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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0106刑初9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

审理法院: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新0106刑初9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7-27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公诉刑诉[2018]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李某2、张某3、解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李某2、张某3、解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1与其弟张某3共同出资经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通讯店(以下简称华宇通讯店),主要经营业务为手机及配件销售、电信、移动全网业务即充话费、改套餐、新号入网等。2016年6月,被告人张某1、李某2商议二人合作利用华宇通讯店给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代理商办理非实名登记的移动手机卡来进行牟利,所得利润二人平分。后被告人张某1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某3并征得其同意。被告人李某2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解某4让其一同参与,并承诺每月给解某4发放工资3000元。2016年6月底,被告人张某1、李某2共同出资购买电脑、猫池等设备及软件。2016年7月,由被告人张某1联系办卡业务,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代理商处取得移动公司空白手机电话卡,由被告人李某2通过“QQ技术交流群”以每张0.5元至1元的价格购买不特定公民个人信息照片资料10000余份,交由被告人张某3、解某4在代办点内使用代理商提供的工号登录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的开户平台,将非法购买的公民身份信息录入系统,并使用设备和软件违规制作成虚假实名认证的移动公司手机电话卡6000余张。被告人李某2使用上述制成的移动公司手机电话卡进行微信等注册牟利后,将手机电话卡交由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某1将少量非实名登记手机卡通过QQ出售外,大部分返还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代理商,使代理商完成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交付的办卡任务。被告人张某1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代理商商定年底以每张电话卡1元至2元的价格进行结算。2016年8月30日,新疆喀什市莎车县公安局将四被告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线索移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同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民警在华宇通讯店将被告人张某1、李某2、张某3、解某4查获,并于2016年9月2日就本案进行立案侦查。立案后,在华宇通讯店扣押电脑主机箱5台、键盘3个、读卡器1个、写卡器2个、加密电子狗2个、非实名电话卡4242个、猫池设备8台、手机7部,身份证32张、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手机卡30张、显示器3台、U盾2个、数据线1个。

本院查明

另查明,截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2扣除经营成本与被告人张某1各分利5000元。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将涉案赃款予以退赔。

另查,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1苹果5代手机1部,被告人张某3三星牌S6手机2部,被告人谢某VIVO牌X5手机1部及身份证32张非本案涉案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李某2、张某3、解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物证-电脑主机箱5台、键盘3个、读卡器1个、写卡器2个、加密电子狗2个、非实名电话卡4242个、猫池设备8台、手机7部,身份证32张、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手机卡30张、显示器3台、U盾2个、数据线1个、付款账单和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证物勘验报告、光碟、收据等、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李某2、张某3、解某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李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退赔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3、解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解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退缴赃款及扣押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六、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1苹果5代手机1部、被告人张某3三星牌S6手机2部、被告人谢忠玉VIVO牌X5手机1部及身份证32张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娜

审判员祖哈丽努尔祖龙

人民陪审员戴景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艾孜买提江阿尔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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