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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402号串通投标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40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日期:2014-10-28

审理经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串通投标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黔威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犯串通投标罪。宣判后,被告人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8日,本院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发回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4年8月1日,威宁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王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犯串通投标罪。原审被告人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听取二审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威宁县教育局获得中央专项资金项目“贵州省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以下简称“薄改计划”)工程,项目预算资金为4,602.39万元,其中全县各中小学教学实验仪器设备资金为3,044.56万元。项目实施过程中,威宁县教育局委托贵州弘典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典公司”)代理实验仪器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曾某某(已另案)获悉该信息后与河北三盛文体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已另案)联系,两人约定让冯某某的“三盛公司”参与竞标,并约定由曾某某从中操作设法让“三盛公司”中标,中标价与项目采购成本价及正常利润的差额归曾某某所有。后冯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1及付某某、杨某某、托某某(三人已另案)参与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该项目,后五人各出资150万元,约定利润平均分成,并核定采购项目成本价及正常利润为1,460万元。其后,冯某某、付某某、王某1等人私刻相关企、事业单位印鉴制作《投标文件》,并由冯某某委托王某1代表“三盛公司”,付某某借用“河北东岳文化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之名,托某某借用“沧州鑫龙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之名参与“薄改计划”项目的投标活动。曾某某与“弘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刘某(已另案)及部门经理吉某(已另案)相互勾结,人为设定投标条件,致使其他参与竞标的公司不符合报名条件,为防止流标,刘某和吉某为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东岳公司”和“鑫龙公司”报名,并让该三个公司顺利入围,最终由“三盛公司”以30,298,672.25元中标。

2011年9月21日,威宁县教育局与“三盛公司”签订《威宁县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教学仪器设备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三盛公司”只能生产教学实验桌设备,冯某某、杨某某等人便联系从北京、山东、浙江、云南等地购进各种教学仪器设备,该批设备购进后,“三盛公司”在威宁县草海驾校岔路口处租赁仓库存放,由威宁县教育局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再由各学校到存放处领取或由“三盛公司”送货至各学校安装,由各学校出具验收清单提交到教育局汇总,后教育局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分三次将30,298,672.25元货款如数支付在“三盛公司”委托收款的冯某某开户在工商银行贵州省威宁县西宁路支行的帐户上,“三盛公司”提供了石家庄市新华区隆生文化用品经营部开具的发票。经贵州省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该项目中的41类产品进行鉴定,总计金额5,535,837.45元。结论:按照实施方案判定原则,其中26类产品不合格,合计金额3,949,498.60元。

本院查明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1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串通投标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王某1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1伙同“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付某某、杨某某、托某某共谋,为中标“薄改计划”工程,采用制作虚假投标文件,与招投标公司人员相互勾结,人为设定投标条件等手段串通投标,最终由“三盛公司”以30,298,672.25元中标贵州省威宁县“薄改计划”工程;因“三盛公司”不具备生产贵州省威宁县“薄改计划”工程中所需高端的投影仪、钢琴、摄像机、显微镜等教学仪器设备,中标后王某1伙同冯某某、付某某、杨某某、托某某共谋,违反“薄改计划”教学仪器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教学仪器设备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验收标准的约定,在异地个人小生产厂家采购教学仪器及多媒体设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贵州省威宁县各中小学,经鉴定,26类不合格产品价值金额为3,949,498.6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1及辩护人所提“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其一,上诉人王某1在明知以冯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三盛公司”不具备生产贵州省威宁县“薄改计划”工程中所需高端的投影仪、钢琴、摄像机、显微镜等教学仪器、设备,冯某某准备在异地个人小生产厂家购进上述仪器设备销售到贵州省威宁县的情况下仍受冯某某的邀约,采用串通投标的手段中标贵州省威宁县“薄改计划工程”;其二,上诉人王某1与冯某某、付某某、杨某某、托某某等五人,约定平均出资、利润平均分配,合伙经营贵州省威宁县“薄改计划”工程;其三,冯某某等人在异地个人小生产厂家以不合格的教学仪器、设备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贵州省威宁县各中小学的过程中,王某1在贵州省威宁负责分货、包装、维修、售后服务,明知所供应的教学仪器、设备有部分是低档、质量不合格产品亦未加制止或纠正,仍然作为合格产品销售给学校的事实有王某1供述、冯某某、付某某、杨某某三人供述及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1事前明知,且实施了以不合格的教学仪器、设备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贵州省威宁县各中小学的事实,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1及辩护人所提“串通投标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王某1在串通投标过程中的犯罪地位、作用,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伙同付某某、杨某某、托某某及“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共谋,为中标威宁县“薄改计划”工程,采用制作虚假投标文件、与招投标公司人员相互勾结、人为设定投标条件等手段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同时在三盛公司中标后,冯某某又伙同王某1、付某某、杨某某、托某某以三盛公司名义,违反“薄改计划”教学仪器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教学仪器设备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验收标准的约定,在异地个人小生产厂家采购教学仪器及多媒体设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贵州省威宁县各中小学,王某1在负责分货、包装、维修、售后服务过程中,明知所供应的教学仪器、设备有质量问题属不合格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安洪

审判员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陈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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