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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531刑初60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广宗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冀0531刑初6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11-02

审理经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冀05邢辖5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被告人张某1、李某2犯串通投标罪一案由本院管辖。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李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杰、王俊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被告人张某1为了承接中国环境干部管理学院的新校区室外道路工程,找到被告人李某2,让其帮忙设法中标。李某2找到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以上四家单位资质参与投标、投标保证金由张某1缴纳,投标标书等事宜由李某2安排操作,最终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得该标。2014年9月20日该工程签订合同,合同价为人民币526.4464万元,后交由张某1负责施工。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李某2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李某2均辩称,自愿认罪悔罪,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被告人张某1为了承接中国环境干部管理学院的新校区室外道路工程,便找到被告人李某2,让其帮忙设法中标。被告人李某2找到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以上四家单位资质参与投标、投标保证金由被告人张某1缴纳,投标标书等事宜由被告人李某2安排操作。该招标项目仅有被告人李某2安排的四家公司送达投标文件,最终由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得该标。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2代表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环境干部管理学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人民币526.4464万元,后该工程交由被告人张某1负责施工。

另查明,广宗县公安民警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7月21日在秦皇岛市将被告人张某1、李某2电话传唤至秦皇岛市广顺大酒店见面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广宗县公安民警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7月21日在秦皇岛市将被告人张某1、李某2电话传唤至秦皇岛市广顺大酒店见面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2、证人王某1证言,我是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办公室科员,2014年该公司经理李某2说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有招投标项目,让我联系几家有资质的公司来参与招投标,之后我联系了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鲍某和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李某1,经理李某2让我联系秦皇岛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经理,并向上述三个公司要了报名材料,制作了标书参与投标,后秦皇岛市政公司中标。

3、证人鲍某、杜某、秦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证言均证实,其分别是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其公司均参与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室外道路工程招投标项目,标书制作、投标保证金和前期一些费用都由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1负责。

4、证人卢某证言,我是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新校区建设指挥部工程师。新校区室外道路工程有四家公司参与投标,最终由秦皇岛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某1。

5、证人吴某证言,我是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我公司是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新校区室外道路工程的招标代理。我们在网上发布了该工程的招标公告后有9家公司报名,其中4家公司投标人领取了招标文件并参与投标,最终是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

6、缴款凭证及交易记录证实,张某1为投标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新校区室外道路工程项目,分别为四家公司缴纳保证金。

7、招标文件、备案资料、资格预审文件、情况报告、四家公司技术文件及商务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新校区室外道路工程投标,最终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签订新校区室外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总价5,264,464元人民币。

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1出生于1971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2出生于1964年3月2日,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张某1供述,2014年夏天,得知中国环境干部管理学院(秦皇岛)室外道路工程对外发包,便找到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李某2,让其想办法通过招标获得该项目,李某2答应帮忙并提出给其公司1.5%的管理费。后李某2让我分别以四家投标公司名义共交了40万元保证金,十几天后,李某2告诉我秦皇岛市政公司中标,并将该工程交由我施工,工程总造价500多万元。

10、被告人李某2供述,2014年夏天,张某1告诉我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室外道路工程公开招投标,其要借用我们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投标,为了提高中标几率,我安排公司员工王某1联系了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三信建材安装公司、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让这三家公司陪标加上我们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报名围标,张某1为这四家公司交纳了保证金,我让王某1分别制作了四家公司标书。后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工程交由张某1具体施工建设。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为获取工程承包权,谋取工程承包利益,伙同被告人李某2进行串通围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分主从。被告人张某1、李某2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参与投标公司均为被告人李某2寻找的陪标公司,被告人张某1、李某2串通投标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从客观上未能造成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损失,故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2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毕肃

人民陪审员李卫国

人民陪审员王丽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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