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2民终472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06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友青与被上诉人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投资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青浦区赵巷镇金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汇村村委会”)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田友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田友青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诺书》上的签字不是田友青本人所签,经司法鉴定已经确系他人伪造,田友青本人从不知道宅基地放弃的事实。第二,田友青从来不知道自己拿到的款项中包含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800元的宅基地回购款,而且同村的其他放弃宅基地的人领取28,800元时都是去村委会领款的,而田友青取得的方式是由村里开具支票支付,所以田友青也没有其他渠道了解款项的性质。第三,拆迁后安置宅基地是不需要田友青自己去申请的,因为田友青没有钱盖房子,如果宅基地空置太久会被回收,所以那么多年来田友青没有去主张过宅基地安置也是符合常理的。
被上诉人辩称
新城投资公司辩称,新城投资公司与田友青于2001年签订了《动迁协议书》,目前合同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即便《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诺书》上的字不是田友青签的,但是因放弃宅基地而多得28,800元在当时不是一笔小数目,田友青不可能不知道宅基地已经回购的事实,而且田友青那么多年来一直没有就宅基地的安置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金汇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田友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新城投资公司安置田友青180平方米的宅基地。在一审审理中,田友青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2001年7月17日签订的《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诺书》无效;2、田友青依据2001年与新城投资公司签订的动迁协议享有180平方米宅基地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友青父亲作为户主申请宅基地获批,1991年宅基地登记表上载明规定面积为178.8平方米,实用面积178.8平方米,拟准予临时使用面积178.8平方米,同意登记发证面积为179平方米。2001年6月20日,新城投资公司(甲方)与田友青(乙方)签订《动迁协议书》,约定乙方所建房屋及附属物在评估基础上,甲、乙双方达成补偿价格为36,811元,甲方考虑到乙方因房屋拆迁后,过渡时期的住房困难因素,决定补贴乙方租房费用,补贴标准为每人80元每月计算,补助6个月,共计房租补贴为2,400元,动迁奖金每人1,000元,共计5,000元;如乙方积极配合支持动迁,甲方给予乙方加奖,乙方在签约后同意在7月5日前拆除建筑物得奖金5,000元;根据以上三项,甲方应补偿乙方拆迁费、房租补偿费、奖励费共计49,211元。协议签订后,田友青领取了上述费用。新城投资公司此次拆迁无拆迁许可证。2013年3月31日,新城1站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动迁安置办公室向田友青发送告知书,告知针对原宅基地已回购的农户,每户照顾安置的初步方案面积约为105平方米左右,安置房源限一套(另行制定处置方案)。2014年9月17日,赵巷镇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关于原崧泽科技园项目动迁情况说明》,载明:2001年7月,赵巷镇崧泽科技园(现为青浦工业园区)基舜兴项目启动,原沈家桥1组、2组位于动迁区域。该基地拆迁人为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采取易地新建安置办法,即原地上物(包括房屋及其附属物等)根据评估给予补偿后,再规划一处农村建房点用于新建宅基地房屋。因当时宅基地无价值体现,且部分住户已购商品房居住不再需要宅基地建房,故提出能否对宅基地货币化安置?为此,经镇商议,决定根据建房标准给予每平方米160元补贴(如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则货币化价格为28,800元)。该区域动迁时,大部分住户选择易地新建(2010年该建房点遇新城1站大型社区动迁),部分选择宅基地货币化安置,且签订《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认书》。该基地为动迁协议,已于2001年动迁完毕,且补偿安置根据协议均已到位。
一审法院另查明,田友青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新城投资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在2001年6月20日签订的动迁协议无效,法院以(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004号案件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9月15日判决对田友青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友青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的一审过程中,新城投资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01年7月17日由“田友青”签订的《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诺书》,载明:崧泽科技园基舜兴项目沈家桥动迁户田友青,自愿放弃宅基地,一次性申请经济补偿结算,补偿人口数3人(农业户口),应得补偿任务180平方,每平方米补贴160元,合计金额28,800元整,保证以后不需另外安排宅基地承诺。田友青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01年7月17日的《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诺书》(承诺人:田友青)落款上的“田友青”签名笔迹与样本材料上的笔迹不属于同一个人的笔迹。
一审法院又查明,房屋动迁时,田友青该户户籍人员包括田友青父亲田盛才、母亲袁来英、田友青、田友青前妻郭荣花、田友青女儿田懿颖。田友青父母在动迁后均已去世,田友青与前妻在2012年协议离婚,离婚时未提及宅基地及补偿安置如何处理。一审审理中,田友青前妻及女儿书面表示同意田友青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田友青表示:田友青并未在放弃宅基地承诺书上签字,田友青的家人也不可能签字,该承诺书系伪造且侵害了田友青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因田友青未放弃宅基地,依据当时的拆迁政策,田友青应当享有180平方米宅基地安置权益;田友青自2000年就住在赵巷镇自己买的房子里,拆迁后田友青根据村里安排的统一地址建造了临时房屋给其父母居住。因为父母过世,女儿还小,没有必要建造房屋,故田友青一直没有申请建造宅基地房屋。田友青有三个哥哥,动迁时有一个哥哥选择放弃宅基地拿钱,但是田友青不清楚该政策,也没有人和田友青讲过。村里确实有其他户人家放弃宅基地领取了货币补偿款,金额为28,800元,田友青收到的拆迁款中确实包括新城投资公司所述的28,800元,但新城投资公司并不清楚这笔费用是什么钱,认为是自留地、树木等补偿款。2013年香花桥拆迁办表示安置田友青105个平方米并说田友青已经将宅基地出售了,故田友青提起诉讼。新城投资公司表示:2001年拆迁时可以选择安置宅基地,也可以选择放弃宅基地领取货币补偿。田友青领取了除拆迁协议上约定的补偿款外,也收取了28,800元放弃宅基地的货币补偿。该笔钱款在当时是一笔巨大数额的款项,田友青不可能不知道为何多出该笔钱款。田友青十多年都没有申请建造宅基地,也未提出异议。承诺书即使不是田友青本人所签,也可能是田友青家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田友青与新城投资公司于2001年6月20日签订的《动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争议焦点系田友青是否已经选择放弃宅基地领取货币补偿。虽新城投资公司提供的《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诺书》经司法鉴定确认非田友青本人所签,但是田友青在当时领取的补偿款中除了动迁协议约定的钱款外,还包含28,800元,该笔钱款与其他选择放弃宅基地户所领取的货币补偿金额一致。该笔钱款在当时非小数额,田友青收取了该笔钱却认为不清楚该笔钱的性质有违常理。根据相关规定,选择安置宅基地的居民要通过申请及审批手续才能依法建造宅基地房屋,田友青认为未放弃宅基地,却自动迁至今十多年从未申请建造宅基地房屋,在2013年动迁前也未提出过异议,有违常理。田友青的亲戚在此次动迁中也放弃宅基地选择货币补偿,田友青陈述对该政策完全不知情有违常理。承诺书上虽非田友青本人签字,但不排除田友青其他亲戚代为签字的可能。综上,对田友青主张未放弃宅基地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田友青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汇村村委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判决:驳回田友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经田友青申请,并获得新城投资公司同意,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表示,由于当初政府征地,其未选择参加“镇保”而继续保留“农保”,一次性领取了由社保局发放的24,000元补偿费,田友青前妻作了同样选择,因其年龄较小,应得21,000元。宅基地拆迁的补偿在2001年7月先发放,保留农保的补偿是在02年年初拿到的。因为韩某某没有放弃宅基地的安置,所以2001年7月在六队的位置获得了新的宅基地,田友青的二哥田海根也没有放弃宅基地。另,当时有一个政策,就是即便放弃了宅基地的安置,为了老人的利益,也会给老人安置临时宅基地,但是面积要比不放弃宅基地的农户小得多,所以田友青父母也同样安置在六队。对于韩某某的证词,田友青表示,从韩某某的证词证实了当时没有人告知过村民发放款项的具体性质,而且放弃宅基地安置的补偿款都是去村里领取的,田友青所得的宅基地补偿款80,000余元是村里通过支票一次性发放的。拆迁后田友青跟父母一起居住,父母获得了40平方米的宅基地,也是在六队,其二哥田海根选择保留宅基地的安置方法,村里将其也安置在六队,田海根已于2002年新建180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其三哥田永青选择放弃宅基地的安置方法。村里应该给田友青200平方米的,但是田友青实际建造了40平方米,因为当时田友青缺钱,所以那么多年来也一直没有去找村里要。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新城投资公司提供的《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诺书》经司法鉴定确认非田友青本人所签,但是田友青在当时领取的补偿款中除了动迁协议约定的钱款外,还包含只有放弃另以宅基地进行安置才可得之补偿28,800元,该笔钱款与其他选择放弃宅基地户所领取的货币补偿金额一致。该笔钱款在当时非小数额。田友青称,误将该款作为其妻保留“农保”的补偿金,但根据由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实,拆迁补偿和农保补偿不但发放主体不同,发放的时间间隔有半年之久,而且田友青之妻的“农保”补偿款仅21,000元。而根据田友青的自认,其所得有争议的款项金额为28,800元,该款与拆迁的其他补偿一并由村里以支票形式发放。结合田友青之兄田海根早在2002年已在安置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而田友青未取得对应面积宅基地却十几年未提异议的情况,应当认定田友青对28,800元补偿款的发放原因系明知。田友青上诉坚持认为其对该笔有争议的款项发放原因存在误解之说,本院不予采信。田友青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但在二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其观点。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
综上所述,田友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田友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高原
审判长张志煜
审判员吴俊
审判员王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