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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643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7   阅读: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0124刑初6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8-01-22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市院公诉刑诉[2017]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1、朱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变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1、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1、朱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中上旬,李某(已判刑)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以3000元一晚的“场地费”租用宁乡市一环南路“零点咖啡”附近一居民楼三楼开设了“斗牛”赌场,聚赌抽头。赌场开设一天后,因前来赌博的赌客不多,李某找到专门在宁乡市各种赌场内“放典”(在赌场中放高利贷,提供赌资)的肖某(已判刑)要求他带些赌客到其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肖某答应了李某并介绍了被告人宁某1和李某合伙开设赌场,其中李某和宁某1各占赌场股份的50%,而肖某受雇在赌场中“放典”,以提供赌资,保障赌场运转,工资为500-800元一天。被告人宁某1和李某合伙开设赌场四五天后,又因赌场的赌客少,肖某又介绍张某(已判刑)和李某、宁某1三人合伙开设开设该赌场。其中张某占赌场50%的股份,李某、宁某1二人合占赌场50%股份。被告人宁某1和李某、张某继续以500-800元一天雇请肖某在赌场中“放典”,以300-500元一天雇请了被告人朱某2在赌场中抽头,以200-300元一天雇请汤某(已判刑)等人在赌场中望风。每天赌场散场后抽头所得的非法获利除去3000元的“场地费”和赌场工作人员的工资等开支后,剩下抽头所得的非法获利由张某和李某按所占股份平分,然后李某再将其所得分得的非法获利和宁某1平分。该赌场开设一星期后因股东之间的分赃问题散伙。赌场经营期间抽水渔利5000元以上,李某支付被告人朱某2工资约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宁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张某、沈某、汤某、肖某、杨某、彭某、袁某2、曾某、周某、贺某、石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宁某1于2017年8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到案经过,朱某2于2017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宁某1、朱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宁某1、朱某2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吸引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宁某1、朱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1、朱某2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吸引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宁某1、朱某2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宁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朱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宁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朱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洞波

人民陪审员彭惠辉

人民陪审员陈围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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