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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济中刑终字第10号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赌博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0)济中刑终字第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0-03-22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263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翟保利犯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赌博罪,郑义军、杨小杰、崔海波、陈小卫、卢波、翟胜利、任红兵犯聚众斗殴罪,崔二团犯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赌博罪,张腾飞犯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卢飞飞、王永强犯非法拘禁罪,宋银伦、李德胜、李建庄、张国齐犯赌博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翟保利、郑义军、卢波、陈小卫、崔二团、杨小杰、崔海波、翟胜利、任红兵、张腾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聚众斗殴罪

郑义军、陈小卫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即开采铝钒土矿,并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2006年10月7日,陈小卫通过卢波和任红兵,雇佣袁某玉、袁某贝、袁兵等人到矿上“看场”,当天中午与阻拦陈小卫施工的郑义军之妻发生冲突,郑义军报警。次日,任红兵带领酒会民、袁某军来到矿上,为陈小卫“看场”。郑义军通过薛某庄找到与袁某玉同村的袁某原等人劝袁某玉等人离开,劝说无效后袁某原等人离开;郑义军还通过吴某阳等联系翟胜利、张某国等人赶到矿上,因翟胜利与袁某玉等人熟识,翟胜利劝袁某玉等人离开,袁某玉等人仍不同意;同时,郑义军又通过翟保利、杨小杰雇佣焦作的古某龙等人到矿上“看场”。10月8日下午,陈小卫等人在收工途中遭到崔海波、翟胜利等人持树棍拦截,袁宝玉等人与翟胜利交涉后被放行,前行不久又遇到翟保利、杨小杰等人持刀、棍拦截,崔海波按照郑义军的指使,指认出陈小卫并喊打,双方发生群殴,致使陈小卫方的酒会民左尺骨骨折、右手中指中节骨折,任红兵全身多处皮肤锐器伤、外伤性牙齿松动,袁兵右胫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经鉴定,酒会民、任红兵、袁兵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案发后,经过公安机关调解,郑义军分别与酒会民、任红兵、袁兵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翟保利、杨小杰、陈小卫、卢波在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翟保利到案后揭发了崔二团等人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义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与圪台村五队签订协议并在镇政府办手续后开采铝矾土矿,因地界问题与陈小卫发生纠纷,2006年10月7日陈小卫的外甥卢波雇下街人强行施工,其妻去阻拦时被下街人打伤,其报案了。次日上午其以每天每人100元让吴某阳找人,吴某阳打电话后一个多小时翟胜利等5人就上来了,翟胜利带头。中午其和翟保利、薛某庄、崔海波等人吃饭时,翟保利让其拿1000元好处费找焦作人。后来薛某庄找到袁中原等人劝陈小卫雇的下街人回去未果。翟保利开始打电话叫人,并要了100元买铁锨把,翟保利的人来后,其让崔海波去了现场,并说不要打架,要打就打陈小卫,后来发生了打架,当时其不在现场,当天翟保利又要了5000元,事后杨小杰多次向其要钱,其又给了杨小杰6000元。

2、崔海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焦作人来之前其先和翟胜利带人拦住陈小卫等人不让走,后来翟保利带着焦作人赶到,其带的人每人拿了一根铁锨把,焦作人拿着刀,其问郑义军怎么办,郑义军让其过去指认陈小卫动手打,其指认后焦作人和其带的人一起冲过去打陈小卫方的人,打架时双方都动手了,场面很乱,不清楚怎样打的,打斗中其右耳受伤。

3、陈小卫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与陈某国合伙承包了圪台村七队的一个铝矾土矿,因边界问题与郑义军发生纠纷,郑义军阻拦其生产,其给任红兵打电话让安排人上山“摆平”,任红兵说有事没法去,让其外甥卢波先带人上去,其给卢波打电话,2006年10月7日中午卢波带袁某玉、袁某贝、袁兵等人上山,将坐在挖掘机斗内阻拦施工的郑义军的妻子拉出来,其间郑义军妻子在袁某玉腿上咬了一口,并把袁宝玉推到沟里,袁宝玉用鞋打了她几下,郑义军报案后派出所进行处理。第二天上午任红兵问情况后带领酒会民、袁某军等人到下冶,下午收工时翟胜利、卢某中等人带领七八个人拿着树棍拦路,袁兵、袁某贝问翟胜利想干啥,翟胜利等把路让开了,走了一段又遇见一二十个人手拿刀、铁锨把等拦路,崔海波用铁锨把指认其与陈某国,其他人拿刀棍开始殴打,致袁兵、任红兵、酒会民受伤。其原来答应任红兵将事情摆平后入干股,后来任红兵让其给上去的人每人每天100元,其付给任红兵400元。

4、卢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舅舅陈小卫打电话让其去找任红兵,说已经和任红兵说过,其找到任红兵后,任红兵说有事,让袁宝玉去找几个下街人,其和袁某玉找到袁某贝、袁兵一起去下冶,次日任红兵带着袁某军、酒会民到下冶,下午收工时翟胜利、崔海波带了十几个人拿着树棍在路上挡着,袁兵把翟胜利骂一顿后翟胜利把路让开了,走了二三十米,又有一二十人拿着刀、铁锨把挡在路上,崔海波指着陈小卫和陈某国让打。第一天任红兵让其带去的人听其的,任红兵去后那些人都听任红兵的。

5、任红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卢波去找其,说陈小卫的铝矾土矿上有人闹事,让其找下街的袁某玉,让袁某玉再找几个人上去帮忙,其带着卢波找到袁某玉,卢波说让下街人帮忙看场,每人管吃管住每天100元,其有事走了。后来其叫上袁某军、酒会民到陈小卫的矿上,收工时先遇到翟胜利带人拦路,又遇到一拨人拦路,两拨人会合后对其等进行殴打,其见崔海波用棍打了袁某玉一下。

6、翟保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自动投案,郑义军让其找些人帮忙,其与杨小杰联系找人帮忙看场,杨小杰要求给好处费,下午杨小杰带了十来个人到下冶,后来发生了群殴。打架前郑义军给其100元,其买了10根铁锨把,打架时其没在场,打架后郑义军给其送来5000元。

7、杨小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翟保利打电话让其找焦作的玉某带人过来助威,并答应每人每天100元,后玉某带领七八个人到济源来,其与焦作人一起去下冶,翟保利说别人不敢上手,就等焦作人了,并买了一捆铁锨把,在路上与十来个人会合后发生打架,当时其正在停车,没有打架,当天将5000元辛苦费全给玉某了,事后郑义军又给其4000元用来补偿焦作人。

8、翟胜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张庆国、郝领军、胡小峰乘吴某阳的车到下冶,劝袁某玉等人回去未果,后其见郑义军方的人折树棍准备打架,其没有拿棍,陈小卫方的车来后被五六个人拦住,其和袁某玉等人说了会话后车开走了,又走有一二十米,前面站了一排人拿刀和棍冲过来打。事前说每人每天100元,事后郑义军说其没起作用,没有给钱。

9、酒会民的陈述,证实任红兵打电话让其去下冶玩,到下冶其与卢波等人在回民饭店吃饭,在去矿上的路上其听说矿坑纠纷之类的话,隐约明白昨天打架了,今天去说事,后来其挨打受伤了。

10、袁兵的陈述,证实卢波和袁宝玉找到其让到下冶看矿,当天与郑义军的妻子发生了冲突,第二天中午任红兵、袁四军、酒会民3人也到了下冶,吃饭时翟胜利劝其等回去,后来袁中原等人也劝其等回去,都没有答应。收工时翟胜利带了七八个人拿着树棍拦住其等,后来让开了;又走了一段后被焦作人持刀棍打伤了。

11、证人袁某玉、袁某贝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同袁兵的陈述。

12、证人袁某军的证言,证实任红兵先让袁宝玉等人上山,听说和郑义军妻子打架了,第二天其和任红兵、酒会民一起去矿上看看,收工时翟胜利领有十个人左右持棍拦在路中间,后又有几十人持刀棍对其等进行殴打,是翟胜利和崔海波领着人打的。

13、证人袁某原、史某庆、姚某来、袁某祥、马某安的证言,证实薛刘庄让袁中原到下冶将袁宝玉等人叫回去,其等到下冶矿上劝说未果后返回。

14、证人吴某阳的证言,证实郑义军说有人在矿上捣乱,让其找人解决,其与翟胜利联系后翟胜利表示他说一个字下街人就走了,郑义军让翟胜利上去。

15、证人孙某飞、郝某军、陶某涛等人的证言,证实吴端阳让找翟胜利、张庆国、郝领军等人到下冶一个矿上帮忙,后发生打架的经过。

16、证人古某龙的证言,证实杨小杰打电话让其多带几个人到济源打架助威,其带晁某、康某、李某平、“十三”等人到济源来,和杨小杰带的三四个人一起到下冶。

17、证人晁某、李某平、康某、秦某山的证言,证实其朋友古某龙的济源朋友有事,让其到济源帮忙吓唬吓唬人。

18、证人薛某庄的证言,证实其让袁某原劝袁某贝等人回去未果,翟保利叫人上山后发生打架。

19、证人李某转印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8日下午郑义军让其给了翟保利5000元现金。

2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崔海波带5个人租其汽车到铝矾土矿上,后来郑义军和翟保利让把6个焦作人送到市区,在虎岭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住5个,跑了1个。

2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8日下午,一个年轻人从其百货店内购买了10根铁锨把。

22、证人陈某国的证言,证实其和陈小卫合伙开矿,郑义军拦着不让干,陈小卫和卢波让人帮忙“摆平”,后来郑义军雇人持刀、棍殴打其与陈小卫等人。

23、辨认笔录,证实翟保利辨认出杨小杰是联系焦作人的人;崔海波辨认出翟胜利是带人先拦截陈小卫的人;

24、鉴定结论,证实酒会民左尺骨骨折、右手中指中节骨折,任红兵全身多处皮肤锐器伤、外伤性牙齿松动,袁兵右胫骨骨折、左股骨骨折,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25、调解书及收到条,证实案发后郑义军与任红兵、酒会民、袁兵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三人6500元、8500元和40000元,已履行完毕。

26、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翟胜利、杨小杰、陈小卫、卢波在侦查期间自动投案,翟保利到案后揭发了崔二团等人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27、被告人户籍证明。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翟保利、张腾飞等人以替陶喜展要账为由,由张腾飞将李卫锋从一理发店内拉到街上,翟保利、张腾飞等人对李卫锋进行殴打,强迫李卫锋还账。李卫峰归还欠款后,二人又以还账太迟为由向李卫峰索要1000元,被李卫峰拒绝,翟保利、张腾飞等人将李卫锋强行拉到一轿车内进行殴打,又把李卫锋拉到下冶村平安桥处进行殴打,一个小时后将李卫锋送回下冶街上。

(三)敲诈勒索罪

2008年月11日夜里,吴某红(又名吴某)因与下冶街上曹某青电脑店店员吴斌发生纠纷,吴斌将吴建红的面包车车灯踢坏。第三天吴某红让翟保利、张腾飞找吴斌帮其出气,张腾飞在曹某青电脑店与吴斌发生打架,翟保利打电话纠集崔二团等人到店里殴打吴斌,殴打过程中向吴斌索要5000元钱,吴斌被迫筹借2850元交给翟保利、崔二团等人。

(四)非法拘禁罪

2009年2月份的一天14时许,崔二团为讨要济源市下冶一中教师曹堆欠其的20000元现金,指使卢飞飞、王永强将曹堆从焦作市带至济源市奔月酒店。在奔月酒店崔二团用脚蹬曹堆,并要求曹堆还钱。在曹堆多方联系借钱未果后,崔二团指使卢飞飞、王永强在奔月酒店看管曹堆,并指使卢飞飞、王永强次日上午带曹堆到焦作市借钱。次日下午15时许,曹堆乘机逃走。

(五)赌博罪

2009年春节过后,崔二团、翟保利、李建庄、宋银伦、李德胜、田战红、张国齐等人作为“股东”,在济源市奔月酒店、王屋山酒店、西关村及中原商务酒店等地采用推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约一个月,非法获利约60000元。

案发后,崔二团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退出赃款5000元,并先后规劝李德胜、王永强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卢飞飞、王永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宋银伦、李德胜、李建庄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建庄还检举了周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宋银伦、李德胜、李建庄、张国齐分别退出赃款8000元、4000元、3000元和10000元,

上述事实,个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卫锋、吴斌、曹堆的陈述,证人陶某展、曹某青、王某伟、李某阳、薛某兴、吴某红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自首及立功证明,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郑义军、陈小卫非法争夺矿产资源,郑义军通过翟保利、杨小杰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崔海波、翟胜利积极参加,陈小卫通过卢波、任红兵组织他人聚众斗殴,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崔二团、卢飞飞、王永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翟保利、张腾飞、崔二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翟保利、张腾飞在替人讨债后,又强行索要他人的财物,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翟保利、崔二团、宋银伦、李德胜、李建庄、田战红、张国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60000余元,七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崔二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卢飞飞、王永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翟保利、杨小杰、陈小卫、卢波、卢飞飞、王永强、崔二团、宋银伦、李德胜、李建庄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翟保利、李建庄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崔二团到案后规劝其他被告人投案,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办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中郑义军坦白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崔二团退出赃款并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翟保利、崔二团、张腾飞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宋银伦、李德胜、李建庄、张国齐退出赃款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被告人翟保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郑义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小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崔海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陈小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卢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翟胜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任红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崔二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张腾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卢飞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王永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宋银伦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德胜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李建庄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国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翟保利上诉称:没有强迫向李卫峰索要1000元,殴打李卫峰不是在公共场所,没有严重破坏公共秩序,不属于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不是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属从犯,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敲诈勒索罪量刑重。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认为翟保利殴打李卫峰强迫其还款、索要1000元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使构成犯罪,量刑过重;翟保利“替人出气、打抱不平”,不具有索要钱财的非法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犯罪中,翟保利受他人指使,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一审对其处罚和其他人没有区别,量刑过重。

郑义军上诉称: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一审不予认定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故意,本意是打陈小卫,应当是故意伤害罪,一审定性不妥。其是偶犯,能积极赔偿损失,可以适应缓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杨小杰上诉称有自首情节,郑义军赔偿了对方损失,一审量刑重。

陈小卫上诉称:其参加的聚众斗殴案件与非法拘禁案、赌博案没有关联性,应单独审理,一审合并审理实际上改变了案件的性质,必然会加重对被告人的量刑,明显不当;找人看场是为了防止郑义军越界开采铝矾土矿,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郑义军和其发生边界纠纷报案后,不是想办法解决纠纷,而是多方找人聚众斗殴,其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且得到了赔偿;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免除处罚。其辩护人认为陈小卫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卢波上诉称:其参加的聚众斗殴案件与非法拘禁案、赌博案没有关联性,应单独审理,一审合并审理实际上改变了案件的性质,将一般刑事案件上升为涉黑案件,必然会加重对被告人的量刑,明显不当;陈小卫找任红兵、任红兵又让其带人看场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其不是事件的组织者,当天也未参与打架,是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减轻、免除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卢波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翟胜利上诉称: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要件,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人,其想通过个人的威望、利用与陈小卫找的人是朋友等熟识关系积极参加调解,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其不是同去者的负责人,一审认定其是积极参加者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其辩护人认为翟胜利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一审量刑过重。

任红兵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是组织者构成聚众斗殴罪是错误的。陈小卫通过其找人看场目的是不让郑义军阻碍施工,不是雇人专门打架,而是郑义军组织谋划指挥打架,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一方没有采取互殴行为,属于受害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仅凭崔海波一人的供述认定其叫人看场行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假如其构成犯罪,也和郑义军一方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的量刑有所区别,其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可以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崔二团上诉称一审对其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重。

张腾飞上诉称对一审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为寻衅滋事罪有异议;敲诈勒索罪的量刑重,没有强行索取财物,其无敲诈的意思,钱是翟保利拿走的,因为翟保利和崔二团的行为被牵连才构成犯罪,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所有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翟保利及其辩护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翟保利为替人讨债,对李卫峰实施殴打,并且在李已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借款强要1000元,遭到拒绝后利用轿车对李实施拘禁并连续殴打,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和强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关于其认为属于聚众斗殴罪的从犯的意见,经查,翟保利受郑义军之托,组织焦作等地的人员并购买铁锨把等工具,该情节有郑义军、杨小杰等人的供述证实,翟保利也予供认,应当认定其为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翟保利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属于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请求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理由于法无据;关于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翟保利为“替人出气”,同张腾飞等人殴打吴斌并索要5000元,迫使吴斌当场筹借2850元,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一审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郑义军“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当晚参与的人员中有十几人已经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此时派出所已经掌握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和相关的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公安人员电话通知郑义军到派出所接受讯问,郑义军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坦白罪行的情节一审已经给予从轻处罚;关于其“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故意,应当是故意伤害罪,一审定性不妥”的意见,经查,郑义军组织利用他人“看场”,无法对“看场”人员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实行有效的控制,对可能产生的打架斗殴等行为具有概括的故意,由于发生了致人轻伤的结果,依法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才能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郑义军对此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积极赔偿损失的情节一审已经给予考虑,其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人轻伤的后果,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依法不能适用缓刑。

关于杨小杰“有自首情节,郑义军赔偿了对方损失,一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已认定杨小杰的自首情节并给予从轻处罚,郑义军赔偿对方损失的情节对消除犯罪造成的不良后果以及被告人的量刑具有积极的作用,一审审理中业已考虑。原判根据杨小杰在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关于陈小卫、卢波上诉称其参加的聚众斗殴案件与非法拘禁案、赌博案没有关联性,应单独审理,一审合并审理实际上改变了案件的性质,必然会加重对被告人的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对于被告人一人犯数罪的案件进行并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依法给予定罪量刑,并未因合并审理改变案件的性质,上诉人陈小卫、卢波认为合并审理必然加重被告人的量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陈小卫上诉称“找人看场是为了防止郑义军越界开采铝矾土矿,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的意见,经查,陈小卫利用他人“看场”,卢波带人“看场”,无法对参与人员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进行有效控制,对可能产生的打架斗殴等行为具有概括的故意,客观上发生了打架斗殴致人轻伤的结果,依法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一审没有认定卢波是事件的组织者。陈小卫、卢波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的情节一审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从轻处理。

关于翟胜利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并没有认定其是首要分子,根据郑义军的供述:郑以每天每人100元让吴端阳找人,吴打电话后是翟胜利带5个人来看场的。由此可见,翟胜利对看场可能发生的打架斗殴具有概括的故意,一审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作为积极参加者并无不当。

关于任红兵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构不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经查,一审并没有认定其是事件的组织者,但其带酒为民等人到现场的情节有陈小卫、卢波、崔海波等人的供述证明,应当认定其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关于其“即使构成犯罪,也和郑义军一方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的量刑有所区别”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已根据其参与聚众斗殴和郑义军一方持械聚众斗殴的情节,进行了区别量刑。

关于崔二团上诉称一审对其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一审根据其犯非法拘禁罪的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张腾飞上诉对一审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为寻衅滋事罪有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张腾飞和翟保利以殴打等暴力手段替人讨债,被害人还款后又以还款太迟为借口强行索要财物,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特征,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其上诉认为“敲诈勒索罪的量刑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张腾飞犯敲诈勒索罪的具体作用,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郑义军和陈小卫为了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分别雇用人员“看场”,随着矛盾的升级,以致演变成为聚众斗殴犯罪。郑义军通过翟保利、杨小杰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崔海波、翟胜利积极参加,陈小卫通过卢波、任红兵组织他人聚众斗殴,八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崔二团、卢飞飞、王永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翟保利、张腾飞、崔二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翟保利、崔二团、宋银伦、李德胜、李建庄、张国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60000余元,七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原审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王纪玖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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