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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11民终69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6   阅读:

审理法院: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万利剑  付强徐志锋

案号:(2020)赣11民终6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25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年县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9)赣1129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由于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万年县中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万年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9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刘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支持刘某1的诉讼请求,该条款是指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而刘某1所主张的医疗费等是发生在诉讼期间的费用,而不是诉讼终结后所发生的费用。且就算刘某1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发生在诉讼终结后,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其有权主张的赔偿费用也只能限定在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而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也不在上述法条所规定的范围内;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按照上述规定,医疗损害纠纷的赔偿案件应当是一次性审结,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继续支持刘某1的诉求,医疗机构将永无宁日,一审法院的做法既不符合条例的规定,也不符合我国国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1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合法。刘某1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后续需长期康复训练、治疗,故发生后续治疗费是无法避免的事实。刘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费用系后续产生的治疗费用,该主张合理合法,与之前所主张的治疗费没有重复计算。刘某1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与法有据,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属于曲解法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0日,刘某1母亲韩某停经14周、无产兆住入万年县中医院,7月21日在全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分娩出刘某1,外观无畸形,无活力,阿氏评分2分,断脐后交台下抢救处理,刘某1因重度窒息40分钟、呻吟不止30分钟为主要表现入住万年县中医院儿科。7月22日转入江西省儿童医院治疗,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脑病;3.新生儿××;4.颅内出血。刘某1以万年县中医院存在医疗不当行为而应对其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于2016年7月25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1法定代理人就医方对其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与刘某1脑瘫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刘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应刘某1的申请,委托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相关委托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6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万年县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催产素静滴时需专人看护、严密观察的原则’的医疗过错行为,其医疗过错与患儿刘某1遗留运动、智力、语言等发育迟缓(脑瘫可能性大)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2.患儿刘某1目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需长期康复训练、治疗(具体费用无法确定)。2017年4月26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万年县中医院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发回重审。2018年9月21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重新判决,认定刘某1的损失:1.医疗费73,091.66元(经万年县新农合报销后,刘某1自己承担的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32,9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5,662元;4.完全护理依赖费(计算8年)为227,760元;5.营养费6,580元;6.交通费3,300元;7.残疾赔偿金573,460元。以上合计942,753.66元,由万年县中医院承担其中的60%,即565,652.2元。再加上赔偿刘某1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万年县中医院赔偿刘某1各项损失共计605,652.2元。一审宣判后,万年县中医院再次上诉,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了(2019)赣01民终34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刘某1与万年县中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经通过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及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刘某1的病情仍继续治疗,自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刘某1先后在江西省儿童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10天。在此治疗期间,产生后续医疗费为162,859.56元,扣除经万年县城乡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刘某1实际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为119,936.09元。刘某1以其后续治疗费没有在原审案件中进行主张,万年县中医院应支付其后续治疗费用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因其在万年县中医院诊疗期间所受到损害而引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赣0102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年县中医院对刘某1因此所受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目前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1在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102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其各项损失以外,就其后续治疗的所产生费用是否可以继续请求赔偿,亦即刘某1对本案是否具有可诉性。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102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刘某1的各项损失中包括医疗费73,091.66元(经万年县新农合报销后,刘某1自己承担的部分)、完全护理依赖费(计算8年)为227,760元、残疾赔偿金573,460元等费用,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刘某1后续长期康复训练、治疗的费用无法确定,该份判决对刘某1后续长期康复训练、治疗费用没有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刘某1可以待其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万年县中医院提出刘某1对本案不具有可诉性应驳回其起诉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刘某1在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102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其各项损失以外,因其病情还需继续接受治疗,在此治疗期间,产生后续医疗费为162,859.56元,扣除经万年县城乡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刘某1实际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为119,936.09元;交通费为9,368元(20元/天×510天=10,200元,但刘某1实际主张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10天=20,400元;营养费20元/天×510天=10,200元;住宿费468元。以上合计160,372.09元,由万年县中医院承担其中的60%,即赔偿96,223.25元(160,372.09元×60%)。但万年县中医院提出要求其承担住院期护理费的主张,因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在(2017)赣0102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刘某1起诉主张的后期护理依赖费用已经认定,刘某1在本案中不能重复主张,故刘某1的这一诉讼请求,该院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万年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196,223.25元;驳回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是否正确。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刘某1就医疗损害纠纷于2016年7月25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万年县中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此案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结。而刘某1从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12月24日,先后在江西省儿童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等处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并未向万年县中医院主张,故刘某1在本案中主张后续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损失填补为原则,即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予以赔偿。而后续治疗是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后续治疗行为相伴随的交通、食宿等费用也是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理应予以填补赔偿。故本案中,一审判决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从本案来说,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万年县中医院认为,本案应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实行一次性结算,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万年县中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1元,由万年县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万利剑

审判员  徐志锋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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