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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34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渝0101刑初34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5-02

审理经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1、苗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浩、被告人路某1、被告人苗某2及其辩护人梅俊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初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路某1利用手机注册微信号为“c某”、微信昵称为“潇某”的微信账号,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路某1通过微信联系有查询个人信息需求的人后,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其收取每条人民币6元左右的“查询费用”,再向被告人苗某2等人以每条人民币3元的价格购买个人信息,后将其发送给向其购买个人信息的人员,从中赚取每条人民币3元的差价获利。

2016年4月至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苗某2利用其在河南省孟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担任协警的工作便利,通过所在单位民警账号、密码登陆公安交管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后,用微信拍照的方式出售给微信昵称为“潇某”的被告人路某1等人,并收取每条人民币3至10元。

被告人路某1从2016年5月21日至11月17日,共计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0000余条,非法获利人民币95533元,其中人民币31000元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在案。2016年4月18日至11月18日,被告人苗某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000余条,获利人民币54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1、苗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路某1、苗某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银行卡、财付通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账户明细、检验报告、购买记录、辨认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电子检查工作报告、公安机关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其回执、清单、证人蔡某、廖某、卢某、梨某、郎某、路某、付某、陈某、刘某、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路某1、苗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1、苗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退出部分赃款,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2的辩护人提出苗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苗某2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苗某2的非法获利金额人民币54250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苗某2的供述与银行卡交易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其非法获利金额为人民币54250元,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苗某2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苗某2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且其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故苗某2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1、苗某2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路某1、苗某2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路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苗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路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533元,其中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人民币64533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苗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25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路某1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被告人苗某2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红兵

人民陪审员周敦蓉

人民陪审员周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冉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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