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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禹刑重初字第22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6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禹刑重初字第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0-07-22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349号起诉书及禹检刑补诉[2009]3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5、侯某6、王某7、樊某8、楚某9、胡某10、孟某11、程某12、蔡某13、王某14、周某15、党某16、王某17、杜某18、姜某19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09年10月19日提起补充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5、侯某6、王某7、樊某8、楚某9、胡某10、孟某11、程某12、蔡某13、王某14、周某15、王某17均不服,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5以原判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侯某6以原判定性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被告人王某7、楚某9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量刑重为由;被告人樊某8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刑期计算错误等为由;被告人胡某10以其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由;被告人孟某11以原判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且量刑重为由;被告人程某12以原判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且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被告人蔡某13以原判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重等为由;被告人王某14以原审量刑重为由;被告人周某15以其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原判对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王某17以原判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非法拘禁罪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2010年3月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029号刑事裁定: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害人方增鹏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17、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5、侯某6、王某7、樊某8赔偿损失60万元。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怀杰、张贯九、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1及其辩护人董振杰、李金创,被告人梅某2及其辩护人郝向辉,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王晓磊,被告人罗某5及其辩护人李晓魁,被告人侯某6,被告人王某7及其辩护人张鸿钧,被告人樊某8,被告人楚某9,被告人胡某10及其辩护人田军奇,被告人孟某11,被告人程某12及其辩护人海涛,被告人蔡某13,被告人王某14,被告人周某15,被告人党某16,被告人王某17及其辩护人连迎宾,被告人杜某18,被告人姜某19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增鹏到庭参加诉讼,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葛某1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笼络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了以葛某1为首,以被告人梅某2、陈某3、罗某5为组织领导,以被告人侯某6、王某7、樊某8、楚某9、胡某10、孟某11为骨干,以被告人程某12、蔡某13、王某14、周某15、党某16、王某17、杜某18、姜某19等为组织成员的犯罪组织。葛某1等成立犯罪组织以来,通过在禹州开发房地产、非法插手他人经济纠纷等方式,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有组织地从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谋取利益,并利用所得资金笼络组织成员、购买刀具等作案工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二)故意伤害罪

1、2005年6月,葛某1的叔叔葛XX与赵XX所在的房产开发公司发生土地纠纷,被告人葛某1遂于2005年6月27日晚指使被告人梅某2、王某7、周某15、樊某8、罗某5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八仙门附近持刀将赵XX砍致重伤。伙人逃跑途中葛某1指使王某17把葛某1的“东南得利卡”面包车送到禹州市郭连乡,葛某1等人又换乘该车外逃。

2、2006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葛某1因开发房产同王XX产生矛盾,遂指使陈某3提供车辆、指使被告人梅某2、侯某6、王某7去到禹州市流星花园持刀将王XX砍致重伤。

3、2008年5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葛某1插手他人邻里纠纷而指使被告人梅某2、陈某3、侯某6、樊某8、楚某9、程某12等去到禹州市东环路与东政巷交叉口将白XX打致轻伤、将白XX打致轻微伤。

4、2008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13、王某14因琐事同孙XX发生纠纷,伙人把孙XX骗到禹州市东商贸彩虹桥附近将孙XX砍致轻伤。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05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葛某1开车在禹州市第一汽车站附近与车号为“豫KB2020”的7路公交车售票员发生口角,葛某1对该售票员实施殴打。当天下午,两车又在禹州市梅园大酒店附近相遇并相撞,尔后葛某1带领被告人陈某3伙同王某7、樊某8去到禹州市大禹像附近将该公交车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4455元;2005年12月30日,陈某3在葛某1的指使下又纠集胡某10、孟某11、党某16等人去到禹州市南五里再次将该车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2615元。

2、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3与张XX因所谓的“债务”产生纠纷,遂向葛某1汇报此事,尔后被告人葛某1指使被告人梅某2、楚某9、程某12、杜某18持钢管、铁锤去到禹州市中华药城对面,将张XX停放在此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轿车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共计价值6786元。

(四)敲诈勒索罪

1、200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侯某6、王某7等以梅某2在三监狱对面第二加油站加到劣质油为名,到该加油站闹事,敲诈该加油站93号汽油500升。经鉴定,该500升汽油价值2325元。

2、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以在禹州市郑平路万里一站式刷车厂刷车时丢钱为由,纠集多人在该刷车厂闹事,敲诈该刷车厂现金3000元。

3、2005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10、党某16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中医院以该院医生李XX值夜班期间非礼女医生赵某为由,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敲诈李XX现金1万元。

4、2008年9月,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伙同胡建华(另案处理)以刘XX在禹州市三官庙街开发房地产影响张XX采光为由,敲诈刘XX现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五)寻衅滋事罪

2008年8月份,被告人葛某1为何X调动工作未成,便怀疑是何的前夫王X背后使坏,遂指使梅某2等砸毁王X的轿车。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梅某2、侯某6、楚某9在禹州市体育场东门附近将王X的“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汽车砸毁,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3240元;2008年9月25日,陈某3带领孟某11、蔡某13、王某14等人去到禹州市大同路口对王X进行殴打;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梅某2、侯某6、樊某8、楚某9去到禹州市大同路口再次将王X的汽车砸毁,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3510元。造成王X一家无法正常生活,王X被迫调离禹州工作。

(六)非法拘禁罪

2006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17以其姨妈苏X在方增朋处看病病情加重而让方拿钱看病为由,纠集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5、侯某6、王某7、樊某8等将方增朋挟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限制人身自由7天,期间伙人对方增朋多次实施暴力殴打,致其轻微伤。

(七)破坏生产经营罪

2008年5月份,王宗飞(已判)之父王XX与吕XX生意上有矛盾,王XX为达到不让对方继续经营的目的,遂通过被告人程某12雇佣葛某1等人将吕XX位于禹州市颖川办事处隔壁的“格力”空调专卖店砸毁。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5、侯某6共谋后,由葛给梅、陈、罗、侯每人现金1万元并指使四人分头实施破坏行为。2008年5月18日下午、2008年5月22日凌晨,陈某3、梅某2先后指使孟某11纠集人员砸毁该店,被告人孟某11纠集被告人蔡某13、王某14、姜某19等人先后两次到该空调店砸毁部分物品;尔后一天晚上,罗某5、侯某6又用油漆泼至该空调店门柱,并用火机引燃未果。经鉴定,被毁物品共计价值5760元。

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5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6、王某7、樊某8、楚某9、胡某10、孟某11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12、蔡某13、王某14、周某15、党某16、王某17、杜某18、姜某19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1、梅某2、罗某5、侯某6、王某7、樊某8、周某15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葛某1、梅某2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王某7致二人重伤,侯某6、樊某8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罗某5、周某15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3、楚某9、程某12、蔡某13、王某14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均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楚某9、程某12、杜某18结伙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侯某6、王某7、胡某10、党某16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1、梅某2、侯某6、樊某8、楚某9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5、侯某6、王某7、樊某8、王某17结伙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5、侯某6、程某12、孟某11、蔡某13、王某14、姜某19结伙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楚某9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5、侯某6、王某7、樊某8、楚某9、胡某10、孟某11、程某12、蔡某13、王某14、周某15、党某16、王某17、杜某18、姜某19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葛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1、没有参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2、伤害赵XX的指控属实,但对重伤鉴定有异议,对其他伤害指控不认可。3、指控参与砸毁7路公交车属实,但鉴定价值过高。砸张XX的车不知情。4、没有参与对第二加油站实施敲诈。的确在郑平路万里一站式刷车场刷车时丢现金20000多元,他们给3000元属自愿行为,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参与敲诈刘XX,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当,行为不构成犯罪。5、没有参与对方增鹏的非法拘禁。6、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另鉴定价值过高。7、没有参与对格力空调店的打砸。

被告人梅某2及其辩护人辩称:1、没有参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2、对指控参与殴打赵XX、王XX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二人的重伤鉴定有异议。3、对故意毁坏财物的指控无异议。4、敲诈勒索的指控均不成立。5、砸毁王X的车属实,但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6、未参与非法拘禁方增鹏。7、未参与砸格力空调店。

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辩称:1、没有参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2、三起敲诈指控均不成立。3、打王XX时没有动手(不知是谁打的)。4、对故意毁坏财物的指控无异议。5、非法拘禁的指控不成立。6、没有参与砸格力空调店。

被告人罗某5及其辩护人辩称:1、没有参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2、没有参与对赵XX的伤害。3、没有非法拘禁方增鹏。4、没有参与砸格力空调店。

被告人侯某6辩称:1、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没有动手打白XX。4、王X被砸车辆价值过高。5、王XX的重伤鉴定不应采信。6、没有参与砸格力空调店。

被告人王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樊某8辩称:1、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赵XX的重伤鉴定不应采信,没有动手打白XX。3、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4、没有侮辱殴打方增鹏,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楚某9辩称:1、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没有动手打白XX。3、对故意毁坏财物的指控无异议。4、寻衅滋事指控不当,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胡某10及其辩护人辩称:1、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孟某11辩称:1、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12及其辩护人辩称:1、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打白XX时不在场。3、没有参与砸格力空调店。4、对砸张XX车辆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13辩称:1、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对起诉书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14辩称:1、对孙XX的轻伤鉴定有异议。2、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17对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对非法拘禁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15、党某16、杜某18、姜某19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葛某1笼络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了以葛某1为首,以梅某2、陈某3、罗某5、侯某6、王某7、樊某8、楚某9、胡某10、孟某11、程某12、蔡某13、王某14、周某15、党某16、杜某18、姜某19为参加者的犯罪组织。葛某1等成立犯罪组织以来,通过在禹州市开发房地产、非法插手他人经济纠纷等方式,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有组织地从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谋取利益,并利用所得资金笼络组织成员、购买刀具等作案工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5、侯某6、樊某8、楚某9、周某15、王某7、程某12、杜某18、王某17、胡某10、党某16、孟某11、蔡某13、王某14、姜某19供述。

2、证人贺XX、楚XX、胡XX证言。

3、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09年1月16日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葛某1、陈某3、梅某2、罗某5等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

(2)葛某1等人车辆照片31张,扣押的手机、电脑照片2张,扣押的现金、银行卡、照相机及收据照片3张,扣押的刀具、钢管照片2张,葛某1等人行车证、亚飞公司扣车单、衣物照片3张。

4、王XX山林街开发房产赔偿葛某1的事实

(1)被害人王XX陈述。

(2)证人马XX、孙XX、马XX、郭XX的证言。

5、三峰路为葛国保看场子非法获利四万余元的事实

(1)被害人田XX陈述。

(2)证人王XX、李XX、胡XX、葛XX、贺XX、史XX、楚XX、宋XX、翟XX、席XX、宋XX的证言。

(3)辨认笔录、照片。

(4)书证、物证:张XX检查报告单、缴费收据;田XX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病历、缴费单;禹州市建设委员会2007年12月4日的“建设项目批前公示”1份;禹州市建委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份;王XX、葛XX同张禹中、王XX协议书;110接警单、接警登记表。

(5)被告人葛某1、陈某3、罗某5、梅某2、侯某6、樊某8、楚某9的供述。

6、李楼煤矿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

2007年秋天的一天,葛某1的叔叔葛XX的姐夫在禹州市鸿畅镇李楼煤矿病故,葛XX找到葛某1让其帮忙多向矿上要些钱,葛某1就指使梅某2、侯某6、陈某3、罗某5、王某7、胡某10等三、四十人到李楼煤矿将尸体抬到矿井口,干扰了该矿的生产、生活秩序,并以此向该矿索要赔偿款10万元,后葛某1等人将其中的3万元分得。

7、受雇扣车的事实

(1)被告人葛某1、陈某3、罗某5、梅某2、侯某6、楚某9、程某12、周某15的供述,承认帮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扣车的事实,扣车一辆得款3000元。

(2)证人程X、贺XX的证言,证实自己参与扣车的事实;证人郭XX证实请葛某1等人扣车的事实。

(3)被害人马XX、张XX、王XX、陶XX、田XX、索X、刘XX的陈述,证实马XX的一辆别克凯越轿车豫K0517、高XX的一部双龙越野轿车豫K87276、陶XX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豫KH2978、田XX的豫K99327轿车、索X的一辆白色本田雅阁轿车豫KE9797、刘XX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豫KEF668被人扣的事实。

(4)书证、物证。证实了包XX、高XX、岳XX、田XX、陶XX、李XX、连XX、刘XX、田XX、马XX、楚XX从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购车的事实。

8、郭XX理发店被砸的事实

被害人郭XX陈述,证实了梅某2、陈某3、王某7、胡某10、侯某6掂着钢管砸其店玻璃,损失4、5百元钱的事实。

9、张X被打的事实

(1)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自己被打受伤。

(2)证人惠X、彭XX、郭XX证言

(3)辨认笔录。

10、崔庄卖拉皮租住处被砸的事实

证人刘XX、关XX、崔XX的证言,证实梅某2、王某7、樊某8、周某15等人掂着钢管在禹州市东关村崔庄砸了卖拉皮的租住处。

11、加油站苗XX被打的事实

(1)被害人苗XX的陈述,证实2007年夏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葛某1、陈某3、罗某5、梅某2、樊某8、侯某6等在加油站殴打苗红立的事实。

(2)证人楚XX证言。

12、中华名烟酒店被砸的事实

(1)被害人魏XX、余XX的陈述,证实2008年农历2月2,梅某2、楚某9、侯某6、樊某8等手持钢管把烟酒店西侧宽约3.3米,宽约2.5米,厚10毫米的玻璃门砸碎,还烂了一瓶90元的双沟兰瓷白酒。

(2)证人范X、朱XX、周XX、郭XX、赵XX证言。

(3)受案登记表,显示魏XX报案的事实。

13、郭XX被打的事实

(1)受害人郭XX的陈述,证实被罗某5、樊某8、侯某6等人殴打致轻微伤。

(2)证人樊XX、姜XX、郭XX、马XX、解XX、李XX、李XX、朱X证言。

(3)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2008)654号鉴定结论:郭XX的损失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4、张XX被打的事实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其与梅某2发生矛盾,后被葛某1手下的梅某2、罗某5和陈某3等七、八个人打伤。

(2)证人牛XX、牛XX、牛XX证言。

15、二工局家属院窗户被砸、门洞被堵的事实

(1)受害人高XX、李XX、卢XX、刘XX、周XX的陈述,证实其家的窗户被砸、门洞被堵,并怀疑是楼南边紧挨的那一块地皮的开发商葛某1、陈某3等人找人干的。

(2)受案登记表,显示高XX、刘XX等报案的事实。

16、关于殴打马XX、扔汽油瓶、砸3路公交车的事实

(1)被告人葛某1、陈某3、孟某11及贺广暄的供述,证实葛某1指使陈某3,陈某3找到孟某11打了在禹州市二站门口摆小摊卖茶鸡蛋的马XX,孟某11等人用酒瓶装易燃物向他家扔时,没有点燃。陈某3叫孟某11、贺广暄砸公交车后得200元钱。事后葛某1给了500元,陈某3给孟某11了。

(2)被害人马XX、梁XX陈述

(3)证人陈XX、魏XX证言。

(4)书证:接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陈XX、马XX2006年12月22日报案在在水一方附近有人打架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二、2005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梅某2、王某7、周某15、樊某8、罗某5在被告人葛某1的指使下,由罗某5找到赵XX行踪并给被告人等送饭,由梅某2驾车,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八仙门附近,葛某1、周某15、王某7、樊某8持刀将赵XX砍伤。2005年7月7日,赵XX伤情经禹州市公安局(2005)禹公刑技伤检字第91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认定赵XX损伤程度为轻伤。赵XX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9月28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许昌重信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赵XX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本案在重审期间,葛某1对重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对赵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5月20日,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65号伤情鉴定书,认定赵XX左背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葛某1、被害人赵XX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得,案发后,葛某1家属与赵XX达成赔偿协议,向赵XX赔偿10万元。赵XX对葛某1的行为取得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XX陈述。

(2)证人刘XX、魏XX、刘XX、朱X、赵XX、张XX、王XX、连XX证言。

(3)鉴定结论: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5禹公刑技伤检字第918号,证明伤者赵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许昌重信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111号,证明被鉴定人赵XX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4)被告人葛某1、梅某2、王某7、樊某8、周某15的供述。

有被告人之辩护人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①赵XX书写的证明。②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中的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禹州市公安局所作出的轻伤鉴定结论相印证,公诉人、被害人及被告人葛某1均无异议,该鉴定结论足以认定;公诉人出示的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定;公诉人及被告人葛某1出示的其他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三、2006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葛某1因开发房产同王XX产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梅某2、侯某6、王某7去到禹州市流星花园持刀将王XX砍伤。2008年8月28日,王XX的伤情经许昌市公安局鉴定中心认定为轻伤。王XX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9月10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济仁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4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XX的损伤为重伤。葛某1对该重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2010年6月8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68号伤情鉴定书,以右桡神经背侧支损伤(待认定)。据此,认定王宏亮损失为轻伤。王XX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其损伤属重伤。葛某1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得,事发后,葛某1家属向王XX作出赔偿,王XX向本院出具证明,请求法庭对葛某1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陈述。

(2)证人文XX、胡XX、楚XX、李XX、闭XX证言。

(3)书证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08年12月24日接到控告,称2006年6月27日在禹州市公栈街流星花园小区,王XX被砍伤。

②禹州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显示:2006年6月27日在梅园宾馆西边小区有人打架。

③鉴定结论: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洛阳济仁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洛济仁司鉴2008临鉴字第48号,证明被鉴定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2009年9月14日鉴定王XX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六级伤残。

(4)被告人葛某1、梅某2、侯某6、王某7的供述。

被告人之辩护人出示的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王XX书写的证明证实。

上述证据中的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认定王XX右桡神经背侧支损伤(待认定),认定王XX伤情为重伤证据不足,该鉴定结论公诉人、被告人均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出具的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公诉人、被告人出示的其他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四、2008年5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葛某1插手他人邻里纠纷而指使被告人梅某2、陈某3、侯某6、樊某8、楚某9、程某12等去到禹州市东环路与东政巷交叉口将白XX打致轻伤、白XX打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白XX、白XX陈述。

(2)证人李XX、安XX、王XX、白XX、孙XX、郭X、曹XX、郝XX、崔XX、连XX、赵XX、王XX、安XX、王X证言。

(3)鉴定结论。

①禹州市公安局【2008】450号:伤者白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②禹州市公安局【2008】451号:伤者白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4)被告人葛某1、陈某3、梅某2、侯某6、樊某8、楚某9、程某12供述。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五、2008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13、王某14因琐事同孙XX发生纠纷,伙人把孙XX骗到禹州市东商贸彩虹桥附近后将孙XX砍致轻伤。该起犯罪事实因孟某11的主动揭发而告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XX陈述。

(2)证人徐X证言。

(3)鉴定结论: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2009】548号鉴定书,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4)被告人孟某11、蔡某13、王某14供述。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六、2005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葛某1开车在禹州市第一汽车站附近与车号为“豫KB2020”的七路公交车售票员发生口角,葛某1对该售票员实施殴打。当天下午,两车又在禹州市“梅园大酒店”附近相遇并相撞,尔后葛某1带领陈某3伙同王某7、樊某8去到禹州市大禹像附近,将该公交车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4455元;2005年12月30日,陈某3在葛某1的指使下,又纠集胡某10、孟某11、党某16等人去到禹州市南五里,再次将该车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2615元。案发后,葛某1家属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现被害人请求对葛某1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陈述。

(2)证人白XX、王XX、赵X、陈XX证言。

(3)鉴定结论: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9第52号关于汽车玻璃损坏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损坏价值4455元;禹价鉴字2009第51号关于汽车玻璃损坏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损坏的价值为2615元。

(4)被告人葛某1、陈某3、王某7、樊某8、胡某10、党某16、孟某11供述。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七、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3与张XX因所谓的“债务”产生纠纷,遂向葛某1汇报此事,尔后被告人葛某1指使被告人梅某2、楚某9、程某12、杜某18持钢管、铁锤去到禹州市中华药城对面,将张XX停放在此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轿车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共计价值6786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12家属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现被害人请求对葛某1、程某12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X陈述。

(2)证人陈X、胡XX、王XX、王XX、王XX的证言。

(3)物证、书证

①张XX车辆被砸照片4张。

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张XX于2008年12月9日16时许报案,称在中华药城对面殷风墅商务会馆门口其车被砸。

③禹州市龙源小汽车维修站收费结算单,显示修理项目。

(4)鉴定结论: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8第311号关于一辆广州本田汽车损坏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车前引擎盖变形等,价值6786元。

(5)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楚某9、程某12、杜某18供述。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八、2008年5月份,王宗飞(已判)之父王XX与同行的吕XX生意上有矛盾,王宗飞为达到不让对方继续经营的目的,遂通过被告人程某12,雇佣葛某1等人,将吕XX位于禹州市颖川办事处隔壁的“格力”空调专卖店砸毁。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5、侯某6共谋后,由葛给梅、陈、罗、侯每人现金1万元并指使四人分头实施破坏行为。2008年5月18日下午、2008年5月22日凌晨,陈某3、梅某2先后分别指使孟某11纠集人员砸毁该店,被告人孟某11纠集被告人蔡某13、王某14、姜某19等人先后两次到该空调店砸毁部分物品;尔后一天晚上,罗某5、侯某6又用油漆泼至该空调店门柱,并用火机引燃未果。经鉴定,被毁物品共计价值576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XX陈述,证明本人开设格力空调店两次被砸的事实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心理恐惧。

(2)证人吕XX、陈XX、王XX、王XX、王XX、吕XX、王XX、冀X、贺XX、党XX、冯XX、宋XX证言。

(3)书证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08年5月18日19时许,陈XX报案,称滨河大道格力空调店被人砸坏。

②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10报警单2份;立案决定书一份。

③辨认笔录、照片。

④2008年5月18日现场被砸物品照片14张,2008年5月22日被砸照片4张(系被害人自己所拍照,有调取证据清单)。

⑤东城派出所情况说明,2008年5月18日19时,市妇幼保健院对面格力空调专卖店被他人损坏,经查损坏物品有:玻璃门一扇,展示柜一个,DVD机三台、玻璃桌子一张,消毒柜一台、电饭锅一个、音箱两个,洗衣机一台。

⑥调解协议及收到条各一份:王XX和吕XX已达成协议,王XX赔偿吕XX6500元,吕XX表示谅解王宗飞,不在追究任何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免除王宗飞的法律责任。2009年4月1日吕振业收到现金6500元。

(4)鉴定结论: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9第53号鉴定结论书,证明4扇玻璃门(1600元)、卷拉门价值2200元;禹价鉴字2009第54号鉴定结论书证明玻璃门、影碟机等,损坏价值4360元。

(5)被告人葛某1、陈某3、孟某11、程某12、蔡某13、王某14、姜某19、梅某2、罗某5、侯某6及同案人王宗飞供述。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九、200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某2、陈某3、侯某6、王某7等,以梅某2在三监狱对面第二加油站加到劣质油为名,到该加油站闹事,敲诈该加油站93号汽油500升。经鉴定,该500升汽油价值2325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3、罗某5、梅某2、王某7、侯某6、樊某8供述。

(2)被害人刘XX陈述。

(3)证人王XX证言。

(4)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09年3月24日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2007年6月前后,梅某2等敲诈禹州市第二加油站93号汽油500升。

(5)鉴定结论: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09)94号鉴定结论,500升93号汽油价值2325元。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陈某3供述,葛某1参与此次敲诈,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且葛某1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其它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十、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梅某2在禹州市郑平路万里一站式刷车厂刷车时,在丢失60元钱情况下电话告知葛某1丢失了20000多元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丢失了20060元钱。梅某2纠集陈某3等人在该刷车厂闹事,敲诈该刷车厂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葛某1、梅某2、罗某5、陈某3、侯某6、程某12、楚某9、樊某8供述。

(2)证人时XX、赵XX、赵XX、王XX、胡X、贾XX、贾XX证言。

(3)书证、物证

①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梅某2于2008年11月29日报警称在一站式汽车服务中心,豫KF8999的黑色奔驰商务车的20060元现金丢失。

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显示,2009年2月4日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2008年11月29日,梅某2等敲诈禹州市万里一站式刷车广场3000元。

③娄XX2008年11月29日报案,称有顾客在刷车时说自己的钱丢了。当时已出警。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十一、禹州市中医院职工赵某某以该院职工李XX对其调戏为由,向院领导予以反映,并书写了证明材料。因未处理,赵某某将此事告知了其表哥樊XX。樊XX又将此事告知了刘XX。2005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10、党某16等人去到禹州市中医院,以该院医生李XX值夜班期间非礼女医生赵某某为由,在中医院办公室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让李XX赔偿现金1万元,李XX后赔偿赵某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X陈述。

(2)证人贺XX、刘XX、赵XX、张XX、潘XX、韩XX、刘XX、孙XX、胡XX证言。

(3)辨认笔录、照片。

(4)书证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05年8月13日已报警。在侦查葛某1一案中又发现。

②接处警登记,显示李XX于2005年8月13日9时44分报案的事实。

(5)被告人胡某10、党某16、孟某11供述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十二、2008年9月,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伙同胡建华(另案处理)以刘XX在禹州市三官庙街开发房地产影响张XX采光为由,敲诈刘XX现金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XX、申XX陈述,且称地基离那个人(胡建华的外甥)的房子最近的地方也有一米。该陈述证明了刘XX建房没有挖到张XX家房子地基,胡建华的行为实属敲诈勒索。

(2)证人张XX、李XX证言。

(3)书证

①三官庙街杨家过道现场情况照片10张、现场示意图1份。

②建委罚没票据3张及证明,说明何XX、王XX、杨XX未按规定开发房子。

③胡建华收条:2008年9月24日胡建华收到6万元。

张XX收条:2008年9月24日张XX收到2.5万元。

④刘XX流水帐复印件:显示2008年9月24日下午付胡XX5.5万,9月25日下午付胡建华5000元。

(4)被告人葛某1、陈某3、梅某2供述。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十三、2008年8月份,被告人葛某1为何X调动工作未成,便怀疑是何的前夫王X背后使坏,遂指使梅某2等寻找并砸毁王X的轿车。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梅某2、侯某6、楚某9在禹州市体育场东门附近将王X的“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汽车砸毁,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3240元;2008年9月25日,陈某3带领孟某11、蔡某13、王某14等人去到禹州市大同路口对王X进行殴打;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梅某2、侯某6、樊某8、楚某9去到禹州市大同路口再次将王X的汽车砸毁,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3510元。造成王X一家无法正常生活,王X被迫调离禹州工作。案发后,葛某1家属对王X进行了赔偿。现被害人王X请求对葛某1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陈述。

(2)证人何X、陶XX、王XX、丁XX、韩XX、王XX证言。

(3)书证、物证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王X于2008年8月29日19时许、2008年9月27日7时许报案,自己的车分别在颍河大街双汇专卖店南、大同路东段共两次被砸。

②受案登记表,王X2008年9月25日报案的事实。

③修车单及维修专用发票,证实了王X曾于2008年9月1日、10月8日修车的事实。

(4)鉴定结论: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315号,鉴定车玻璃等物品共计损失价值3240元;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09】75号,鉴定车玻璃等物品共计损失价值3510元。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第一次车被砸的事实。

(6)被告人葛某1、陈某3、梅某2、侯某6、楚某9、樊某8、孟某11、蔡某13、王某14供述。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十四、2006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17以其姨妈苏X在方增朋处看病病情加重而让方拿钱看病为由,纠集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5、侯某6、王某7、樊某8等将方增朋挟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限制人身自由7天,期间伙人对方增朋多次实施暴力殴打、侮辱,并致其轻微伤。另查得,苏X诉方增朋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5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06)禹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判令方增朋赔偿苏香10248.6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17、葛某1、陈某3、梅某2、罗某5、王某7、樊某8、侯某6供述。

(2)证人苏X、王XX、李XX、张XX、王XX、张XX、宋XX、冯X、胡XX、张XX、王XX、姜XX、宋X、方XX、何X证言。

(3)被害人方增朋陈述。

(4)鉴定结论: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2006禹公刑技伤检字第231号证明伤者方增朋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5)照片、辨认笔录、接警记录等。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十五、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材料

(1)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
(2)判决书、释放证明

①禹州市人民法院(1996)禹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梅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楚某9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③河南省许昌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楚某9于2007年6月22日被刑满释放。

(3)抓获经过、破案报告

(4)涉案财物有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十六、立功材料

(1)葛某1的辩护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出示的葛某1揭发彭XX盗窃30余万元、周XX绑架一案、张XX等人盗窃(三次、数额36027元)一案证明。

(2)梅某2的辩护人提供了公安机关出示的梅某2揭发侯智慧伙同他人入室抢劫现金500元及几条香烟的证明。

(3)程某12的辩护人出示的公安机关提供的程某12揭发郭XX盗窃车辆(价值26687元)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公诉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1自2005年以来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为排斥异己、为自己的房产开发扫清道路,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纠集多人有组织地实施了多个不同性质的犯罪活动,并实施了受他人之托扣押车辆、插手他人邻里纠纷非法获利、随意殴打他人、砸毁他人财物等违法行为,在禹州市范围内造成了恶劣影响,其犯罪超出了犯罪集团的范围,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被告人梅某2、陈某3、罗某5、侯某6、王某7、樊某8七人在被告人葛某1的组织领导下,多次实施犯罪及违法活动,并起骨干作用,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楚某9虽然实施的犯罪较少,但其因抢劫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葛某1的组织领导下实施犯罪及违法活动,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孟某11、程某12、蔡某13、王某14、周某15、杜某18、姜某19参加葛某1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实施的犯罪较少,且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不起决定和骨干作用,为其他参加者。被告人胡某10、党某16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没有犯罪行为,但实施了违法行为,为其它参加者。被告人王某17因亲属的医患纠纷,纠集他人非法拘禁方增朋,除此之外,王某17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犯罪活动和违法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葛某1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梅某2、陈某3、罗某5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不予采纳,应对三被告人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量刑;指控被告人胡某10、孟某11行为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律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指控被告人王某17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不予采纳。除被告人王某17的辩护意见成立外,其他被告人所作出的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致赵XX重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葛某1因房地产开发与赵XX产生矛盾,遂纠集梅某2、王某7、周某15、樊某8、罗某5将赵XX砍成轻伤。上述六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公诉机关关于重伤的法律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1、梅某2、樊某8及其辩护人关于轻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5没有参与殴打赵XX的辩解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葛某1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致王XX重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葛某1因房产开发与王XX产生矛盾,遂指使陈某3、梅某2、侯某6、王某7将王XX砍成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公诉人关于重伤的法律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1、梅某2、侯某6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3辩解的内容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故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葛某1家属对被害人王XX进行了赔偿,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致白XX轻伤、白XX轻微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侯某6、樊某8、楚某9、程某12插手他人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1、陈某3、樊某8、楚某9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梅某2、侯某6、程某1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1辩解的没有参与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楚某9、樊某8辩解内容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6、程某12辩解内容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构成,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致孙XX轻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13、王某1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1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1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为从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4辩解内容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砸毁7路公交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1、陈某3纠集他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1关于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不予采纳。案发后,葛某1家属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砸毁张XX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1、陈某3、梅某2、楚某9、程某12、杜某18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1关于没有参与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程某12家属在案发后,主动对张XX作出赔偿,已征得张XX谅解,张XX请求对葛某1、程某12从轻处罚。故可对葛某1、程某12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敲诈第二加油站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2、陈某3、王某7、侯某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公诉机关对该四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葛某1参与此事,仅有陈某3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葛某1不予认可,故公诉机关对葛某1的指控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1的异议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3、梅某2、侯某6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万里一站式刷车厂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2在丢失60元钱的情况下,向葛某1谎报丢失20000余元,并向公安机关虚假报案称丢失20060元,后敲诈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梅某2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1、陈某3在梅某2瞒报情况下参与此事,无犯罪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葛某1、陈某3异议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不予采纳。被告人梅某2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李XX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发生前,中医院职工赵某某曾向院领导反映李XX对其调戏的事实,并书写了揭发材料,在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赵某某将此事告诉其老表范XX,被告人胡某10、党某16去到中医院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让李XX赔偿赵某某10000元。被告人胡某10、党某16没有敲诈财物归自己占有的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刘XX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砸毁王X车辆、殴打王X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应定为寻衅滋事罪,理由为: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打人、毁坏财物表现在行为人具有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动机,其对象是不特定的,而本案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侯某6、楚某9、孟某11、蔡某13、王某14、樊某8实施的一切活动的动机是泄愤报复,对象特指王X,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不予采纳。各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1、梅某2、侯某6、楚某9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樊某8参与砸毁汽车的价值未达到定罪标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3、孟某11、蔡某13、王某14均参与殴打王X,但王X伤情未达到轻伤以上伤情,且四被告人没有参与损坏财物,四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葛某1、侯某6关于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1家属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方增鹏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1、王某17、梅某2、陈某3、罗某5、侯某6、王某7、樊某8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1、王某17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梅某2、陈某3、罗某5、侯某6、王某7、樊某8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为从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5、樊某8作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砸毁格力空调店的事实,本院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其他与破坏机器设备相类似的足以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方法,如切断电源或供料线、破坏设计图纸、毁坏种子或禾苗、破坏农业排灌设施等。本案中,格力空调店不属生产经营场所,而属商业经营场所,不属刑法规定的犯罪对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不予采信,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5、侯某6、程某12、孟某11、蔡某13、王某14、姜某19故意损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5、侯某6、程某12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葛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三轻伤、一轻微伤)、敲诈勒索罪(一次35000元)、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故意毁坏财物罪(四次26366元);被告人陈某3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二轻伤、一轻微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三次19616元)、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敲诈勒索罪(二次37325元);被告梅某2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三轻伤、一轻微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三次19296元)、敲诈勒索罪(三次40325元)、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被告人罗某5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次);被告人楚某9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二次13536元);被告人侯某6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二轻伤、一轻微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次)、敲诈勒索罪(一次2325元)、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被告人王某7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二轻伤)、敲诈勒索罪(一次2325元)、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被告人樊某8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二轻伤、一轻微伤)、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被告人蔡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次5760元);被告人王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次5760元);被告人程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二次12546元);被告人孟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产罪(一次5760元);被告人胡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周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被告人王某17犯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被告人党某16犯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姜某19犯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次5760元);被告人杜某1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次6786元)。被告人葛某1、梅某2、陈某3、罗某5、侯某6、王某7、樊某8、楚某9、孟某11、程某12、蔡某13、王某14、周某15、杜贯南、姜某19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楚某9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所犯全部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2、程某12、孟某1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对三被告人所犯全部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梅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五、被告人楚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六、被告人侯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八、被告人樊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九、被告人蔡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十、被告人王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十一、被告人程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十二、被告人孟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十三、被告人胡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十四、被告人周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十五、被告人王某17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十六、被告人党某1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十七、被告人姜某1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十八、被告人杜某1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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