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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21刑初56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浙1021刑初5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8-01-22

审理经过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可青、胡明清、胡纯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可青、胡明清、胡纯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3-4月间,被告人郑可青伙同被告人胡明清、胡纯谚在位于本市楚门镇胡新村王家塘58号的福兰德超市内放置赌博机器“捕鱼机”一台进行牟利。被告人郑可青购买“捕鱼机”并负责维修,被告人胡明清和胡纯谚夫妇负责提供摆放场地以及为赌博人员“上分”“退钱”等日常经营管理。至案发期间,该台“捕鱼机”共获利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郑可青和被告人胡明清、胡纯谚夫妇五五分成。经认定,涉案“捕鱼机”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2017年9月24日,被告人胡明清、郑可青先后在该超市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清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胡纯谚主动到本市公安局清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归案后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可青、胡明清、胡纯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郑某,4、刘某,杨某,4的证言、玉环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玉环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六查一联系、自首证明、涉案财物移交登记凭证、调取户籍资料文书、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可青、胡明清、胡纯谚法制观念淡薄,结伙摆设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略有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视其各自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胡纯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可青、胡明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明清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且有退赃情节,确有悔改表现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可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明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其中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胡纯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其中罚金已缴纳)。

四、作案工具“捕鱼机”一台、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绍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叶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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