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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00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

审理法院: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00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01-07

审理经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川茹、何亚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景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肖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6月上旬开始,被告人赖某利用绰号叫“小张”的男子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在茂名市电白区xx镇xx村村边农田处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拨打电话进行诈骗。2015年6月30日,赖某在电白区xx镇xx村边荔枝林拨打电话进行诈骗时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台,资料1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信息权利人的意愿和社会公序良俗,利用他人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拨打电话对信息权利人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赖某辩护人肖雄辩护认为: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赖某自2015年6月上旬就开始利用绰号叫“小张”的男子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拨打电话进行诈骗;2、指控被告人赖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赖某所持的公民个人信息量少,情节轻微;4、被告人赖某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赖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6、鉴于本案的证据瑕疵及被告人的情节和认罪态度,参照(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73号、(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赖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上旬开始,被告人赖某利用绰号叫“小张”的男子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在茂名市电白区xx镇xx村村边农田处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拨打电话进行诈骗。2015年6月30日,赖某在电白区xx镇xx村边荔枝林拨打电话进行诈骗时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台,资料1张(共记载有公民个人信息54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签认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通话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他人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所持的公民个人信息小,情节较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初犯的意见据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

二、缴获被告人赖某的作案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号码:139xxxxx244)、公民个人信息资料1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珍

人民陪审员黄川茹

人民陪审员何亚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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