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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48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23   阅读:

审理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02民终48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7-07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柯晓东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同安区水泥杆厂(以下简称水泥杆厂)、被上诉人厦门特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运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鑫嘉圆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圆公司)、厦门海西置业(厦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厦门舜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弘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柯晓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水泥杆厂为与土地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主体,然而水泥杆厂并未在案涉《协议书》上盖章。土地开发公司也确认与其签约的主体是特运公司。(2013)厦民终字2944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案涉《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特运公司。因此水泥杆厂为签约主体,事实认定错误。二、案涉《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应是“房屋所有权人”。案涉《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4月,《房屋勘丈成果报告书》明示房屋所有权人不是“特运公司”。特运公司在2013年6月3日向法院出具的《证明》也自认其不是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权利人。因此,特运公司无权签订案涉《协议书》。案涉《协议书》因特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应为无效。三、特运公司与土地开发公司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案涉《协议书》严重损害了柯晓东及案外人的利益。土地开发公司明知特运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却不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履行“公告”之法定程序,而是“不公告”地与特运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构成恶意串通,共同侵权。案涉《协议书》侵害了柯晓东编号8房屋这一被同安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有手续房屋”的柯晓东财产权益。案涉《协议书》第一条明示编号8房屋包括在征收范围内,编号8房屋是柯晓东在合法租赁空地期间投资兴建的。厦同政专纪【2011】35号《关于安置房项目建设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已决定将其“按有手续房屋进行安置房补偿。”柯晓东有权获得相应的安置房补偿,却被土地开发公司及特运集团恶意串通达成的案涉《协议书》所侵害。案涉《协议书》擅自处分柯晓东编号8房屋的权益,侵害了柯晓东依照同安区人民政府决定所享有的征收补偿权,构成侵权。应赔偿柯晓东的损失。厦同政专纪【2011】35号《关于安置房项目建设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并未决定“编号8房屋有产权的面积只有66.795平方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没有依据,另一方面又认定“编号8房屋无产权及合法批建手续”否定柯晓东对编号8房屋所主张的权益。相互矛盾,应予以纠正。厦同政专纪【2011】35号《关于安置房项目建设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只决定沿街房屋(即编号6、7、8房屋)按“建筑面积1508.817平方米有手续房屋”进行补偿,即原有面积均按一定比例进行缩减。一审判决擅自将2008年2月2日政府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才违法抢建的编号6、7房屋优先计入该1508.817平方米,违反了公平补偿的法定原则,应予纠正。四、一审判决以“无产权及无合法批建手续”否定柯晓东对编号8房屋的权益,则意味着其否定了厦同政专纪【2011】35号《关于安置房项目建设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的整体效力。该纪要所决定的补偿范围“水泥杆厂原宿舍楼456.337平方米及《房屋勘丈成果报告书》编号6、7、8沿街店面1508.817平方米”等均无“产权及合法批建手续”。一审判决既已认定“无产权及无合法批建手续”之编号8房屋无相应补偿权,却又认定了列入对非产权人特运公司补偿范围的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水泥杆厂答辩称,柯晓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签订协议书的主体系特运公司,水泥杆厂隶属特运公司,并由特运公司管理,不存在签约主体不适格。其次,柯晓东提出拆迁安置协议无效,那么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再次,关于安置补偿协议,有产权的是编号6、7、及8的一部分,而柯晓东自行围建的8号后面那部分是没有产权的。

被上诉人辩称

特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

土地开发公司答辩称,土地开发公司依照程序进行拆迁安置。讼争地块属于特运公司的资产,应由特运公司来处理,因此与特运公司签订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讼争地块中有产权的是6,7和8的一部分,有产权部分属于水泥杆厂自建的。而柯晓东自建的那部分是没有产权的。故柯晓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海西公司意见同土地开发公司。

鑫嘉圆公司未作陈述。

舜弘公司未作陈述。

柯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特运公司与土地开发公司、鑫嘉圆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四条所述之位于厦门市××安置房沿××东路中面积为190.822平方米的安置房【该安置房就地,指厦门市精功测量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勘丈成果报告书勘丈平面示意图项下编号为8、9、10地块所处位置,同等面积、临街且最靠近同安长途汽车站的原则在双桥东路1至11号中依施工图纸确定】归柯晓东所有;二、水泥杆厂、特运公司、土地开发公司自柯晓东起诉之日起三年内交付第一项诉求所诉的安置房。如逾期交付安置房,则土地开发公司应从满三年之次日起至交付安置房之日止按7元每平方米的月租金标准计付柯晓东租金;三、水泥杆厂、特运公司、土地开发公司支付柯晓东作为(2012)同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95㎡平房的承租人享有的拆迁补偿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柯晓东与水泥杆厂自1999年至2011年期间均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店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该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水泥杆厂与租赁方(乙方)柯晓东就环城西路17号店面租赁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出租给乙方第壹间,建筑面积约95㎡。二、租赁期为叁个月,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满收回店面,货底由乙方自理,甲方不承担也不赔偿乙方任何经济损失(含装修费用等),若甲方继续出租,同等条件优先照顾续租方。三、租金及付款方式:叁个月租金合计为人民币陆仟贰佰伍拾元整(小写:625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全部租金。若未在规定的日期内缴清,每拖延一日,需多交年租金的3%给甲方,作为滞纳金。”该租赁合同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2008年2月2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发出关于厦门市同安区“祥桥三香片区商住储备建设项目用地”房屋拆迁通告,其中拆迁范围包括水泥杆厂的地块。2011年4月21日,土地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水泥杆厂签订《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处加盖特运公司公章。拆迁协议约定:根据厦府地【2007】441号建设用地批文及厦国土房拆通【2008】10号房屋拆迁通告,因“祥桥三香片区商住储备”建设用地需要,乙方位于同安区祥平街道祥桥官员山房屋应予拆除。甲、乙双方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厦同政专纪【2007】142号会议纪要、厦同政专纪【2011】35号会议纪要及有关规定、计价标准进行协商,双方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拆除乙方的工业厂房,总用地面积2702.9㎡,房屋建筑面积3161.067㎡【其中视为有手续房屋面积1965.154㎡[沿街房屋面积为1508.817㎡(测绘图上编号为6、7、8号部分)、宿舍楼面积为456.337㎡(测绘图上编号为2号)],附属物建筑面积1195.913㎡】。实行货币补偿方式。1.乙方用地面积2702.9㎡,甲方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应付给乙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77055元。2.乙方可视为有手续的房屋建筑面积1965.154㎡,甲方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单价为485元/㎡),应付给乙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53100元。上述条款合计,甲方应付给乙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532758元。二、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补偿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782元…三、综上所述,甲方应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叁万零陆佰零陆元整(1630606元)。四、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同意用三香安置房沿双桥东路房屋(办公用途)进行安置。安置房编号为双桥东路1号(建筑面积约167.2㎡)、2号(建筑面积约93.5㎡)、3号(建筑面积约112.2㎡)、4号(建筑面积约112.2㎡)、5号(建筑面积约112.2㎡)、6号(建筑面积约112.2㎡)、7号(建筑面积约168.3㎡)、8号(建筑面积约254.7㎡)、9号(建筑面积约112.2㎡)、10号(建筑面积约112.2㎡)、11号(建筑面积约156.5㎡),共11间。总建筑面积为1513.4㎡,其中一层756.7㎡,二层756.7㎡。(安置房方案以施工图纸为准)。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详见仁达房估字【2011】第0410600007号),三香安置房沿双桥东路房屋评估价为4103元/㎡,则乙方应缴交安置房款计人民币(大写):陆佰贰拾万零玖仟肆佰捌拾元整(6209480元)。五、综合三、四,乙方应支付甲方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柒万捌仟捌佰柒拾肆元整(4578874元)。乙方应于2011年12月1日前在我区开辟三条公交新线路,根据厦同政专纪【2011】35号会议纪要精神,上述款项(4578874元)直接用于补助乙方在我区开辟新路线的费用,乙方无需另行支付给甲方。六、安置房建筑面积以权属部门确认为准,若有增减,甲、乙双方按评估价(4103元/㎡)互补差价。七、甲方应于乙方移交被拆迁房屋(含乙方承租户完全搬迁完毕并交付拆除)之日起三年内交付安置房店面;甲方超过三年未交付安置房店面的,按7元/㎡支付租金直至安置房交付乙方使用为止。……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根据厦门市精功测量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堪丈成果报告书中的《勘丈房屋面积明细表》记载:编号8、9、10,建筑面积分别为190.882平方、85.364平方、179.372平方,合计455.558平方。2012年,水泥杆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柯晓东将租赁的址在同安区环城西路17号店第1间店面(建筑面积约95平方米)腾空交还水泥杆厂;二、柯晓东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1875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2)同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柯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租赁的址于同安区环城西路17号店第1间店面(建筑面积约95平方米)腾空交还给水泥杆厂;二、柯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18750元,并按照每季度租金6250元的标准缴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在柯晓东提供的“祥桥三香片区储备用地”建设项目房屋移交验收情况表载明:房屋交付情况为详见测绘图纸编号11#、12#。离环城西路最远的两间店面(不含水塔)。建筑面积约为95㎡。承租人柯晓东。拆迁人厦门市同安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2013年,水泥杆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柯晓东将厦门市精功测量有限公司出具的勘丈平面示意图项下的8、9、10地块予以腾空归还水泥杆厂;二、柯晓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作出(2013)同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柯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厦门市精功测量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勘丈成果报告书勘丈平面示意图项下的编号为8、9、10地块返还给水泥杆厂(附厦门市精功测量有限公司房屋勘丈成果报告书勘丈平面示意图);二、驳回水泥杆厂的其他诉求。宣判后,柯晓东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柯晓东的上诉,维持原判。在(2013)同民初字第565号民事案件中,查明事实如下:讼争地块自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起,到目前为止,均由柯晓东占有使用,讼争地块上搭盖有建筑物,双方均确认除原有部分墙体外,其余建筑物均系柯晓东建造。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开发公司与水泥杆厂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柯晓东表示对协议效力没有异议,拆迁安置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柯晓东以侵权为主张,继而提出相关诉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柯晓东主张水泥杆厂、特运公司、土地开发公司、鑫嘉圆公司背着柯晓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先是主张合同无效,而后确认合同有效,柯晓东基于自身主张的事实应当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其主张合同有效继而提出相关诉求,本身对事实的主张和诉求的主张相互矛盾。从柯晓东的诉求上来分析,其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水泥杆厂、特运公司、土地开发公司对厦门市精市测量有限公司房屋勘丈成果报告书中编号8上面的建筑物以产权一比一的比例交付位于同安区三香的安置房。首先,在本案中,柯晓东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勘丈成果报告书中编号8上面的建筑物享有产权或持有合法的批建手续。其次,《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一条是对水泥杆厂视为有手续的房屋包括勘丈成果报告书中6、7以及8的一部分,进行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方式。6号建筑面积838.755㎡,7号建筑面积603.267㎡,8号建筑面积190.822㎡,根据协议约定,6、7、8号部分视为有产权的面积为1508.817㎡,因此,8号部分被认定为有产权的部分面积为66.795㎡,以485元/㎡的标准实行货币补偿。再次,柯晓东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赔偿的损失范围大小也未见柯晓东举证证明损失的范围即土地开发公司对水泥杆厂、特运集团进行的安置范围。因此,柯晓东没有证据证明有产权及合法批建手续,亦未能举证证明水泥杆厂、特运集团、土地开发公司对其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要求一审法院判令水泥杆厂、特运公司、土地开发公司交付厦门市精功测量有限公司房屋勘丈成果报告书中编号8上面的建筑物以产权一比一的比例进行安置补偿及支付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柯晓东诉求水泥杆厂、特运公司、土地开发公司支付柯晓东作为承租人应享受的拆迁补偿金100000元,柯晓东并未与土地开发公司就拆迁安置达成协议,柯晓东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柯晓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柯晓东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柯晓东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第七页第3行“拆迁范围包括被告水泥杆厂的地块”应更正为“拆迁范围包括原被告水泥杆厂的地块”;2.第七页第二段第1-3行关于《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应更正为“土地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特运集团公司”;3.第七页第二段遗漏查明案涉协议书厦同政专纪【2011】35号《关于安置房项目建设工作专题会议纪要》,遗漏查明发回重审的(2013)厦民终字第2944号《民事裁定书》,遗漏查明水泥杆厂认可同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该具结书所称的“1999年水泥杆厂的资产已注入同安公交公司、已认定编号8、9、10房屋被包含在案涉协议书的第一条款的补偿范围、水泥杆厂曾在该案确认讼争地块自始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历史情况的事实等。此外,各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柯晓东在一审中已明确提起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而其上诉时又以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及因特运公司的签约主体不适格,而主张该《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柯晓东的一、二审主张诉求的事由存在矛盾,诉求的事实基础不确定。其次,柯晓东自认勘丈成果报告书中编号8上面的建筑物没有产权或合法的批建手续,其主张拆迁安置时将8号无产权部分均视同有产权予以补偿安置,缺乏依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双方签约主体土地开发公司与水泥杆厂均否认了柯晓东的该项主张。按照该协议书记载,视为有手续的房屋只包括编号8的一部分,通过面积测算,扣除6号、7号的建筑面积后,8号部分被认定为有产权的部分面积仅为66.795㎡,该部分系以货币补偿方式。故柯晓东诉求确认面积为190.822平方米的安置房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柯晓东第二项诉求中交付安置房及支付逾期交付安置房的租金,需以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为前提,故该项诉求亦不能支持。关于柯晓东诉求的拆迁补偿金10万元,因柯晓东并未与土地开发公司就拆迁安置达成协议,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柯晓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柯晓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聆

审判员胡林蓉

审判员章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黄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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