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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1729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0   阅读: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2072刑初172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1-22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1及辩护人吴健祥、尹满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余某1通过手机微信分别向“KK”、“一直在路上”(另案处理)购买约800条公民个人银行卡余额信息后,以每条加价人民币20元至50元的方式转卖给QQ好友,从中获利达人民币17000余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余某1在中山市东升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其作案使用的iPhone5手机1部及台式电脑主机1台。

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取款视频录像、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余额查询结果截图、手机照片、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余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财产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余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某1辩称,其仅购买、出售了376条个人银行卡余额信息、获利人民币8000元,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及金额,不属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余某1侵犯公民个人财产信息的数量仅为376条,获利金额应依此计算后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及获利金额只是依照银行流水的估算,不具有客观性;2.被告人余某1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3.被告人余某1家中尚有三个小孩需要照顾,根据本案的情形,对被告人余某1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余某1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起,被告人余某1通过微信分别向“KK”、“一直在路上”(另案处理)购买了约800条公民个人银行卡余额信息,后以每条加价人民币20元至50元的方式转卖给QQ好友,从中获利约人民币17000元。同年12月1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升镇将被告人余某1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其作案用的iPhone5手机1部及台式电脑主机1台。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C304房将被告人余某1抓获归案。

2.公安机关出具的缴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C304房内缴获iPhone5手机1部、台式电脑主机1台。

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上述C304房。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上述C304房大厅沙发下的地面上搜出iPhone5手机1部,在书房电脑桌上搜出电脑主机1台,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银行交易明细、取款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余某1使用招商银行卡进行交易,并多次持该卡到ATM机取款。

6.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余某1是手机号码为139××××5568的用户。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余额查询结果截图及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1通过微信向“KK”、“一直在路上”频繁购买公民个人银行卡余额信息。

8.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余某1和我还有小孩一起租住在中山市东升镇。2016年12月16日,公安人员搜到的iPhone5手机是余某1的,我知道余某1有用该手机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信息或截图,后再加价5元至20元不等转卖给第三方,从中赚取差价。因为担心被公安机关查到,余某1事发前几天已将用于收钱的银行卡烧掉了。其对被告人余某1进行了辨认,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就被告人余某1及辩护人所提的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1.对于被告人余某1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财产信息数量及获利金额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1在庭前稳定供述其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财产信息800多条、获利约人民币20000元;并有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卡余额查询结果截图及手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余某1的犯罪事实,上述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2.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余某1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属有预谋的、持续性的犯罪,且被告人余某1当庭翻供,故上述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3.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余某1社会危害性较小、有家庭需要照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1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财产信息,数量较大,社会危害性显非较小,而其家庭情况并非法定量刑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1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财产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用iPhone5手机1部、台式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乐

人民陪审员林杏娇

人民陪审员陈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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