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海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722民初657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02
审理经过
原告张道珀与被告东海县安峰镇山东村民委员会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0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根据东海县安峰镇人民政府关于新农村建设的规划,提供统一的格式协议文本,与原告签订了《山东村新区宅基地规划建房协议书》,协议要求被告自筹资金,按规划自建新房,拆除旧房,并由被告给予补偿,但被告承诺的“拆迁费按政府标准发放”,未说明“政府标准”是什么,至今已三年之久,未发放补偿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连政【2011】10号文农村房屋补偿标准,请求判处被告补偿原告拆除费1141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已领取土地补偿款45402元及青苗费900元。至于拆旧房补助6000元是原告拒绝领取。二、原告要求按照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连政【2011】10号文标准给付原告拆除费114183元无法律依据,该文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补偿的行为。这次拆迁是为了响应国家新农村建设的号召,经村委及党员大会研究,村民自愿参与,村集体自筹资金,按照统一标准,瓦房每间补助1500元,平顶房每间10000元,楼房加倍补偿,偏房及院墙不补偿的原则进行。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了改善村民生活条件,被告东海县安峰镇山东村民委员会决定对山东村四组进行房屋统一规划建设,本着自愿的原则,2014年2月21日,原告张道珀与被告东海县安峰镇山东村民委员会签订《山东村新区宅基地规划建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被告提供一份宅基地供原告按规定建新房,新房建好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旧房并交出原有的宅基地,被告给予原告土地面积差额补偿金以及一定数额房屋拆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新址按规定盖了房屋,并领取了土地差额款45402元及青苗费900元。由于双方对房屋拆旧补助标准产生争议,原告拒绝领取拆旧费6000(4间瓦房),且原告对旧房未予拆除。
2016年8月4日,因张道珀未拆除旧房屋及附属设施,东海县安峰镇山东村民委员会将张道珀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了(2016)苏0722民初5837号判决,判决书主文要求张道珀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拆除旧房屋及附属设施。张道珀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该村委会应先按政府拆迁标准补偿张道珀114183元后,张道珀再拆除旧房。为此,张道珀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协议属有效协议,案件性质属于农村宅基地置换,不属于拆迁纠纷,在无证据证明给付补偿金和拆除房屋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约定的情况下,张道珀要求先给付补偿金再拆房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张道珀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连政【2011】10号文(连云港市征地补偿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补偿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钱款领取名册、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5837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中,原告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山东村新区宅基地规划建房协议书,是被告提供的是格式协议,其中,对于协议中第三条“拆迁费按政府标准发放”条款,由于,被告未提供政府标准,那就应当按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连政【2011】10号文标准发放114183元,而不是6000元。被告辩称,我们所说的“拆迁费按政府标准发放”是经村委会研究报镇政府同意的标准,按此标准,应当补偿原告6000元即可,原告可以随时领取。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对协议多数条款不存在争议,仅对“拆迁费按政府标准发放”存在歧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房屋拆除补偿费用按什么标准执行?也就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连政【2011】10号文标准支付其114183元是否成立?首先,在本案中,在拆旧建新的过程中,土地的性质未发生变化,仍属于集体所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实质是农村宅基地置换,不属于拆迁纠纷。这一点在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99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因此,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连政【2011】10号文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其次,由于补偿金的来源系被告自筹资金,在正常的情况下,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村委会财力及双方协商统筹确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补偿标准不合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供证据证明补偿款114183元的合理性才行,但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综上所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11418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道珀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舒君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梦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