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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刑二终字第113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6   阅读:

案  号: (2014)郑刑二终字第1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4-12-10

审理经过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郭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许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张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齐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靳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吕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张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靳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刘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刘丙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17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18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康某2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2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AB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开少刑初字第21号/(2013)开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各原审被告人除成某某外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除原审被告人靳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以外,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赵雪飞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靳某1及其辩护人李红新、于萍,原审被告人郭某2及其辩护人郭庆,原审被告人许某3及其辩护人陈健民、李朋,原审被告人张某4及其辩护人赵刚,原审被告人齐某5及其辩护人闫芳芳、田海康,原审被告人靳某6及其辩护人孟艳峰,原审被告人吕某7及其辩护人刘红华,原审被告人张某8,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锡生,原审被告人靳某12及其辩护人黄小方,原审被告人刘丁某,原审被告人王某14及其辩护人岳鹏程、吴林生,原审被告人刘丙某及其辩护人李培峰,原审被告人王某18及其辩护人毕岩明,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沈剑峰,原审被告人康某21,原审被告人王某22及其辩护人彭怀江,原审被告人成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占兵,原审被告人刘AB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审被告人杨某17失去联系而无法传唤到案,本院已裁定对其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11年5月份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靳某1纠集郭某2、许某3、张某4、康某21、王某22等多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期间,刑满释放的被告人许某3、张某4、靳某6、吕某7、王某14、刘丙某、康某21、成某某及被告人郭某2、齐某5、张某8、王某22等人先后参加到该组织中。其中被告人靳某1为组织、领导者;许方(在逃)、郭某2、许某3、张某4、齐某5、靳某6、吕某7、康某21、王某22为该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张某8、靳某12、刘丁某、刘丙某、王某14、张某、成某某、王某、刘AB为该组织的成员或一般参加者。被告人宁张保、郭二涛、侯鹏飞、孙三海(四人在逃)亦为该组织成员。该组织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分工明确。

该组织先后以“焦作市圣杰财务有限公司”、“焦作市星辰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设立地下钱庄,通过高息放贷,然后采用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手段强行讨债,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金、福利,安排住宿、车辆,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实施非法拘禁郭某某、郑某某,破坏李运来砖厂生产经营等犯罪活动强行讨债;有组织实施当街聚众刀砍史某某、枪击丁某某家门、围堵焦作市大浪淘沙洗浴中心、砸沁阳市三王庄加气站玻璃等数十起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造成众多被害人心理恐惧,辞职离职,甚至举家外出躲藏。

该组织的财务工作前期由许方负责,后由被告人李某负责。被告人刘AB在该组织中负责砍刀、子弹等违禁品管理工作。

该组织先后拥有枪支数把(已追缴5支)、子弹数百发(已追缴252发),各种管制刀具数十把、消防斧3把、棍棒2根,各类车载警灯4个、电警棍2个,武警车牌、连号车牌十余副,河南省公安厅、焦作市检察院等国家机关通行证近30张,通过大肆实施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在焦作地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某1、郭某2、许某3、张某4、齐某5、靳某6、吕某7、张某8、李某、靳某12、刘丁某、王某14、刘丙某、张某、康某21、王某22、成某某、王某、刘AB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沈海霞、金某某、丁素霞、李某丙、刘梅、朱家国陈述,证人孙莫某、侯某某、支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何某某等人证言,公司设立登记手续、现场照片、员工手册、值班表、员工考勤表,借条、借款合同,公司贷款明细及利息未收明细、公司账目,结算证明,承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产过户情况,公司车辆分配管理清单,鉴定意见等。

二、故意伤害罪

1、被告人靳某1因与史某某发生矛盾,为报复泄愤,授意张某4等人刀砍史某某。2013年7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2、张某4、许某3受靳某1指使,纠集靳某6、靳某12、刘丁某、郭二涛、侯鹏飞携砍刀到焦作市未来水世界洗浴中心围堵史某某。见到史某某后,郭某2驾驶宝马轿车撞向史某某,后伙同张某4、刘丁某、郭二涛、侯鹏飞分别持砍刀对史某某的头部、颈部、背部、胳膊等处连砍数十刀。事后,靳某1指使许方从星辰公司拿出四万元分别奖励张某4、刘丁某、郭二涛和侯鹏飞,并补偿郭某2宝马车修理费两万余元。同年7月23日,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史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某1、张某4、郭某2、刘丁某、许某3、靳某12、靳某6、刘AB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房某某、沈某某、孙某某、李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公司合并账本,情况说明等。

2、2012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靳某1以齐某5私自花公司的钱不汇报为由,召集康某21、王某等人对齐某5进行殴打。期间靳某1和王某朝齐某5面部扇了几个耳光,致齐某5左耳鼓膜穿孔。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齐某5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某1、王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齐某5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等。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1、2013年8月17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靳某1停放在焦作市人民路忆祥东郡小区地下停车场的豫H33333途锐车后备箱内搜查出小口径步枪形物2支、弹夹2个、子弹64发。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两支枪形物均被认定为枪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某1、刘AB、张某8、齐某5、郭某2、吕某7、张某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

2、2013年8月16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某14所开的豫HC0001宝马车内搜查出转轮手枪形物1支、子弹6发。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形物被认定为枪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3、王某14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

3、2013年8月17日,侦查人员在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郁金香苑小区1号楼4层31号被告人许某3的情妇段某某的租房处,搜查出许某3非法持有的小口径枪形物1支、弹夹1个;2013年8月21日,侦查人员在王某18的住处搜查出许某3的另一支小口径枪形物。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枪形物均被认定为枪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3、王某18供述,证人段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

4、2013年8月21日,侦查人员在焦作市卫校西街巨日鞋店二楼被告人王某18的住处搜查出仿“五四”式手枪形物1支、转轮手枪形物1支、小口径枪形物2支、子弹37发、砍刀五把,其中一支小口径枪、仿“五四”式手枪、转轮手枪为王某18非法持有,另一支小口径枪为前述被告人许某3非法持有。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4支枪形物均被认定为枪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3、王某18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

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靳某1与焦作市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因消费问题发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张某4、齐某5、张某8,纠集吕某7、靳某6、靳某12等人用铁链将大浪淘沙洗浴中心侧门锁住,用汽车、广告牌将中间旋转门封堵,致使大浪淘沙洗浴中心近两天无法正常营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某1、张某8、齐某5、张某4、靳某6、吕某7、靳某12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甲、李某乙、赵某某、陈某某、雷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大浪淘沙案发前后收入明细表、售卡收据等。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靳某1指使许某3、王某14到焦作市开发区百大嘉苑工地寻找李某丙,许某3纠集孙三海等人到该工地,因未找到李某丙,经靳某1授意,许某3便指使孙三海等人用铁链将工地大门锁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3、王某14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祝某某、徐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等。

五、非法拘禁罪

1、2013年2月至4月,被告人靳某1为向被害人郑某某索要高利贷,指使郭某2、张某4多次非法拘禁、殴打、恐吓郑某某,期间杨某17、靳某6、张某及康某21、许方、王某22、郭二涛、侯鹏飞等人参与到非法拘禁郑某某的过程中,造成郑某某肋部等多处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2、张某4、杨某17、靳某6、张某、王某22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周某某、吴某某、孟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取款明细等。

2、被告人靳某1为向被害人郭某某索要高利贷,伙同王某22、许方等人于2012年10月16日晚7时将郭某某非法拘禁至焦作市后山上、许衡墓前,并持枪威胁,后非法拘禁至人民路的一担保公司内,强迫郭某某在靳某1事先准备好的购房合同上签字,以此获得郭某某位于焦作市塔南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的嘉隆中心的23套住房,直至次日凌晨2时才将郭某某放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22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彭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款合同、收条、23套房产清单、证明等。

六、寻衅滋事罪

自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靳某1及其组织成员等人为显示强势地位,在焦作地区,多次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逞强好胜,寻衅滋事。

1、被告人靳某1因与孙某某有矛盾,指使齐某5、吕某7、张某、孙三海到沁阳市三王庄加气站寻找孙某某。2013年8月15日2时左右,吕某7、张某、孙三海经靳某1同意后,持斧将加气站玻璃砸烂。2013年8月30日,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加气站玻璃、窗纱损失人民币283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某1、齐某5、吕某7、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靳某某、张某丁、李某乙、耿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等。

2、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某1因怀疑赵某说其坏话,遂指使齐某5、王某到沁阳崇义镇水运村赵某家喷漆,因齐某5、王某认错地址,用自喷漆将乌龟图案和辱骂赵某的文字喷在了赵乙某家大门、院墙及门口地面上,给赵乙某家造成了恶劣影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某1、齐某5、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赵乙某、赵某陈述,证人张某、赵丁某证言,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

3、被告人靳某1因与孙某某、丁某某有矛盾,遂指使张某8、张某4、康某21等人到沁阳寻找孙某某、丁某某。2013年7月17日凌晨,张某8、康某21、张某4、郭某2、靳某6到沁阳覃怀办事处县南街丁某某家门口,张某4、靳某6用刀砍丁某某家门,并向院子里扔砖头,康某21持转轮手枪、郭某2持小口径步枪朝丁某某家大门连开数枪,后五人驾车离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某1、张某4、康某21、张某8、郭某2、靳某6的供述,证人郑某某、茹某某、丁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4、2010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靳某1因故与徐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靳某1遂纠集许某3、宁张保、王某22、王某等人携棒球棒赶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甲壳虫歌厅门口,找到徐某某后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徐某某头部、背部、腿部多处受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某1、王某22、许某3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等。

5、2013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靳某1因其弟靳高峰与刘某、牛某某发生矛盾,遂纠集郭某2、许某3、侯鹏飞、康某21等十多人携带铁棍、棒球棒等赶到焦作市中站区消防大队门口,对刘某、牛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二人身上多处受伤住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3、郭某2、康某21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牛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牛甲某、靳甲某的证言,住院病历等。

6、2013年5月9日17时许,因丁某某驾车在焦作摩登街口与一辆轿车发生刮擦事故,遂打电话给张龙龙,张龙龙向靳某1求助后。靳某1纠集张某4伙同许某3、靳某6、孙三海等人赶到事故现场,不问事故缘由,当着交警的面殴打了对方司机牛小艳的丈夫吕长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某1、靳某6、张某4、许某3的供述,证人丁某某、张某某、王甲某、齐某某、丁某某、曹某、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处警信息,情况说明等。

7、2013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靳某1伙同郭二涛等人在焦作焦东路龙园世家商业街的“豫乐会”KTV门口停车场附近,无故对“豫乐会”KTV总经理金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金某某急性颅脑损伤、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颧弓骨折。2013年9月12日,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金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人陈某、周某、康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材料等。

8、2013年2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某1伙同许某3、齐某5、成某某等人在焦作皇廷一号KTV一包间内,被告人靳某1以刘某翻看其包为由,遂指使他人殴打刘某,并使用啤酒杯将刘某头部砸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成某某、齐某5、许某3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候某某、支某某的证言,医院门诊的费用单,辨认笔录等。

9、2012年7月28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4、刘丙某等人,以怀疑朱某某、周某某在焦作百货大楼划烂孙某某所售的衣服为由,在焦作东方红广场强行将二人拽上汽车,拉至焦作北侧山中的缝山针附近,随意对朱某某、周某某二人进行殴打。2012年7月31日,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某1、张某4、刘丙某、刘AB及同案人王磊、刘志刚、张鑫岩、蒋艳超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孙某甲、丛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车牌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协议书等。

10、2012年11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齐某5等人到焦作市兰亭驿栈足道馆做足疗,齐某5无事生非,遂纠集吕某7召集多人用链子锁将兰亭驿栈足道的大门锁住,禁止人员进出。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经兰亭足道老板与靳某1协商后,齐某5、吕某7等人才将门打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齐某5、吕某7的供述,证人郭某某、郑某某、郑某甲、石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等。

七、抢劫、寻衅滋事

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靳某1以郭某某折抵多交欠款的形式,将豫H0080A宝马730以85万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后郭某某又将该车抵账给了杜某某。靳某1为将该车占为已有,在得知杜某某委托郭某某催促车主办理过户手续后,遂指使许方以办理该宝马车过户手续为名,要求杜某某将宝马车开到焦作。2013年1月15日,在杜某某委托办理车辆过户的律师赵华凯将车开到焦作市丰泽园东门附近时,靳某1又指使齐某5、许方、王某22等人将该车强行开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某1、齐某5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赵甲某、冯乙某、彭某甲、杨某、郭某某的证言,收条,情况说明,公司账目,现场监控录像等。

八、破坏生产经营罪

2011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靳某1以被害人李运来借其的高利贷未偿还为由,带领许某3、许方、宁张保等数十人到李运来在焦作市中站区投资建设的砖厂,用铲车、吊车、板车等工具拉走砖厂轨道300米、窑车272辆,导致该砖厂无法再进行生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3供述,证人姬某某、王某、姬甲某、宋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院民事、执行卷宗,称重单、过磅单等。

九、强奸罪

2013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靳某1在焦作市焦东路未来水世界洗浴中心10楼1010房间按摩过程中吸食毒品,在要求与按摩技师刘某发生性关系被拒绝后,将刘某的裙子和内裤扒至膝盖下,并用手伸到刘某下体内,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经刘某极力反抗、呼救,服务员打开房门,刘某逃出房间,靳某1的强奸行为未能得逞。事后,刘某因担心遭到报复而辞职躲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朱某某、郑某某、成某某、王某22、杨孟、许忠民、姬广辉、刘巍鹏、陈斌的证言,辨认笔录等。

本案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等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靳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郭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认定被告人许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认定被告人张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认定被告人齐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认定被告人靳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认定被告人吕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认定被告人张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认定被告人靳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认定被告人刘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认定被告人王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认定被告人刘丙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认定被告人王某18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认定被告人康某2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认定被告人王某2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认定被告人成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认定被告人刘AB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靳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但未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靳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靳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没有参与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第二起故意伤害因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发生变化,耳膜穿孔不应再认定为轻伤;其对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犯罪量刑过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中的第一起系民事纠纷,第二起系许某3私自行为,其不知情,均不应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认定的犯罪事实均事出有因,其或者未参与或者已经达成调解;认定其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奸罪的证据均不足。

上诉人郭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郭某2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参与殴打刘某、牛某某;没有参与非法拘禁郑某某;在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中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许某3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许某3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认定的寻衅滋事犯罪中,其未参与殴打吕长辉、刘某,且殴打徐某某、刘某、牛某某的事情,已经达成调解,不应认定为犯罪;原判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犯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提出许某3犯故意伤害罪,应系未遂,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张某4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某4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其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齐某5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齐某5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认定的寻衅滋事犯罪中,其虽在现场,但未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上诉人靳某6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靳某6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认定其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

上诉人吕某7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吕某7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张某8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认定其寻衅滋事犯罪中,其虽在现场,但未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在星辰置业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与靳某1没有关系,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靳某12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靳某12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上诉人刘丁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王某14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14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判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犯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丙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丙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的事实已经达成调解,且其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18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18持有的“转轮”手枪及仿“五四”手枪不能发射制式弹药,不具有危害性,不应认定为枪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关于非法拘禁罪,应认定张某系自首;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康某21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王某22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22应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而非积极参加者;认定其参与的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中,其应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犯罪中,其没有参与徐某某的那一起,其在赵乙某的那一起中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提出,王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刘AB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郑某某对上诉人王某22的非法拘禁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郭某2、许某3、张某4、齐某5、靳某6、吕某7、张某8、李某、靳某12、刘丁某、王某14、刘丙某、张某、康某21、王某22、王某、刘AB及原审被告人成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靳某1指使张某4、郭某2、许某3,纠集靳某6、靳某12、刘丁某等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靳某1、许某3、王某14及上诉人王某18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靳某1的指使下,张某4、许某3、齐某5、王某14、张某8、吕某7、靳某6、靳某12分别结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靳某1、郭某2、张某4、靳某6、张某、康某21、王某22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靳某1、郭某2、许某3、张某4、齐某5、吕某7、张某8、靳某6、刘丙某、张某、康某21、王某22、成某某、王某分别结伙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靳某1伙同许某3等人由于索要欠款的个人目的,强行拉走、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靳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上述犯有数罪的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成某某,实行并罚。

关于各上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王某22应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而非积极参加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靳某1通过招募、拉拢、利诱等方式,先后纠集二十人以上,其中包括众多有犯罪前科的人员,该组织成员相对固定,组织结构比较稳定,层级和分工比较明确,能对成员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靳某1的组织、领导者地位突出,该组织通过设立地下钱庄,发放高利贷,并有组织地以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强行索取高息,以攫取巨额经济利益,以故意伤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等手段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又以非法持有枪支并恣意使用枪支、管制刀具威胁、恐吓他人的方式彰显强势地位,称霸一方,给当地人民群众工作、生活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危害焦作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逐步形成了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的特征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各上诉人明知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以实施违法犯罪主要活动,并接受该组织领导和管理,均在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起一定作用,均可认定其主观故意心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中,靳某1是组织者、领导者;郭某2、许某3、齐某5、张某4、康某21、王某22、靳某6、吕某7多次积极参与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张某8、靳某12、刘丁某、王某14、刘丙某、张某、成某某、王某均积极参与实施该组织的犯罪活动,但因其具体犯罪行为未达多次,应当认定为一般参加者;李某身为靳某1之妻,协助靳某1管理该组织因放高利贷而获取的经济利益,具体负责财务工作,根据其在该组织中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一般参加者;刘AB负责该组织的砍刀、子弹等违禁品管理工作,根据其在该组织中的作用,亦应当认定为一般参加者。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故意伤害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靳某1、王某故意伤害齐某5,致齐某5左耳鼓膜穿孔的事实清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微伤,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则属轻伤二级,齐某5左耳鼓膜穿孔在庭审前已经愈合,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6周后方才愈合,故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齐某5的伤害程度为轻微伤更为适当,即靳某1、王某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靳某1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靳某1因与郭某某有经济纠纷,即将原已折抵给郭某某的宝马车又强索回来,其明知郭某某已将该辆宝马车卖给第三人,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却仍以有债务纠纷为由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强行开走该宝马车,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依法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定性为抢劫罪,又漏判并处财产刑,均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中,靳某1未参与犯罪以及郭某2、张某4应系从犯,许某3应系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靳某1因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矛盾,即指使郭某2、张某4、许某3等人追踪、围堵史某某,郭某2采取用车撞击、伙同张某4等人持刀砍击史某某的方式,致史某某轻伤。郭某2、张某4、许某3等人的供述及案发前后靳某1与郭某2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能够证实靳某1系该起犯罪的教唆者,其当时虽不在现场,但依法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郭某2、张某4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许某3与郭某2、张某4等人预谋伤害史某某,并分头实施围堵,虽然许某3因未堵到史某某而未实施殴打行为,但依照共同犯罪理论,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致一人轻伤,属犯罪既遂,作为共犯许某3不能单独成立未遂。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及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转轮”手枪、仿“五四”手枪不应认定为枪支以及原判对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鉴定标准”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凡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接受委托后,由两名鉴定人进行鉴定,认为该“转轮”手枪、仿“五四”手枪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击发联动机构均正常,其中仿“五四”手枪装填一发51式手枪弹,能够正常击发;“转轮”手枪装填一发双环牌小口径发令弹后,能够正常击发,符合《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的鉴定标准,均应当认定为枪支。该鉴定意见符合《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规定,亦符合相关鉴定的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依照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靳某1个人、王某18、许某3、王某14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数量分别为二支、三支、二支、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靳某1、王某18、许某3均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且靳某1身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对其应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其对许某3、王某14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亦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判根据各上诉人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事实及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相关上诉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靳某1身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因琐事即指使、纵容该组织的成员张某4、许某3、齐某5、王某14等人分别结伙聚众于大浪淘沙洗浴中心、百大嘉苑工地,采取堵门、锁门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营业、施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上述事实,有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法应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虽然其中大浪淘沙这一起双方已达成调解,但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相关上诉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以及王某22应系从犯、张某应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靳某1以索要高利贷为由,指使郭某2、张某4、王某22等人,分别结伙多次非法拘禁、殴打、恐吓郑某某,致郑某某轻伤,又非法拘禁、持枪威胁郭某某,强迫郭某某以房抵高利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丁、周某甲、孟某某、郭某甲、彭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取款明细、房产清单、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法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王某22在二起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表现积极,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其中在非法拘禁郭某某的案件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原判已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在张某被抓获后作出有罪供述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张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依法其不构成自首。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相关上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或者未参与部分寻衅滋事犯罪以及原判对郭某2、张某8、刘丙某、张某、王某22、王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靳某1及其组织成员为显示强势地位,恣意妄为,逞勇斗狠,为祸乡里,多次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损毁物品价值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与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各上诉人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虽然部分寻衅滋事事实,双方已达成调解,但均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靳某1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对其应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各上诉人在分别结伙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起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参与犯罪的次数、作用大小、危害后果等事实及认罪态度情况、张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等情节,对各上诉人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靳某1、许某3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李运来的砖厂当时处于临时停工状态,但砖厂设备完好,随时能够恢复生产经营,而靳某1以索要债务为由,伙同许某3等人,强行拉走、毁坏李运来砖厂的机器设备,致使砖厂无法恢复生产经营,依法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靳某1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证明,在未来水世界洗浴中心的按摩房,其被一个当时在吸毒且别人称之为“大哥”的人实施强奸,其激烈反抗并逃出了房间,后其对靳某1进行辨认,确认靳某1即是对其实施强奸的人;证人郑某某证明,当时靳某1让其去按摩房取吸毒用的“冰壶”;成某某、王某22均证明,二人当时在一起,靳某1打电话让寻找从房间逃跑的女技师,案发后张某4强迫成某某冒认强奸的事;证人朱某某、杨某等人均证明,刘某慌慌张张地房间跑出,并称有客人要强奸她。上述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认定确系靳某1强奸刘某的犯罪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靳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郭某2、许某3、张某4、齐某5、靳某6、吕某7、张某8、李某、靳某12、刘丁某、王某14、刘丙某、张某、康某21、王某22、王某、刘AB及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靳某1、张某4、郭某2、许某3、靳某6、靳某12、刘丁某犯故意伤害罪,靳某1、许某3、王某14及上诉人王某18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靳某1、张某4、许某3、齐某5、王某14、张某8、吕某7、靳某6、靳某1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靳某1、郭某2、张某4、靳某6、张某、康某21、王某22犯非法拘禁罪,靳某1、郭某2、许某3、张某4、齐某5、吕某7、张某8、靳某6、刘丙某、张某、康某21、王某22、成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靳某1、许某3犯破坏生产经营罪,靳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靳某1犯抢劫罪的定性错误,认定靳某1、王某故意伤害齐某5的行为构成犯罪错误,均应予纠正;在二审期间,被害人郑某某对王某22的非法拘禁行为表示谅解,对王某22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除上述原判应予纠正的情形外,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少刑初字第21号/(2013)开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十七项、第十九项、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即被告人郭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许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齐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靳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吕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撤销被告人靳某12前罪缓刑,被告人靳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刘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刘丙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某18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康某2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成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刘AB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少刑初字第21号/(2013)开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十八项、第二十项,即被告人靳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2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36年8月16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军

代理审判员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季士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理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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