于大谈村委会延期拆迁完毕而造成,即使其所述属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故原审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过渡费、优惠政策补贴费等,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增加的2年过渡费、补贴等不应由其承担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应追加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大谈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之主张,因上诉人与大谈村委会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清振

审判员薛金来

代理审判员李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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