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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34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24   阅读:

审理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船山刑初字第3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04-16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4)第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岳某、周某某、蒋某、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任舒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舒情及其辩护人李民洪、胡仲荣,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卫,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周强,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宋春容及被告人周某某、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任某某委托被告人任舒情在遂宁设立黑龙江龙睦有机肥料有限责任公司遂宁分公司,以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融资。2014年3月,被告人岳某、周某某、蒋某、罗某在该公司任业务员。2014年3月4日至6日三天,黑龙江龙睦有机肥料有限责任公司遂宁分公司以加盟代理销售有机化肥为名,以3分月息为利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共四十余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94万元。其中,任某某分得人民币45万元,任舒情分得人民币21.68万元,业务员岳某、周某某、蒋某、罗某四人共提成人民币21100元。案发后,任某某、任舒情已退回部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4.45万元。罗某等四人的违法所得已全部退还。

2013年10月以来,王某某(已起诉)委托任舒畅、被告人任舒情建立哈尔滨恒基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该公司建立以后,以投资建医院、购买医疗设备项目为名吸纳群众的资金,按群众缴纳资金的3%按月向群众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3月,共吸纳三百余名群众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任舒情分得提成人民币30余万元。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任舒情、岳某、蒋某、周某某、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4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周某某、蒋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舒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舒情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任舒情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民洪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任舒情在龙睦公司的行为是帮助犯,处于犯罪预备,已积极退赃,吸收资金是为了公司发展,主观意愿是好的,请求免除处罚;在恒基伟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胡仲荣与辩护人李民洪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任卫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任某某是为公司生产环保化肥筹集资金,生产项目获得了专利,案发后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周强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岳某不是共同犯罪,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90余万承担责任,其吸收的存款未达到立案标准,请求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宋春容认为,蒋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蒋某刚大学毕业,缺乏社会经验,而且只吸收了一个人的存款,情节较轻,且已积极退赃。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任某某委托被告人任舒情在遂宁设立黑龙江龙睦有机肥料有限责任公司遂宁分公司,以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融资。2014年3月,被告人岳某、周某某、蒋某、罗某在该公司任业务员。2014年3月4日至6日三天,黑龙江龙睦有机肥料有限责任公司遂宁分公司以加盟代理销售有机化肥为名,以3分月息为利诱,向社会不特定的33户人员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874050元。其中,任某某分得人民币45万元,任舒情分得人民币21.68万元,业务员岳某向4人吸收存款人民币8.3万余元,提成人民币8300元;周某某向3人吸收存款人民币6.5万元,提成人民币7800元;蒋某向1人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提成人民币5500元;罗某向1人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提成人民币1300元,四人共计提成人民币22900元。案发后,任某某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436400元、任舒情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08800元。岳某、周某某、蒋某、罗某四人分别已全部退还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2900元。案侦中,已追缴违法所得共计扣押人民币73万元,被害人损失尚有人民币14405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任舒畅(另案处理)通过陶某某认识了哈尔滨恒基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后得知王某某想要扩大规模,购买新的医院,但缺少资金,想在四川开设分公司超经营范围筹集资金。任舒畅、被告人任舒情等人作中介,介绍并帮忙先后在南充、遂宁开设了分公司。双方商议筹集到的资金50%交给王某某,23%交给介绍的业务员,27%作为多个中介人员的提成,其中任舒情提5%。2013年10月,该公司在遂宁分公司开业,地址租住于荣兴大都会20楼,并上网招聘业务员冯某、金某、郭某(均已判)应聘进入该公司,分别化名为谢春、金余、李佳。业务员戴某(已判)于11月经被告人任舒情介绍进入该公司,并化名为苏悦。各业务员通过业务经理培训后负责宣传散发资料,接待来访群众,并在群众缴款当日按照缴款资金的20%提成作为报酬,被害人与公司财务李某某签订合同并收款,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约定2%利息,另提供1%分红,实际为3%支付利息。该公司同时规定底线1万起存,上不封顶。截止2014年3月,共吸纳近300余名群众资金计1400万余元。被告人任舒情从中分得提成人民币30余万元。

再查明,被告人任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接受调查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任舒情在审理中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7日立案。

2、拘留证,证实被告人被刑拘时间。

3、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逮捕时间。

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取保候审情况。

5、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3月6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岳某、蒋某、周某某、罗某于2014年3月6日在水都豪庭被抓获;被告人任舒情于2014年3月12日逃往重庆铜梁县某旅社时被抓获。

6、阆中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2014年8月22日夏某某、罗某、任某某等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阆中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

7、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冯某、金某、戴某、郭某因集资诈骗罪被提起公诉。

8、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2月4日冯某、金某、戴某、郭某等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和认定其参与恒基伟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犯罪事实。

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黑龙江龙睦有机肥料责任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任某某个人印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加盟合同书、记账单等情况以及在被告人任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36400元;在被告人任舒情处扣押人民币108800元;在被告人岳某处扣押人民币8300元;在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7800元;在被告人蒋某处扣押人民币5500元;在被告人罗某处扣押人民币1300元。

10、租赁合同、欠条、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及企业登记资料,证实黑龙江龙省睦有机肥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及经营情况。

11、记账本,证实被害人名单及缴款情况。

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黄某某证实,2014年3月7日,一名男性朋友舒某的叫其将十万元带到嘉禾派出所,交给任某某。

2、杜某某证实,任某某在连珠山村找到其,想租厂房和设备做肥料,并与任签了四年合同,在2012年任没交房租便将厂房收回,在租用期间任某某也没进行生产,一直空置着。

3、李某某证实,其从2012年在给鸡东县大修厂看院,是个空置厂房,属于正帮公司,该公司经营粮食加工、烘干。

4、戴某证实,2013年11月底,任舒情叫其到遂宁恒基伟业公司上班,待遇不错。12月其就到遂宁分公司上班。2014年1月就离开公司。任舒畅培训其,并讲解公司的发展前程及投资项目,再由我们向群众宣传,让群众相信我们公司有实力,从而放心存钱。公司刚运作时,公司叫我们打电话联系,号码是向其他公司买的,任舒情给了些电话给业务员,还有就是发传单,向群众讲解公司的发展情况及投资项目,月息3%,1万起存上不封顶。我们业务员的报酬是集资款的20%。其发展了大约20多人,集资款200余万元。提成15.5万。签合同由李某某负责,其在公司改名为苏月,假名是任舒情改的,他说是王某某规定的,也是为我们好。

5、任舒畅证实,2013年7月通过他人认识恒基伟业老总王某某。其做中介,先后在南充、遂宁帮他开设分公司,提成募集资金的27%,50%交给王某某,23%做业务员提成。公司以投资医院、购设备为名向社会集资,月息3%。具体工作是业务员在接待。组织是王某某,李某某管财务。其一共只提成了大约30万,后王某某说缺钱就没有兑现提成了。公司具体的实体,经营模式我都不清楚,也未进行考察。

6、王某证实,2014年2月20日左右,其随任某某从黑龙江到遂宁,后在任某某的安排下在遂宁龙睦公司工作,让其向邱哥(罗某)学习负责开发票、写合同。其看到合同内容主要是群众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公司每月返款3%,最低缴纳1万元,没有上限,客户实际交8700,合同上还是写1万,但客户没有实际销售产品。每天收的钱直接交给任某某本人,任给其说工资每月2000-3000,但还没领到。公司营业三天大概吸纳了30多名群众的钱,约40万左右,但还没开始返3%的宣传费。

7、郭某某证实,2014年2月,其和同学王某随任某某从黑龙江到遂宁,后在遂宁龙睦公司工作,负责财务和核对银行账号、合同金额。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化肥,没有集资资质。合同约定公司每月返款3%,最低缴纳1万元,没有上限,并当即返客户现金300-1200元。大概吸收了3、40个人资金,共3、40万,返了几万元。客户交钱后签订合同,并给一份收据。并证实不知道公司是否在生产化肥。每天收的钱给王某,由王某直接交给任某某本人,王某给其说工资每月1500元。

8、夏某某证实,遂宁龙睦公司注册时间为2014年2月,地点位于船山区水都豪庭7栋21楼。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化肥,没有集资资质。任某某是老总,业务员有6个,主管是罗某,业务员就是到街上宣传,财务出纳负责签合同统计收的钱,罗某就安排宣传地点。其主要宣传地点在犀牛堤,向客户介绍公司情况,需要扩大生产,向社会融资,最低交1万,每月3分利息,并当场返一定现金。其一共做了6、7个业务,吸收了37万,退了5万,共提成37000元。

9、任某某证实,2014年2月其在网上看到黑龙江龙睦公司遂宁分公司招人,电话联系上罗某后得知公司的性质和待遇,然后3月4日去公司上班,任某某给了其一些客户的资料,叫其打电话到公司融资,3分息。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化肥,没有集资资质,任某某是老总。公司合同上约定每月3分利息,客户交钱后签订加盟合同书,开收据,业务员提成25%,并根据情况当场返给客户400-1200元。其联系了7、8个客户,一共交了17、8万,提成分了3万元。

(三)被害人陈述

1、李某某证实,2014年3月1日听说黑龙江龙睦有机肥料有限责任公司遂宁分公司在水都豪庭里融资,次日到公司一姓周的工作人员接待了她,并向其介绍公司比较可靠,生产的有机肥料销路很好,并得知是月息3分。3月5日其到公司交了2万给业务员,并签了加盟合同,当场返了现金600元给自己,实际存了人民币19400元,现在公司关门了,员工都不见了。

2、王某某证实,2014年3月听说黑龙江龙睦有机肥料有限责任公司遂宁分公司在水都豪庭里融资,4日到公司一男性工作人员接待了她,并向其介绍公司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并得知起存1万每月利息300,不设上限。当日上午其到公司交了10万给业务员,并以自己、女儿张某某、杨某某的名义签了三份加盟合同,当场返了现金6000元给自己,实际存了人民币94000元,现在公司关门了,员工都不见了。

3、其余31户40个被害人的陈述与上述二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具体姓名及被骗金额,详见下表:

序号姓名金额(万元)序号姓名金额(万元)1.谭小秋0.972.唐志礼、唐永兰3.83.彭哲凤、李隆盛1.914.郭亨义4.55.黄秀清、朱益全8.736.李玉英0.977.罗莲碧0.978.赵品英2.919.简玉祥0.9710.潘伦英1.9711.万金辉0.9712.刘明建0.9513.冯琼华0.9714.邓平0.9715.黄文萍2.8516.廖小英、张光秀1.917.高成蓉5.418.袁作芳0.9719.黄小利0.9520.吴小蓉4.8521.张云华1.9722.谭万千5.33523.梁敦好0.9424.吴世安、高孝碧6.325.田光辉(刘春和)1.9426.冯守树(冯成容)2.8827.秦开国(魏碧清)0.9728.张敬堂2.429.陶文素0.9730.杨武剑1.9431.向正英1.94(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其为黑龙江龙睦有机肥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两个股东,另一个是股东史某某,但没告诉史某某遂宁分公司集资的事,2013年6月开始公司就没生产了,厂房是2010年从一个姓杜的人处租的,2012年10月因资金问题,就没支付租金。2014年2月因其公司生产需要资金,经一朋友陶某某介绍认识了四川的小苏(任舒情),由舒帮忙在遂宁成立分公司并制作加盟合同来从民间融资,并约定双方各分融资的50%。遂宁分公司成立后位于船山区水都豪庭7栋21楼,与其同来的王某和郭文雷管财务,其余业务员由罗某(化名邱诚)招聘,并由罗某负责公司业务管理和对外宣传融资,并将融资的3%每月向投资者返还奖金或宣传费。最低缴纳资金1万,没上限,同时与投资者签订合同,但合同上的金额与实际收的钱不同,因为要返客户的优惠。2014年3月4日开始遂宁分公司共融资约100万左右,其共分得人民币45万元,业务员没有底薪,按罗某分成的30%中再与罗某商量分成,任舒情分了50%中的20%,财务人员没提成,月薪1500。并证实遂宁龙睦公司没有融资的资质,也没有进行实质性生产,就是想通过融资筹集资金生产人工化肥,并认为做肥料利润很大,能够支付本金和三分利息。

2、被告人任舒情对龙睦公司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其帮任某某介绍其他老板,后任某某在这些老板处非法吸收资金,其也从任某某处得了一定好处。同时证实2014年2月初,一姓陶的朋友给其介绍任某某,称该人资金困难,让其帮忙找团队融资。在与任某某联系上后,又联系罗某负责招聘员工,其帮忙通过中介在遂宁成立分公司,位于船山区水都豪庭,并负责制作客户的加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就是宣传公司销售情况及每月向客户返3%的奖金或宣传费,期限最低半年,金额最低1万,没有上限。其同时与任某某约定各占融资金额的50%,其自己分50%中的20%,剩余30%由罗某分5%,业务员分25%。公司一共8、9个人,财务人员两个是任某某从黑龙江带过来的负责做账、开票、填制合同,其余是业务员负责发展客户缴纳资金。公司成立后,其不参与运营,只是晚上到任某某住的宾馆提成自己的钱,至于公司是否在生产销售化肥自己没有考察过,并认为公司就是在非法融资,自己分了人民币21.68万。

被告人任舒情对恒基伟业公司的供述,证实其与任舒畅通过他人认识恒基伟业公司老总王某某,然后为王在南充、遂宁开办分公司帮忙开展了一些工作。公司资金流向,经营范围其都不清楚。王某某给他们说,公司在哈尔滨买了设备,又准备收购医院,但缺少资金。遂宁的经济还可以,其就伙同任舒畅等帮助王某某成立公司让群众投资。其报酬是募集资金的27%中5%,50%给王某某,23%给业务员。其一共在恒基伟业提成人民币30余万。

3、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证实黑龙江龙睦公司遂宁分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成立,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生物菌肥、农副产品,没有融资项目,听老板任某某说公司生产有机化肥,但在公司也没看到过化肥。其通过网上招聘到公司,公司里一个姓罗的负责管理业务,并提供电话让我们联系顾客,顾客存一万月息3分,并当场返还600-1000。其一共拉了四个顾客,存了9.5万,现场返了人民币11950元,自己从中共分了人民币8300元,没有底薪。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遂宁龙睦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开始营业,经营范围是销售肥料、农副产品等,没有融资项目,任某某是负责人。其作为业务员主要负责在附近作宣传、发传单,向客户介绍公司情况和投资可以返点,每月利息3分,期限至少半年,最低缴纳1万元,并可以当场返现金600-2100元。其总共拉了三个业务,共人民币65000元,自己得了7800元。

5、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网上招聘信息于2014年3月4日到遂宁龙睦公司上班,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肥料、农副产品等,没有融资项目,任某某是负责人。到公司后由一个男子(罗某)接待代,该男子就是组长,并向其介绍公司是做化肥生产的,现在要扩大生产需要向社会融资,就叫其到街上宣传。公司业务员有6、7个,其作为业务员之一主要负责在街上作宣传、发传单,向客户介绍公司情况和投资可以返点,每月利息3分,期限至少半年,最低缴纳1万元。客户也没按照合同约定销售化肥。其总共做成一个业务,客户叫郭亨义,存了人民币50000元,自己提成得了人民币5500元。罗某告诉其不要告诉其他人是从客户存款里返点,就说底薪1500,干得好有奖金。

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网上招聘信息于2014年3月4日到遂宁龙睦公司上班,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肥料、农副产品等,没有集资的资质,任某某是负责人。到公司后罗某是业务组长,任某某并向其介绍公司是做有机化肥生产的,现在需要融资来购买原材料,就叫其到街上、公园等地宣传。公司业务员有6个,其作为业务员之一主要负责在街上作宣传、发传单,向客户介绍公司情况和投资可以返点,每月利息3分,期限至少半年,最低缴纳1万元,并可以当场返现金1000元。其总共做成一个1万元的业务,自己提成得了人民币1300元,没得底薪。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筹集公司经营资金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引诱方式超出经营范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集资,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任舒情明知任某某、王某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帮助其成立公司并从中提成分利,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岳某、周某某、蒋某、罗某明知被告人任某某以高额利息为引诱方式超出经营范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集资,而仍然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帮助其具体实施吸收公众存款并从中提成分利,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因此,指控被告人任舒情犯集资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予以变更。辩护人李民洪、胡仲荣提出被告人任舒情处于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整个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任舒情帮助成立公司、制作资料与公司成立后其他相关人员利用公司名义招揽客户的行为共同完成了整个犯罪过程,虽然各自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先后不同、具体分工不同,但被告人任舒情的行为系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不属于犯罪预备,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和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据任某某供述,另一股东史某某不知道遂宁分公司集资的事情,且也无任何证据显示公司股东会有集资的决议。被告人任某某以公司生产需要资金为由,伙同被告人任舒情在遂宁成立分公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超经营范围向社会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存款,并予以私分,因此本案应按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任某某、任舒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某、周某某、蒋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一定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舒情、岳某、蒋某、周某某、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舒情部分退还违法所得,被告人任某某大部分退还违法所得,被告人岳某、周某某、蒋某、罗某全部退还违法所得,均可按各自退赃情况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周某某、蒋某、罗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舒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舒情的刑期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蒋某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600元,被告人任舒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3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对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勇

人民陪审员何艳妮

人民陪审员王治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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