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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刑初69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0311刑初6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03-14

审理经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丁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丁某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丁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丁某及辩护人李井胜、庄永波、张敏、宋大德、吴忠民、申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月中旬,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推进工业企业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举办的金浦北方氯碱公司设备所有权及拆除权、部分废旧电缆所有权转让的招标竞价过程中,与黄某等投标参与人预谋串通投标,后约定由被告人丁某某向入围的其他两家投标方刘某某、黄某各提供好处费20万元为条件获得中标权利。最终被告人丁某某以其通过姜朝义借用的徐州市九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资质以人民币271万元的价格取得了金浦北方氯碱公司设备所有权及拆除权、部分废旧电缆所有权。

2、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丁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丁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化工企业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举办的徐州汉邦轮胎有限公司搬迁补偿范围内设备所有权及拆除权的招标竞价过程中,与赵某1、田某、余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及朱某等多名投标参与人预谋串通投标,通过内部竞标方式确定由被告人马某某以低价中标,并由被告人马某某拿出差价总额共计80万余元由参与串通投标人员共同分配,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以涡阳县诚意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投标资格获得好处费14万元,被告人丁某以南京宇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资格获得好处费1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赵某1以滕州市富东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投标资格获得好处费人民币9万元。最终被告人马某某借用田某的南通市通州区勇峰拆房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资质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中标。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30日分别将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抓获,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丁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到案或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缴存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缴存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缴存人民币27.6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缴存人民币17.5万元,被告人丁某缴存人民币35.9万元,上述款项被公安机关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丁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丁某及各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有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明辉、齐某、姜某某、黄某、李某1、陈某1、马某、潘某、文某、纪某、赵某2、杨某、田某、纵某某、肖某、赵某1、刘某、钱某、朱某、王某、李某2、陈某2、余某等人的证言;金浦北方氯碱公司招标项目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投标企业资质文件、成交确认书、合同等相关书证、徐州汉邦轮胎有限公司招标项目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投标企业资质证书、成交确认书、合同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马某某、丁某某及证人田某、马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各被告人缴款收据、通知书;本案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丁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丁某作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具有共同犯罪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虽非犯意的提起者,亦非中标人,但在预谋串通投标的过程中积极参与,串通投标成功后获取非法所得,显然二被告人应认定为主要的实行犯,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丁某均退缴了涉案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各辩护人提出各自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或者坦白、退赃等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丁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丁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已退缴的涉案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上交国库,继续追缴涉案非法所得,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雪柏

审判员周平波

人民陪审员吴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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