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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70号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罪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7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4-03-28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钟金龙、钟涛羽、蒋志强、廖志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欧某甲、廖辉武、黄某、骆石忠、李厚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欧某乙犯开设赌场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谭某甲、唐某甲、钟某甲、张某甲、廖某甲、赵某甲、胡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永冷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蒋志强、钟涛羽、欧某甲、欧某乙、廖志平、廖辉武、黄某、骆石忠、李厚祥、黄某甲、陈某甲均不服,于2013年11月24、25、23、28、29、26日分别提出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伶俐出庭履行职务,证人李甲,原审被告人吴校辉及其辩护人徐天桥,原审被告人蒋志强及其辩护人熊静以及原审被告人钟军华、钟金龙、蒋志强、钟涛羽、欧某甲、欧某乙、廖志平、廖辉武、黄某、骆石忠、李厚祥、黄某甲、陈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30日借卷,2014年2月20日归还案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开设赌场罪

2011年11月,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和陈学文经过商量,决定共同出资,以合股经营的方式,在冷水滩城区开设利用赌博机进行投币赌博的赌场。随后,吴校辉、钟军华先后纠集被告人钟金龙、黄某甲、欧某乙、谭某甲、欧某甲、钟涛羽、蒋志强、黄某、廖辉武、廖志平、钟某甲、赵某甲、廖某甲、张某甲、唐某甲、胡某甲、陈某乙、骆石忠、陈某甲、康某甲、李厚祥和李甲等人,组建成以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为业、以“公司制度”进行管理、统一配备交通工具、统一安排食宿的非法公司。该组织分为河东片区和河西片区,其中由钟涛羽、黄某甲等人先后担任冷水滩河东片区的主管,负责河东片区赌博机及看机人员的管理,蒋志强负责河东片区赌博机的维修;欧某乙、钟金龙先后担任冷水滩河西片区的主管,负责冷水滩河西片区赌博机及看机人员的管理,欧某甲负责河西片区赌博机的维修,钟涛羽未担任河东片区主管后,到河西片区协助钟金龙的工作,钟某甲于2012年10月底加入该组织后,亦协助钟金龙的工作;黄某、廖辉武、廖志平、赵某甲、廖某甲、张某甲、唐某甲、胡某甲、陈某乙、骆石忠、陈某甲、康某甲、李厚祥、李甲等人负责看管河东或者河西片区一定数量的赌博机;谭某甲担任该组织的会计,主要负责统计收入和开支。

该组织通过向冷水滩城区沿街的麻将馆、商店等投放地点的店主每月支付300元的租金,另加投放赌博机每月获利5%的提成的方式,引诱店主同意摆放赌博机,吸引人们参赌。吴校辉、钟军华和陈学文通过追加投资,不断扩大经营规模,至2012年11月16日被查处时止,投放经营的赌博机由最初的50台增加至300多台,并设立用于存放、维修赌博机的仓库2处,开设赌场的地点,由冷水滩城区河西的小块区域扩展至整个城区范围。2012年10月,该组织经营赌场的收入为619,420元,11月的上半月,该组织经营赌场的收入为283,370元。该组织在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共非法获利1,969,790元。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乙因涉嫌赌博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9日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钱某、胡某乙、佘某甲、屈某甲、廖某乙、唐某乙、邓某甲、杨某甲、周某甲、伍某甲、王某甲、邓某乙、周某乙、钟某乙、曹某甲、袁某甲、韩某甲、熊某甲、王某乙、吕某甲、翟某甲、李某乙、蒋某甲、易某、朱某甲、李某、周某丙、郑某甲、劳某甲、周某丁、唐某丙、左某甲、罗某甲、王某、文某甲、毛某甲、杨某乙、李某丙、刘某甲、胡某丙、杨某丙、周某戊、魏某甲、邓某丙、陶某甲、唐某丁、陈某丙、蒋某乙、唐某戊、邓某丁、张某乙、邓某戊、周某己、唐某己、唐某庚、唐某丁、唐某辛、李某丁、蒋某丁、周某庚、刘某乙、王某甲、李某戊、唐某壬、周某辛、沈某甲、夏某甲、徐某甲、周某壬、周某癸、罗某乙、刘某丙、陈某丙、周某子、刘某丁、邓某己、蒋某丙、曾某甲、张某、黄某乙、王某丙、杨某丁、蒋某戊、宋某甲、冯某甲、唐某、吴某甲、蒋某己、刘某戊、唐某癸、艾某甲、隆某甲、黄某丙、唐某子、秦某甲、朱某乙、蒋某庚、周某丑、刘某己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账、对账单、快递邮寄单、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视频资料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故意伤害罪

2012年8月26日下午,被害人潘某甲到冷水滩河东南华大酒店对面唐某丑所开的副食店玩赌博机,输钱后离开。当天19时许,潘某甲又来到该店要买游戏币玩赌博机,唐某丑便打电话给赌博机的管机员被告人康某甲,康某甲过来后,潘某甲与其发生推扯,并在推扯过程中将赌博机踢倒,康某甲随即离开,并将情况向赌博机公司的领导作了汇报。潘某甲亦打电话叫来了其弟弟潘某乙。20时许,被告人吴校辉安排被告人钟金龙带人去处理,后钟金龙纠集被告人钟涛羽、廖志平、蒋志强、康某甲等人持钢管等凶器分乘面的车、摩托车赶到副食店,潘某甲见到康某甲后又欲上前殴打康某甲,钟金龙等人见状就上前帮忙,将潘某甲打伤,其中康某甲持刀砍伤潘某甲的背部。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甲右背部14cm锐器创,背部、四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校辉代理康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潘某甲和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潘某甲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潘某甲的谅解。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证人潘某乙、唐某丑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欧某乙、谭某甲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蒋志强、钟涛羽、廖志平、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三、敲诈勒索罪

原管机人员李甲因在看管赌博机期间玩赌博机,于2012年10月被赌博机公司开除。10月中旬,李甲与朋友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租乘廖某丙的湘L4C092面的车从临武来到冷水滩,10月26日,李甲、李某己等人到冷水滩造纸厂生活小区107号门面的福彩店玩赌博机,赢了几十元。被告人钟金龙发现后向被告人吴校辉报告称:李甲等人用破解赌博机程序的办法赢钱,问吴校辉怎么办?吴校辉说教训李甲等人。当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在冷水滩河东薇阁酒店门口发现了李甲等人租乘的湘L4C092面的车,便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钟金龙,钟金龙于是与被告人钟涛羽、欧某甲等人乘坐面的车赶到薇阁酒店门口,尔后在距湘L4C092面的车200米外的一个水果摊守着。次日上午9时许,李甲等五人上了湘L4C092面的车并驾驶该车往河西方向开,钟金龙随即将情况向吴校辉作了汇报。尔后钟金龙安排人员开车跟着湘L4C092面的车。后李甲、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乘坐廖某丙驾驶的湘L4C092面的车又来到冷水滩造纸厂生活小区107号门面的福彩店,李甲和看管赌博机的陈某乙聊天,李某己和李某辛在店内玩赌博机,赢了500余元后被发现。当李甲等五人乘坐湘L4C092面的车准备离开时,吴校辉和钟涛羽乘坐一辆黑色别克车,钟金龙、欧某甲、黄某和被告人蒋志强、李厚祥、廖辉武、廖志平、骆石忠等十余人分乘牌照为湘ML3892、湘ML3983的面的车赶到,并将湘L4C092面的车围住,钟金龙、钟涛羽等人持钢管、木棒下车后,要李甲等五人下车,李甲等人不下车,钟金龙、钟涛羽便将湘L4C092面的车的玻璃砸烂,李甲等五人被迫下了车,尔后钟金龙打了李甲,随后钟金龙强行将李甲等五人押上车带至河东七天假日宾馆222和225房间,李甲和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四人再次遭到殴打,被逼问是否是通过破解赌博机的程序赢钱的。之后钟金龙等人又将李甲、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先后转移到河西聚鑫宾馆503和505房间,随后钟军华、欧某乙来到该宾馆,钟军华要李某辛等人在赌博机上演示是如何赢钱的,李某辛演示成功后,钟军华、钟金龙等人就威胁李甲等人,要李甲等人每人赔偿27,000元才放人。李某辛被迫同意赔钱,后李某辛被钟涛羽、欧某乙、蒋志强带至永州二中对面的建设银行,由李某辛的银行卡取款27,000元交给钟涛羽后,李某辛被放走。随后李甲、李某己、李某庚又被转移至冷水滩区政府旁边的五洲宾馆305房。当天下午,钟涛羽、钟金龙、黄某又先后押着李某己、李某庚来到冷水滩农村信用社、邮政银行的储蓄网点,由李某己持卡的邮政储蓄卡取款16,900元、李某庚持银行卡取款2000元交给了钟金龙,李某庚还向李某己借款300元交给了钟涛羽,此外李某己身上的500元现金亦被迫拿出交给了钟金龙等人,之后李甲、李某己、李某庚被放走。事后,上述被敲诈的46700元经吴校辉同意,由钟金龙发给自己和钟涛羽、欧某甲(由钟军华转交)各3000元,发给钟军华7000元,该款由钟军华、吴校辉二人平分,发给廖志平、廖辉武各2000元,发给蒋志强、黄某、李厚祥等其他参与作案人员每人500元,除去其他开支后,剩余7000元,钟金龙作为赌博机公司的收入交给了会计谭某甲。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甲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李某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钟金龙取得了被害人李甲的谅解。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甲、李某辛、李某己、李某庚的陈述,证人范晓晓、廖建辉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活期明细、刑事照片、聚鑫宾馆出具的证明、七天假日宾馆住宿登记单等书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黄某甲、谭某甲、张某甲、廖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蒋志强、钟涛羽、欧某甲、欧某乙、廖志平、廖辉武、黄某、骆石忠、李厚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四、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和陈学文(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给他人管理赌博机,深知经营赌博机能非法获取高额利润。2011年11月,吴校辉、钟军华来到永州市冷水滩区调查赌博机市场,发现投放赌博机的商铺店面并不多,便与陈学文商量共同出资通过在冷水滩城区投放赌博机来赚钱,三人随后先后邀来被告人欧某乙、陈某甲、钟涛羽、欧某甲、谭某甲、钟金龙、黄某甲、蒋志强、钟金龙、廖辉武、廖志平、骆石忠、李厚祥、钟某甲、张某甲、赵某甲、唐某甲、廖某甲、陈某乙、胡某甲等人在冷水滩城区的各商铺店面摆放水果赌博机300多台,利用赌博机来开设赌场,从中获取巨额利润。吴校辉、钟军华等人在经营赌博机的过程中,为非法发展业务,扩大经营范围,对内对外均以“公司”相称,并经吴校辉、钟军华同意,由钟金龙制订完善了具体明确的《公司制度》,打印粘贴在组织成员租住房的墙上,组织成员必须遵守执行,积极遵守规章制度者,会被给予相应奖励,否则会被组织处以罚款乃至开除等。吴校辉、钟军华等人不断招募人员,并大肆实施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无辜百姓,并通过开设赌场聚敛了一定的财富,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并用于支持组织的活动。在组织中吴校辉负责主外,协调社会关系和处理在经营赌博机活动中发生的事情,钟军华负责主内,管理该组织的经济收支和股东分红,最终形成以吴校辉、钟军华为组织者、领导者,钟金龙、钟涛羽、欧某甲、黄某甲、蒋志强五人为主要骨干成员,廖辉武、黄某、廖志平、骆石忠、李厚祥五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通过非法手段积累了一定的经济基础,且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维系该组织的生存与发展。自2012年年初以来,吴校辉、钟军华纠集组织成员通过开设赌场非法获利1969,790元,聚敛了雄厚的经济基础。该组织聚敛的钱财主要掌控在吴校辉、钟军华手中,由其支配,部分用于购买作案工具、为组织成员赔偿损失、为实施犯罪进行开支、支付组织成员医药费以及组织成员的日常生活消费开支。如:2012年该组织先后购买赌博机300余台、电动助力车十三台、摩托车十台、牌号为湘ML3892的“五菱之光”面的车一台、牌号为湘ML3983的“东风小康”面的车一台,作为管理赌博机人员的交通工具,组织成员每天发给25元的伙食费,车辆加油费以及房租费、水电费、工资、奖金由组织统一开支。2012年6月,钟军华、吴校辉用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的30余万元购买了一辆牌号为粤S36Z61的东风本田越野车用于为组织办事。2012年9月,钟金龙在冷水滩购买了5根擀面杖、8根钢管放在东风小康面的车上作为打架时用,该笔费用由组织开支。2012年2月,陈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陈某甲被关进冷水滩看守所后,吴校辉、钟军华到冷水滩看守所为其交了500元生活费,并交给杨家桥派出所23,000元,使陈某甲得以释放,后吴校辉、钟军华又给了陈某甲1700元作为补偿,上述费用均由该组织开支。2012年6月,原管机人员郭海军被周某寅等人伤害致轻伤,该组织为其支付医药费17,000元。2012年8月,组织成员钟金龙等人因赌博机纠纷将被害人潘某甲砍成轻伤,后由该组织出资赔偿潘某甲损失50,000元。2012年10月,吴校辉、钟军华指使组织成员钟金龙、黄某甲等人在冷水滩河东砸烂本地人经营的赌博机4台,后由组织出面赔偿对方损失费4000元。

该组织通过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残害百姓,具有明显的暴力性特征。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多次有组织地进行开设赌场、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藐视国家法令,无视社会秩序。自2012以来,吴校辉、钟军华等人共实施犯罪行为三起,其中开设赌场一起,敲诈勒索一起,故意伤害一起,寻衅滋事行为三起。2012年8月,因管机人员与玩赌博机人员潘某甲发生矛盾,吴校辉便指使钟金龙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凶器在冷水滩河东南华大酒店对面的亮明副食店将潘某甲砍成轻伤。2012年10月,因怀疑原管机人员李甲等人破解了赌博机程序,吴校辉、钟军华便纠集钟涛羽、钟金龙、欧某甲、黄某、蒋志强、李厚祥、廖辉武、廖志平、骆石忠等组织成员持钢管、木棍等凶器将李甲等人的面的车砸烂,并使用威胁、暴力手段敲诈李甲等人钱财46,700元。2012年2月,被害人肖某甲在冷水滩虎岩公园附近一麻将馆内玩赌博机时输了钱,便将赌博机推倒,吴校辉、钟军华得悉后即纠集人员乘车赶到现场对肖某甲进行殴打,致肖某甲轻微伤。2012年5月29日,周某寅玩水果机输钱后将水果机砸坏,后欧某乙等人得悉后赶到现场对周某寅进行殴打。2012年10月,为与冷水滩本地人争夺赌博机地盘,吴校辉、钟军华纠集组织成员钟金龙、黄某甲等人砸烂对方赌博机4台。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冷水滩城区一定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2012年以来,吴校辉、钟军华纠集该组织成员对冷水滩城区300多家商铺店面采取利诱,每放1台赌博机给店主每月300元租金另加赌博机获利5%的提成的方式,摆放赌博机300多台,逐步垄断了冷水滩城区的赌博机经营市场。该组织经营的赌博机活动对冷水滩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寅、肖某甲的陈述,证人曾某乙、周某卯、夏某甲、王某乙、周某丑、蒋某辛、张某丙、黄某丁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购置摩托车收据、房租收据、报销凭证、收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公司制度,同案人欧某乙、谭某甲、廖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蒋志强、钟涛羽、欧某甲、廖志平、廖辉武、骆石忠、李厚祥、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组织、领导被告人钟金龙、钟涛羽、欧某甲、黄某甲、蒋志强、廖辉武、黄某、廖志平、骆石忠、李厚祥等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伙同被告人钟金龙、钟涛羽、蒋志强、廖志平、康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伙同被告人钟金龙、钟涛羽、蒋志强、廖志平、欧某甲、廖辉武、黄某、骆石忠、李厚祥、欧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价值46,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此外,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还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谭某甲、钟金龙、欧某乙、黄某甲、蒋志强、钟涛羽、廖志平、欧某甲、廖辉武、黄某、骆石忠、李厚祥、康某甲、唐某甲、钟某甲、张某甲、廖某甲、赵某甲、胡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还构成了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被告人钟金龙、钟涛羽、欧某甲、黄某甲、蒋志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廖辉武、黄某、廖志平、骆石忠、李厚祥为参加者。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伙同他人出资,并负责管理整个赌场的人、财、物,被告人钟金龙、欧某乙、黄某甲负责管理分管片区的赌场及管机人员,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甲受纠集参与赌场的会计工作,被告人蒋志强、钟涛羽、廖志平、欧某甲、廖辉武、黄某、骆石忠、李厚祥、康某甲、唐某甲、钟某甲、张某甲、廖某甲、赵某甲、胡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受纠集参与管理、维修赌博机或协助管理赌场,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因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系整个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系主犯,被告人康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潘某甲砍伤,亦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金龙、钟涛羽、廖志平、蒋志强参与伤害被害人潘某甲,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指使,被告人钟金龙具体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涛羽、蒋志强、廖辉武、黄某、欧某乙、廖志平、骆石忠、李厚祥、欧某甲受纠集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所在组织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潘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潘某甲的谅解,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康某甲、钟金龙、钟涛羽、廖志平、蒋志强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黄某甲、欧某乙、欧某甲、钟涛羽、蒋志强、黄某、廖辉武、廖志平、骆石忠、李厚祥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校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人钟军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三、被告人钟金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四、被告人蒋志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钟涛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欧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欧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八、被告人廖志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九、被告人廖辉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十、被告人黄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十一、被告人骆石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十二、被告人李厚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十三、被告人黄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十四、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五、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六、被告人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七、被告人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八、被告人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九、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十、被告人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十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十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十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蒋志强、钟涛羽、欧某甲、欧某乙、廖志平、廖辉武、黄某、骆石忠、李厚祥、黄某甲、陈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审被告人钟金龙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敲诈勒索罪中,钱被害人是自愿赔偿的,不是敲诈”。

原审被告人蒋志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审被告人钟涛羽、欧某甲、廖志平、廖辉武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敲诈勒索罪中只是去了现场,钱是被害人自愿赔偿的,不是敲诈”。

原审被告人欧某乙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3、在开设赌场罪中是犯罪中止”。

原审被告人黄某、骆石忠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敲诈勒索罪中只是去了现场,没有勒索,也没有分赃”。

原审被告人李厚祥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敲诈勒索罪中只是去了现场,没有勒索,也没有分赃”。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如下上诉理由:“2012年2月因开设赌场被羁押的期间应该扣除;在2013年抓到永州来之前羁押的日期应该扣除”。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出庭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各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各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证据不予认定。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在敲诈勒索案中的被害人李甲对所有构成该罪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家属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各30,000元,被告人钟涛羽、黄某、欧某乙家属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各20,000元,被告人钟金龙、蒋志强、欧某甲家属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各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欧某乙、黄某甲、蒋志强、钟涛羽、廖志平、欧某甲、廖辉武、黄某、骆石忠、李厚祥、陈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康某甲、谭某甲、唐某甲、钟某甲、张某甲、廖某甲、赵某甲、胡某甲、陈某乙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钟涛羽、蒋志强、廖志平以及原审被告人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钟涛羽、蒋志强、廖志平、欧某甲、廖辉武、黄某、骆石忠、李厚祥、欧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欧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黄某甲、欧某乙、欧某甲、钟涛羽、蒋志强、黄某、廖辉武、廖志平、骆石忠、李厚祥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原判认定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钟涛羽、欧某甲、黄某甲、蒋志强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辉武、黄某、廖志平、骆石忠、李厚祥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上述十二上诉人伙同实施了一些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但是刑法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上述十二上诉人的行为在事实上和证据上达不到法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上诉人钟金龙、蒋志强、钟涛羽、欧某甲、廖志平、廖辉武、黄某、骆石忠、李厚祥、黄某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成立。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蒋志强、钟涛羽、欧某甲、廖志平、廖辉武、黄某、骆石忠、李厚祥、黄某甲提出的“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伙同他人出资,并负责管理整个赌场的人、财、物,上诉人钟金龙、欧某乙、黄某甲负责管理分管片区的赌场及管机人员,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量刑时应按罪刑相适应原则,适当拉开差距;原审被告人谭某甲受纠集参与赌场的会计工作,上诉人蒋志强、钟涛羽、廖志平、欧某甲、廖辉武、黄某、骆石忠、李厚祥以及原审被告人康某甲、唐某甲、钟某甲、张某甲、廖某甲、赵某甲、胡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受纠集参与管理、维修赌博机或协助管理赌场,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上诉人欧某乙、黄某甲提出“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欧某乙提出“在开设赌场罪中是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犯罪中止指的是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本案中上诉人欧某乙受纠集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达到犯罪既遂,已经没有犯罪中止存在的余地。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钟涛羽、欧某乙、黄某积极缴纳该罪部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视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决定是否酌情从轻处罚。另外在该罪中,上诉人钟金龙、蒋志强、钟涛羽、欧某甲、欧某乙、廖志平、廖辉武、黄某、骆石忠、李厚祥、黄某甲都是被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纠集而来,因此其罚金部分应当与其他被纠集者的罚金平衡。

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康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潘某甲砍伤,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金龙、钟涛羽、廖志平、蒋志强参与伤害被害人潘某甲,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上诉人蒋志强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发生时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并不在现场,只是参与了事后处理,原判以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系整个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为由认定该二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主犯,现因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已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按照普通共同犯罪进行处理。故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各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潘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潘某甲的谅解,一审已酌情对涉及该起犯罪事实的被告人从轻处罚。

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指使,上诉人钟金龙具体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钟涛羽、蒋志强、廖辉武、黄某、欧某乙、廖志平、骆石忠、李厚祥、欧某甲受纠集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钟金龙提出“敲诈勒索罪中,钱被害人是自愿赔偿的,不是敲诈”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钟涛羽、欧某甲、廖志平、廖辉武提出“敲诈勒索罪中只是去了现场,钱是被害人自愿赔偿的,不是敲诈”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欧某乙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黄某、李厚祥、骆石忠提出“敲诈勒索罪中只是去了现场,没有勒索,也没有分赃”的上诉理由。在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的指使下,上诉人钟金龙纠集钟涛羽、欧某甲、廖志平、廖辉武、欧某乙、黄某、李厚祥、骆石忠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后以被害人破解赌博机程序为由敲诈被害人,迫使被害人自愿交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同时实际分赃与否不影响定性。故上述九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蒋志强、钟涛羽、欧某甲、欧某乙、黄某均积极全部该罪的所有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害人李甲对涉及该起犯罪事实的各被告人的行为书面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甲提出“2012年2月因开设赌场被羁押的期间应该扣除”的上诉理由。2012年2月5日上诉人陈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拘留,2012年3月9日因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而被监视居住后回原籍,因此该羁押期间应予折抵。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在2013年抓到永州来之前羁押的日期应该扣除”的上诉理由。根据临武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诉人陈某甲是2013年4月3日被该派出所抓获归案的,2013年4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的,因此,刑期应当从2013年4月3日起开始计算,一审从2013年4月8日开始计算刑期错误。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志强、钟涛羽、廖志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廖辉武、黄某、骆石忠、李厚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康某甲、赵某甲、谭某甲、唐某甲、钟某甲、张某甲、廖某甲、胡某甲、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蒋志强、钟涛羽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对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和主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和主刑部分;对上诉人(欧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和主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辉武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犯开设赌场罪的的定罪部分和主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石忠、李厚祥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和主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对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谭某甲、唐某甲、钟某甲、张某甲、廖某甲、胡某甲、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的主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犯敲诈勒索罪的主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附加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志强、钟涛羽、欧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犯敲诈勒索罪的主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附加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主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志平、廖辉武、骆石忠、李厚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犯开设赌场罪的附加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犯敲诈勒索罪的主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军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涛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其中此前已羁押的5个月3日已扣除。罚金已缴纳二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辉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石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厚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被羁押的37天,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爱明

审判员杨世清

审判员徐国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郑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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