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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滥用职权,杨某滥用职权、串通投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冀0706刑初2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滥用职权罪

裁判日期:2016-12-23

审理经过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滥用职权罪,杨某犯滥用职权罪、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丽华、代理检察员祁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殿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黄太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沽源县开始实施土地深松项目,由沽源县某局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农机办)委托被告人杨某的某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具体实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时任沽源县农机办负责人的被告人郭某组织农机办成员刘某等人(另案处理)开会,决定向农户收取了6元/亩的差价款,作为给作业机手的汽油补助。在国家财政拨付了该项目的作业机手补贴后,被告人郭某又组织刘某、被告人杨某等人开会,决定以某合作社名义将之前向农户收取的作业差价收回,并违反规定,决定将应退还给农户的补贴差价款共计190万元以某合作社名义购买了深松犁。被告人杨某明知违反规定,仍帮助郭某将该190万元违规使用,给广大农户造成重大损失。

2016年,沽源县土地深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杨某为竞标成功,在刘某的帮助下,找到蔚县两家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进行虚假陪标,最终杨某的某合作社中标,中标金额710万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杨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串通投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无异议,认为用收回农户的差价款购买深松犁,有利于农耕,未对农户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1、郭某在主管土地深松项目期间,同意某合作社向农户收取差价款的行为是按照沽源县政府(2015)74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实施的,没有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具体工作遭到破坏,也没有对人民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构成要件。2、郭某的施政行为适当,190万元是政府补贴和农户差价款之和的一部分,是某合作社完成该项目后的利润部分,对于利润如何使用,某合作社具有自主决定权,郭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不正当目的或不法方法”客观方面构成要件。3、深松项目是市场运作模式,合作社有盈亏两种结果,郭某同与会人员同意合作社用盈利部分买深松犁的决定不违反任何规定,190万元差价款应退还农户没有依据,不能认定郭某违反职务行为宗旨,不能认定不退还合作社利润给农户是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被告人郭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无异议,提出其不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招标、串标没有给老百姓造成损失,其不竞标老百姓就翻不了地。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没有公职权利,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在滥用职权罪中,身份犯和非身份犯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郭某的行为在本案中也不应构成滥用职权罪,涉案的190万元应定性为某合作社承揽该项目的利润部分,用此款买深松犁,为的是来年更加规范、标准的实施土地深松项目,不是以不正当目的或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190万元差价款没有退还农户,不违反禁止性规定,购买的346台深松犁还在,没有给人民造成任何损失。3、被告人杨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2015年沽源土地深松项目公开招投标,沽源县符合条件的就某合作社一家,农机办刘某通过私人关系帮忙找到蔚县两家合作社陪标,蔚县两家合作社只帮忙出具资质材料,无竞标本意,招投标过程是工作中的形式主义,某合作社没有与其他两家投标单位串通,也没有与招标单位串通,更没有抬高或压低标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检察院指控杨某犯有串通投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4、串通投标罪应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应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5、如人民法院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请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沽源县实施2015年土地深松项目,时任沽源县某局农机办负责人的郭某找到杨某,说服其成立某合作社,并受农机办的委托具体实施土地深松项目,农机办开会决定合作社人员配备及工资发放等具体事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郭某组织农机办成员刘某等人开会,决定依据沽源县政府(2015)74号文件向农户收取6元/亩(部分乡镇7元/亩)的补贴差价款,作为给作业机手的燃油补贴。2015年9月《沽源县2015年农机深松作业补贴项目实施方案》印发,在财政按每亩30元(其中质检劳务补贴不超过1元/亩,质检直接费用补贴为0.5元/亩)拨付了该项目的补贴后,被告人郭某又组织刘某、杨某等人开会,会议决定以某合作社名义按6元/亩从作业机手处收回先前向农户收取的补贴差价,并决定将其中1元/亩共计38万元作为管理费归某合作社,5元/亩共计190万元存放在杨某个人账户上,后将190万元以某合作社名义购买深松犁。

2016年,沽源县土地深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杨某为竞标成功,在招标单位工作人员刘某的帮助下,找到蔚县两家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进行虚假竞标,三家合作社投标手续及保证金的缴纳均由杨某办理,最终杨某的某合作社中标,中标金额7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构成立功。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调查其滥用职权行为期间,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杨某协助检察机关追缴损失人民币609000元,深松犁30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函、沽源县公安局回函,证实该案由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管辖,立为滥用职权案件进行侦查,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将郭某、杨某涉嫌滥用职权案与杨某涉嫌串通投标案并案侦查函请沽源县公安局配合,沽源县公安局回函予以配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杨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任沽源县某局农机办负责人(正科级领导职务),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4、企业资格,证实某合作社系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私营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的事实。5、沽源县深松项目实施方案、河北省作业补贴实施指导意见、作业委托协议,证实沽源县2015年农机深松作业补贴项目,采用深松浅翻的作业模式对沽源县38万亩耕地进行深松补贴,补贴对象为项目区内深松作业服务的农机机构、农机服务(推广)组织(农机手)、独立第三方深松质检机构(质检员),补贴标准为农机深松作业每亩补贴30元,其中质检劳务补贴不超过1元/亩,质检直接费用补贴不超过0.5元/亩,作业完成后,由县农机办组成项目审核验收组,审核验收合格后,由农机办向农机手、质检员兑现补贴资金。2014年农机深松作业补贴每亩25元,质检劳务费不超过1元/亩。沽源县农机办与某合作社签订农机深松项目作业委托协议,某合作社负责按时按约定完成深松任务,农机办负责制定技术规范、实施方案、人员培训、监督管理和检查以及按规定兑现作业补贴的事实。6、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审批单、记账凭证,证实沽源县财政局向农机局直接支付深松项目补贴共计1121万元的事实。7、收回差价款明细,证实某合作社向331名作业机手收回补贴差价共计228万元的事实。8、工作会议记录、深松犁购买合同及回款凭证,证实2015年10月30日,农机办召开年度工作分工安排会议,郭某主持,农机办班子成员参加,杨某列席,会议决定将向作业机手收回的228万元差价款中190万元入杨某账户用于购买深松犁,由某合作社和保定双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346台深松犁的事实。9、沽源县土地深松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相关文件,证实沽源县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实施2016年农机深松作业补贴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预算金额7125000元,蔚县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蔚县某1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沽源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参与竞标,沽源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以710万中标,沽源县农机办与某合作社签订2016年农机深松作业补贴项目作业合同的事实。10、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6月17日主动到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杨某于2016年6月16日在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事实。11、证人刘某、闫某、孙某、李某、谢某证言,证实其五人系沽源县农机办工作人员,2015年土地深松工作先实施后下方案,农机办班子成员参照2014年实施方案进行土地深松,向农户收取7元/亩的作业差价,深松工作结束后统计深松面积38万亩,财政补贴30元/亩,经与2014年对机手的补贴对比,2015年补贴金额略高,郭某组织召开会议,决定将机手向农户收取的差价按6元/亩由某合作社收回,其中1元/亩作为管理费归某合作社,5元/亩存在杨某个人账户上,用于购买深松犁;2016年土地深松项目公开招标,因沽源县只有某合作社满足竞标条件,刘某找到蔚县的常某帮助介绍了蔚县某合作社刘某1、蔚县某1合作社杨某1参与竞标,由杨某带着蔚县两家合作社的资料报名参加了投标,竞标过程中,刘某介绍某招标公司石经理找人帮杨某写标书的事实。1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4月担任某合作社的出纳,合作社主要负责土地深松工作的监督,实际监督、验收工作由农机办组织开展,其和杨某由农机办决定工资数额,2015年深松工作结束后,财政局按照29.5元/亩将补贴款转到某合作社账户,某合作社留1元/亩作为管理费后将其余款项转给各个机手,后农机办开会决定让机手退回6元/亩共计228万元的补贴差价,其中38万入某合作社账户,作为质检员的劳务补贴,190万元入杨某个人账户,购买了深松犁(购买346台,合同价款190多万元,差价款不足部分向每个机手收取450元,作为深松犁的运费、安装费)。2016年某合作社参加沽源县深松项目公开招标,杨某到蔚县找了惠众和便民两家合作社,每家10万元保证金是某合作社垫付的事实。13、证人刘某1、杨某1、常某证言,证实2016年沽源县农机深松项目要进行公开招标,刘某和杨某找到刘某1、杨某1,借用蔚县两个合作社的企业资质参与招标,两个合作社未实际参加竞标过程,每家企业竞标保证金10万元是杨某垫付的事实。14、情况说明、交条、银行存款冻结信息及冻结回执、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某合作社向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交人民币609000元;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冻结了13名26个未退犁退款作业机手账户,扣押深松犁30台存放于某合作社的事实。15、检举信、信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郭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属实,构成立功的事实。16、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沽源县实施土地深松项目,其任农机办负责人,负责土地深松全面工作,某合作社负责具体实施,因春耕时节补贴方案还没有出台,其组织农机办成员刘某等人开会,决定依据沽源县政府(2015)74号文件向农户收取6元/亩(长梁乡、丰元店乡、小厂镇收取7元/亩)的差价款,作为给作业机手的燃油补贴。同年12月财政按每亩30元(其中质检劳务补贴不超过1元/亩,质检直接费用补贴为0.5元/亩)拨付了该项目的补贴,农机办将1元/亩作为质检员的质检补贴,0.5元/亩作为农机办的深松培训费用,28.5元/亩作为机手的作业补贴,相比2014年作业机手的作业市场价偏高,影响以后土地深松工作,农机办班子成员开会决定由某合作社向机手按6元/亩收回先前从农户手中收取的差价款,按照1元/亩的管理费和5元/亩的差价款分别入账,5元/亩共计190万元因为是农户的钱不能入合作社的账,所以放在杨某个人账户中。农机办班子成员开办务会,杨某列席,考虑给农户退钱会引发土地流转中承包户和土地使用权人的矛盾,经会议研究决定不把该190万元退还农户,而由某合作社购买深松犁,供来年春耕机手使用,以改进机具,提高深松质量的事实。17、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4年秋天,郭某想让其成立合作社做2015年沽源县土地深松项目,其随后成立某合作社负责深松项目的具体实施,其参加了农机办开会,会议决定向农户收取6元/亩(长梁乡、丰元店乡、小厂镇收取7元/亩)的差价款,作为给作业机手的燃油补贴,同年12月财政按28.5元/亩补贴作业机手,刘某1告知其农机办会议决定(向机手按6元/亩收回先前从农户手中收取的差价款),通知合作社收钱,1元/亩的管理费和5元/亩的差价款分别入账,5元/亩共计190万元存放在其个人账户中。农机办经会议研究决定将应归还农户的190万元由某合作社购买深松犁,所有权归合作社,使用权归机手。2016年沽源县土地深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沽源县只有某合作社一家竞标单位,在刘某的帮助下,其找到蔚县两家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进行陪标,三家合作社投标手续及保证金的缴纳均由其办理,最终某合作社中标,中标金额710万元。18、视频光盘12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程序合法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沽源县农机深松作业情况表,用以证明2011年-2014年收取差价款为10元的事实,与本案指控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杨某帮助郭某在实施土地深松项目中提供账户、将补贴款购买深松犁,致使190万元未用于直接补贴2015年深松作业,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且属从犯;其与招标单位农机办工作人员串通投标,与两家合作社串通进行虚假竞标,中标金额710万元,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滥用职权罪,杨某犯滥用职权罪、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郭某的辩护人所提郭某没有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具体工作遭到破坏,也没有对人民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构成要件的意见,与郭某过度指导某合作社具体工作,违规改变补贴款用途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190万元是某合作社完成该项目后的利润部分,对于利润某合作社具有自主决定权,郭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不正当目的或不法方法”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意见,经查某合作社与农机办的委托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润,政府文件中亦没有利润的相关授权或规定,郭某改变补贴款用途的行为不符合补贴款发放的规定,该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深松项目是市场运作模式,合作社有盈亏两种结果,郭某同与会人员同意合作社用盈利部分买深松犁的决定不违反任何规定,190万元差价款应退还农户没有依据,不能认定郭某违反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不退还合作社利润给农户是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郭某违规决定补贴款的收回、使用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杨某没有公职权利,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与刑法总则共同犯罪身份犯和非身份犯存在共同犯罪的理论不符,不予采纳,应根据主犯的身份认定具体的犯罪,本案中郭某在决定补贴款用途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起帮助作用,应以郭某的行为认定共同犯罪的罪名;所提郭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在深松项目公开招投标中,沽源县符合条件的就某合作社一家,农机办刘某通过私人关系帮忙找到无竞标本意的陪标单位,是工作中的形式主义,某合作社没有与其他两家投标单位串通,也没有与招标单位串通,更没有抬高或压低标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串通投标罪应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应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意见,与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就管辖问题已与沽源县公安局依据相关规定做出协商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构成立功,可减轻处罚,综合考虑郭某的犯罪动机、目的、社会危害性及滥用职权犯罪数额略高于严重罪行(150万元)的档次,确有必要跨幅度减轻处罚,对郭某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滥用职权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在串通投标中,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损失已由检察机关追缴,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追缴的涉案款人民币609000元、深松犁30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文如

代理审判员王瑞芳

人民陪审员张红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宝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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