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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81刑初23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2   阅读:

审理法院:溧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481刑初23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5-09

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8〕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1及辩护人王宇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付某1以营利为目的,通过QQ聊天平台向程某购买大量邮箱账号及密码。程某处的数据与付某1处的数据有1.1万余条相同。抽取20条数据进行登录测试,17条能够登录,3条不能登录。被告人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1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宇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付某1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接受教育和处罚后不会再犯罪。2.案发后,被告人付某1积极配合调查,并当庭认罪,庭前缴纳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付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付某1为了出售牟利,通过QQ聊天平台向程某(已被起诉)购买他人的大量互联网邮箱账号及密码(以下简称数据,1组邮箱账号及密码为1条数据),并通过支付宝向程某付款。案发后,经比对付某1、程某二人电脑硬盘中的电子数据,有11748条相同。其中,163邮箱账号及对应密码5068条,126邮箱账号及对应密码6680条。经过抽样测试,10个163邮箱账号中,8个能够登录;10个126邮箱账号中,9个能够登录。

被告人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付某1用于非法买卖、存储公民信息的电脑硬盘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付某1及程某的供述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光盘、U盘及制作说明书,比对、测试数据的工作记录,公安机关书面“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付某1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王宇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1是初犯,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电脑硬盘一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旭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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