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2民终58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1-29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春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0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顺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峰、被上诉人于春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顺园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于春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在2001年成立,为黄辛庄村村属企业,2009年股权被首创公司收购,对于股东变更之前遗留的问题没有理清。于春永的安置费一直由村委会发放,故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我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于春永辩称,股权变更不是拒绝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的合法理由,我之前领取的安置费均是安顺园公司发放的,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于春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安顺园公司支付于春永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日止的周转费(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为100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春永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黄辛庄村村民,2007年7月4日,于春永(乙方)与安顺园公司(甲方)签订《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黄辛庄村六区十一号内所有的房屋。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42858元,其中包括周转金19248元。现安顺园公司未向于春永发放2016年6月1日以后的周转费,于春永主张按照2013年相关部门出具的关于周转费补偿的新标准每人每月600元即每人每年7200元的数额发放周转费,对于春永的主张安顺园公司予以认可,并认可每年的6月份预发下一年度的周转费,现同意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周转费100800元。
另查明,安顺园公司曾发生股权变动,变动之后,于春永的周转费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黄辛庄村委会代发,一审中,该村委会向法院出具了周转金明细表,其中载明于春永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周转费为504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于春永与安顺园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安顺园公司应支付于春永周转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相关部门出台了新标准,安顺园公司亦同意按照于春永主张的新标准每人每年7200元的数额支付周转费,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因回迁安置房的交付时间并未确定,法院根据安顺园公司认可的时间段确认该公司支付于春永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周转费共计100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春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周转费十万零八百元。二、驳回于春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安顺园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于春永周转费的义务。就上述争点,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安顺园公司是与于春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安顺园公司尚未履行全部安置义务;其次,公司股权变动或股东约定不影响其对外承担义务,安顺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安顺园公司作为拆迁协议的签约主体,应当承担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丽杰
审判员陈妍
审判员顾国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邵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