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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36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沪0116刑初36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4-28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唐某某(已判刑)在本市浦东新区东方体育中心停车场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将共计61,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马某某。后被告人张某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

2018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照片,同案犯唐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材物品接受(清退)确认表、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侦破经过以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雪明

审判员李琴

人民陪审员黄民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阿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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