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8)豫1722刑初610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上蔡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豫1722刑初6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11-26

审理经过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8〕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1、马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1及其辩护人马世云、被告人马某2及其辩护人李昕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在上蔡县蔡都大道

(秦相大道至五岳巷)道路升级改造项目投标过程中,被告人马某2、牛某1等人为达到让河南腾飞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的目的,相互勾结,通过借用7家公司资质,为7家投标公司提供保证金,统一制作标书,由牛某1制作投标报价等方式串通投标,使得自己借用的河南腾飞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1140.440176万元。后由马某2承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1、马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牛某1、马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马世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牛某1系初犯,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昕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2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马某2只是提供物质帮助,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主动退缴赃款70万元,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2得知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大道-五岳巷进行升级改造即欲参与投标,通过张某1认识河南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牛某1后,牛某1同意用其代理的其他公司参与投标,后双方再次商定由牛某1推荐其代理的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投标事宜全权由牛某1处理。2017年7月份,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河南百汇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公告发出后,牛某1、马某2为达到河南飞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中标的目的,由马某2借用其兄马向东的钱款、账号按照牛某1的要求为牛某1代理的7家公司分别提供保证金10万元参与投标,由牛某1的公司职员赵某1负责保证金的转账,并由牛某1通过借用其代理的飞腾公司、河南天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华公司)、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明公司)、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河南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开封通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茂公司)7家公司资质参与陪标,并安排其公司职员统一制作标书,且由牛某1制作投标报价等方式分别代表7家公司报名参与投标。2017年8月1日,招标人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招标代理机构河南百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飞腾公司投标报价1140.440176万元接近招标控制价1143.49万元中标该工程。后由马某2承建该项工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2于2018年4月11日向上蔡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款项70万元;2018年5月16日,上蔡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牛某1人民币20万元(均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予以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某1生于1958年1月11日、马某2生于1977年8月13日,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某1、马某2均无犯罪前科。

(3)执纪执法机关案件移送呈批表,证据该案件系上蔡县纪委、监察委员会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4)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秦相大道、蔡都大道道路升级改造项目的请示、上蔡县发改委关于上蔡县城区蔡都大道路段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的批复,证明上蔡县发展改革委同意县综合执法局关于秦相大道、蔡都大道道路升级改造项目的请示。

(5)上蔡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招标控制价目表,证明蔡都大道(秦相大道—五岳巷)招标控制价1143.49万元。

(6)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秦相大道—五岳巷招投标开标记录相关材料、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告。证明天基公司投标报价1141.628986万元,项目经理,王某;投标单位代表:宋某;亿城建筑公司投标报价1141.026071万元,经理曹某,投标单位代表:邵某;飞腾公司投标报价1140.440176万元,经理刘某2,投标单位代表:刘岩;君和公司投标报价1140.624606万元,经理路某,投标单位代表:张某2;证实飞腾公司参与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他投标单位,飞腾公司被中标。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飞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大道—五岳巷)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合同。

(8)飞腾公司等7家建筑公司投保承诺书,证实被告人牛某1以其代理的7家公司名义报名投标材料。

(9)马某2与飞腾公司签订的责任书,证实该项目中标人为飞腾公司,实际施工人为马某2。

(10)银行开户许可证、电子回单,证明君和公司、飞腾公司、天基公司、天之华公司、路明公司、亿城公司、通茂公司、河南蒲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户名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号50×××83转账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1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马某2借用马向东钱款、账户向牛某1转账80万元,牛某1安排其会计赵某1转入七公司账户,后由牛某1扣留其他款项分三次转回给马某2的情况。

(12)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16日扣押牛某1人民币20万元。

(13)现金缴款单、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证明马某2于2018年4月11日向上蔡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款项7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其证明2017年的一天,马某2给他打电话,问他认识的有开公司做招标生意的人没有,而且开的公司也要有市政工程资质。当时他就给马某2介绍了在驻马店专门做招投标生意的牛某1,牛某1代理的有好多家公司。后来马某2让他把牛某1邀请到上蔡县,在上蔡县鹏宇国际酒店大厅两个人见了面,牛某1和马某2互相留了电话,后来咋谈的他不知道。

(2)证人赵某1的证言,其证明牛某1的公司名称是河南顺宏建筑有限公司,有刘某1、宋某、张某2、赵某2、邵某、李某,主要从事投标业务。2017年7月份,牛某1对他说上蔡有一个道路升级项目,他按照牛某1的安排向7家公司各自转了10万元上蔡道路工程投标保证金。大约有一个月左右,牛某1和这些公司联系说保证金退了,让这7家公司把保证金打到他的卡上,然后,这几家公司就把保证金退到他的个人银行卡上面。后来工程款拨到飞腾公司账户上后,马某2要工程款时与他联系过两三次,让他和飞腾公司联系把工程款转给她。他和马向东没有见过面,也没有联系过。

(3)证人龚某的证言,其证明2017年7月中旬,牛某1对她说上蔡县有一个“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大道一五岳巷)升级改造项目”,让她代理的河南蒲源建设集团公司去报名。当时是她到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的名,被委托人是她本人。工程预算及投标报价是牛某1找人做好发给她的,她按照牛某1做好的工程预算及投标报价制作的标书。牛某1让他公司的会计赵某1把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大道一五岳巷)升级改造项目的保证金打到她个人银行卡上面后,她再把这10万元保证金打到河南蒲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然后再由蒲源公司会计打到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2017年7月底,她到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开标,但她做的这个标在开标时废了,没有参与抽系数。她从保证金10万元中扣除了2,500元投标费用。

(4)证人葛某的证言,其证明2017年7月中旬,牛某1对她说上蔡县有一个“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大道-五岳巷)升级改造项目”,让她代理的天之华公司去报名。当时是她和张中亚一起到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的名,被委托人是张中亚。报过名后,她按照牛某1做好的工程预算及投标报价制作的标书,牛某1让他公司的会计赵某1把“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大道-五岳巷)升级改造项目”的保证金打到她的个人银行卡上面,她再把这10万元保证金打到天子华公司的经理曹威信的个人银行卡,然后她和公司的会计联系把这10万元的保证金打到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大道一五岳巷)升级改造项目”保证金账户。2017年7月底,张中亚到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开标,但她做的这个标在开标时废了,没有参与抽系数。她代理的公司收取了2,500元费用。

(5)证人李某的证言。其证明她是从2017年初开始在牛某1手下打工,专业就是根据牛某1的安排对项目进行投标报名、制作标书、开标,她按照牛某1的安排代表路明公司到驻马店的各县市的发标项目进行投标。牛某1每月给她们发2,000元的底薪,做一套标书是150元。牛某1存放的有路明公司空白授权委托书,如果需要对哪个项目进行投标,她就填写一张路明公司授权委托书进行投标。牛某1给路明公司打电话后,项目经理就把相关证明寄过来,她们报名开标后再把材料寄回路明公司。2017年7月份,牛某1安排她和公司的邵某、宋某、刘某1等人到网上看一下“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大道一五岳巷)升级改造项目”的招标公告,并让她们准备资料报名投标。她们就开始准备各自代表公司的报名材料,包括: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证等。这次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大道一五岳巷)升级改造项目的招标项目比其他的招标项目多了一个投标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承诺书,这7分承诺书是牛某1交给她们的,当时上面已经盖有业主上蔡县综合执法局的印章了。然后,根据牛某1的安排,她和宋某、刘某1、张某2、邵某等人到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名。各自制作的工程预算是牛某1找人做好,包括各种数据、投标报价,然后她们各自把所代表的公司的预算打印好以后就附到标书里。大约是7月底开标那一天,她们到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把7家公司的标书交到代理机构那。当天上午进行开标,她代表的路明公司的标书为废标。牛某1的7家公司废掉了3家,那天的有效报价是4家,都是牛某1的公司,分别是天基公司、亿城公司、飞腾公司、君和公司。后来飞腾公司中了标。

(6)证人宋某、刘某1、张某2、赵某2、邱某、邵某的证言,其证明内容与李某所证基本一致。

(7)证人刘某2、路某、曹某、王某的证言,证明飞腾公司报名参与投标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大道一五岳巷)升级改造项目投标文件和资格审查资料中显示的签名“刘某2”二字、君和公司出具参与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大道一五岳巷)升级改造项目投标文件和资格审查资料所显示的“路某”签名、亿城公司出具参与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大道一五岳巷)升级改造项目投标文件和资格审查资料所显示的签名“曹某”、天基公司出具参与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大道一五岳巷)升级改造项目投标文件和资格审查资料所显示的签名“王某”,均不是本人所签。

(8)证人许某的证言,其证明天基公司之前在驻马店设的有办事处,驻马店市的相关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是由公司设置在驻马店市的办事处独立完成的,天基公司没有派任何人员参与投标。驻马店市的办事处名义上是公司的办事处,但其实就是牛某1需要使用他们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每年向他们公司交一定的管理费。所以他们公司在驻马店市办事处进行的一切投标活动都是牛某1借用他们公司资质进行的,他们公司不参与具体竞标过程。因为牛某1借用他们的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竞标活动,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至五岳巷)升级改造项目的保证金由牛某1转到他们公司账户,之后再由公司转到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

(9)证人刘某3的证言,其证明出示的《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至五岳巷)升级改造项目》招投标相关材料,飞腾公司对这个项目并不知情。驻马店那边的工程是牛某1使用他们公司的资质去参与投标、竞标的,在投标竞标过程中公司不派人参与。牛某1使用他们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每年向他们公司交10万元的管理费。因为牛某1借用了他们公司资质进行投标、竞标,所以保证金是由牛某1转到公司对公账户后,再由公司对公账户转到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在中标之后,该保证金由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到公司对公账户,公司再退还给牛某1。

(10)证人苏某的证言,其证明出示《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至五岳巷)升级改造项目》招投标相关材料中承诺书上面的签名不是姬小宝、曹某他们本人签写的,他认识两人的字体。亿城公司在驻马店那边的工程公司没有派人参与投标、竞标,都是牛某1以他们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投标、竞标,公司对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至五岳巷)升级改造项目并不清楚,以他们公司的名义参与的这个项目的投标、竞标是牛某1操作完成的。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至五岳巷)升级改造项目的保证金是由牛某1转到他们公司账户,之后再由公司转到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退还的时候,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保证金退还到公司,之后再由公司退还给牛某1一方。除了银行转账的相关费用,公司没有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11)证人刘某4的证言摘,其证明出示的《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至五岳巷)升级改造项目》招投标相关资料,君和公司没有派人参与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至五岳巷升级改造项目的招投标。这个项目是牛某1借用的他们的公司的资质参与的投标、竞标,公司直到今年牛某1因为涉嫌串通投标出事了才知道上蔡县的这个项目。因为牛某1没有资质参与投标、竞标,向他们公司交一定的管理费后借用他们的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的投标、竞标。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至五岳巷)升级改造项目的保证金是由牛某1先转到公司的对公账户,之后再由公司转到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退还的时候是交易中心先将保证金转到公司的对公账户,公司的对公账户再将保证金转给牛某1。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牛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5月份,朋友介绍他给马某2投个标,马某2让他找几个市政二级的公司,他说他这有六七个,马某2让他都给她留着,让他再找一个小额纳税人中标。2017年6月份,当时网上还没有发布招标公告,马某2问他参与投标的公司是否找好,他说找好了,然后他们谈了费用问题,后来约定马某2给公司10万元管理费,投标的公司每个公司3,000元费用。2017年7月份,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大道-五岳巷)升级改造项目在网上发布后,马某2给他联系叫报名,因为公告中要求投标公司要写出承诺书,然后业主(发表单位)盖章,才能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名,他就安排他公司的人把7家公司的承诺书打印好,派人送给马某2,第二天马某2派人把盖有上蔡县综合执法局公章的承诺书送到驻马店交给他,然后他安排公司的员工开始准备材料报名投标。他代理的公司有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路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封通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些公司都是市政二级以上。这几家公司他都安排的有专门的职员,每个人负责一家公司,去报名、制作标书、投标都由职员各自去负责办理,平时他发给职员每月2,000元的工资,每做一个标书发50元。报名后过有几天,他给马某2打电话联系问马某2投标的预算咋办,马某2就叫他找人做工程预算。他问马某2中标要降几个点,马某2给他说叫飞腾作为中标公司降3个多点,别的公司叫他看着办,保证飞腾公司中标。然后他就找人为这七家公司投标做预算。保证金80万元是马某2让马向东转给他的,他转给了公司会计赵某170万元,让赵某1打给七家公司用作交纳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前的审查过程中,因不合格被刷掉3家公司,剩下投标的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人是刘某1)、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是宋某)、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是张某2)、河南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是邵某),当时开标根据系数摇到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开标后有一个月,刘某1代表飞腾公司与发标方签订了合同,这时马某2已经开始施工了。马某2与飞腾签订了一份内部合同,主要是载明施工过程中的事项,包括工程事故由谁承担等问题。签订合同后,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把70万元的保证金退回来,赵某1把这70万元转到他银行卡上,他把这70万元分3次转给了马某2。除保证金外多得的10万元,招标过程中花费3.6万元,剩余的6.4万元,马某2让留着以飞腾公司的名义缴税了。2017年农历十二月份,这个工程拨下来340万元,他扣除了10万元的管理费,把剩余的330万元转给了马某2。

(2)被告人马某2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7月份,她听说有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大道-五岳巷)升级改造项目,她就想做这个工程,因为她没有公司资质,朋友就给她介绍了牛某1。她和牛某1联系后将招投标的事情全权委托给牛某1了,让他找七八个公司报名投标。2017年7月份,牛某1打电话让她打80万元投标保证金,她让她哥马向东给牛某1打了80万元钱,她不知道牛某1以哪几个公司投标的,标书怎么制作的她也不知道。她安排牛某1根据标书预算降几个点报价,并找一个小额纳税人中标,中间牛某1具体如何操作的她不知道,最后飞腾公司中标了,她到信用社交了飞腾公司1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她用了飞腾公司的资质投标、承建工程,飞腾公司收取了10万元的管理费,项目经理、安全员都是由飞腾公司配备。

4、视频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对牛某1、马某2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1、马某2违反招投标管理规定,在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大道至五岳巷)道路升级改造项目投标过程中为达到能参与投标并提高飞腾公司中标率的目的,由牛某1借用多家具有资质的公司名义参与投标,统一制作标书,幕后操纵上述公司对该项工程进行投标、串通投标报价,由马某2支付上述公司投标保证金、招投标等相关费用,中标项目金额1140.440176万元,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牛某1、马某2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牛某1负责实施、幕后操纵,串通投标报价,马某2提供相关费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马某2较牛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款项应由扣押、收缴机关依法处理。牛某1的辩护人提出牛某1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马某2的辩护人提出马某2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缴涉案款项70万元,均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牛某1的辩护人另提出牛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牛某1为提高飞腾公司中标率的目的,由其借用多家具有资质的公司名义参与投标,统一制作标书,幕后操纵上述公司对该项工程进行投标、串通投标报价,起主要作用,显系主犯,故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牛某1、马某2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2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款项由扣押、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明华

审判员田继华

人民陪审员赵华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秋敏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