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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425刑初29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4   阅读:

审理法院:永修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赣0425刑初2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3-30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江某2、彭某3、张某4、郭某5、熊某6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晓燕、穆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江某2、彭某3、张某4、郭某5、熊某6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永修县房屋开发公司就永修县2012年廉租房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向社会公开招标该廉租房工程1#楼、2#楼项目。在获知此招标信息后,淦家宝(已判刑)便与邓某1(已判刑)及被告人孙某1、江某2、彭某3、张某4、郭某5、熊某6等人商议合伙参与投标。经上述八人商议,由每人分别借用一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以提高中标的概率。后由被告人江某2通过淦菲借来八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最终由其八人挂靠的“江西中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663.26万元的投标报价中标。中标后,八人商定,该项工程由被告人江某2、彭某3来施工承建,后二人因资金问题又将工程交由被告人孙某1施工承建,由孙某1拿出工程中标总价的八个点作为参与投标的报酬平均分给八人(每人获得6.63万元),前期参与投标的相关费用由八人均摊。因被告人江某2、彭某3有前期投入,被告人孙某1又给其二人每人3万元作为补偿。

被告人熊某6、张某4分别于2016年6月8日、6月14日到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各被告人已将非法所得主动上交办案机关。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淦家宝、邓某1、淦菲、邓学涛、汪忠华、郭文、张金保、李德宏等人的证言、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企业资料、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评标报告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2016)赣0425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7)赣0430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江某2、彭某3、张某4、郭某5、熊某6等人为中标永修县2012年廉租房1#楼、2#楼项目工程,以借用其他建筑公司资质并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参与该工程项目投标,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6、张某4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江某2、彭某3、郭某5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主动向办案机关上交非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4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未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江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彭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四、撤销本院(2016)赣0425刑初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已交纳)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五、被告人郭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六、被告人熊某6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其中被告人张某4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计算在并罚后决定的缓刑考验期内。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大毛

人民陪审员刘清其

人民审判员庞美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梦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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