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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07民终63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6   阅读:

审理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许俊  段锋胡庆刚

案号:(2020)晋07民终63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26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昔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4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之法定代理人李某2、被上诉人昔阳县人民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芝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2019)晋0724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赔偿李某1剩下的后续治疗费用13059.53元。2.由昔阳县人民医院承担本次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李某1再次说一下关于癫痫的治疗,患者一经用药控制有效,最少3-5年用药甚至更长也可能终身服药,希望法院查阅或咨询,对于李某1以前法院只支持检查费而一分钱没支持药店用药无法感觉公正,所以这次一分钱药费李某1也不可能少了,因为毕竟这和无发票的车费及住宿费一样都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任何一种证据只要是在合理购药范围内应给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后续治疗的药店买药认可金额少许欠佳,没有结合证据链的合理推算和判断,更没有体现法律对李某1的最大化公正。2.李某1主张的19112.7元药费、检查费合法合理,其中检查费3388.2元昔阳县人民医院给予认可没异议,对药店买药没有增值发票的一类不予认可,一审结合单次处方、票据或发票给予认可15108.9元存在不足,一审应根据门诊记录为前提,用药规格为证据;结合每次药店购药票据,或处方,或发票,或增值票和购药时间、购药量来判断购药票据的真实性,这4种证据偶尔一次或几次由于某种原因而缺失一两种不会影响它的真实性。举个例子竟支持有处方、有零售票、有发票的单次购药不能判断为合理购药,因为我一次可以开3-5年的药有处方、有发票、有零售票,这不一定是合理购药再一个在门诊记录和用药规格的前提下我三年合理用药是2016-07-26--2019-07-26三年约药费19500元左右。现在根据用药规格年平均用药约在6500元左右,法院支持药费和检查费共15108.9元减去检查费共3388.2元剩余11720.7元的药费给予支持,根据年用药量这3年应该在19998元的用药量而现在仅支持11720.7元差距太大。结合证据关联性应判断那几次没有票据或没有处方,或没有发票的单一购药凭证也是合理购药。法院若结合多面证据合理判决方能体现法院的公正性。李某1也愿试与药店交涉给予证明无发票的药,希望法院采纳李某1所用的数字证据和证据链来判断药店单次无发票购药的合理性。3.在交通和住宿费法院根据没有正规发票支持2576元欠妥,在就医和取药方面,从李某1的身心健康及快捷挂号检查的角度考虑,选择租车就医是最合理的出行方式,这也是没有发票的一个原因,就是不人性化不支持租车按坐车检查就医算,每次52元,最少两人同行计算,更何况孩子身体和其它原因得3-4个人同行。每次连孩子的3个人车票,孩子也得买成人票,这样计算也得2310.4元,住宿也没正规发票按3个人最低120元的标准最少也得6晚,共72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不低于3000元,而实际更多。希望法院人性化判决支持李某1的租车就医,每次检查两天600-700元的合理租车费用,无发票。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应赔偿李某1因病发作两次的发生的必要的实际的护理费,对前3年鉴定不构成护理依赖的意见法院不应采纳。应支持李某1237.95元的实际护理费。5.对于赔偿比例李某1认为,鉴定只是一种单一证据,对鉴定的疑问李某1有权利对不解提出让鉴定中心的人给予答复,而法院没有支持,住院前的检查单法院也没提交鉴定中心。由于鉴定中心和法院没有给予合理的解释和说法,不能使李某1心服口服所以李某1还是坚持百分之七十的赔偿,希望法院合理审理。为维护李某1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彰显法律的公正,请求贵院人性化合理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昔阳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驳回上诉。答辩人对李某1的诊疗行为,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且经法院认可,判定答辩人承担的责任。本案按照30%责任判定李某1相应损失合理,对于李某1没有证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李某1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昔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2.依法判令昔阳县人民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双方之间发生的医疗纠纷,经该院审理,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5)昔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昔阳县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某1不服,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晋07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李某1多次到山西省儿童医院诊断、检查、治疗,在美康大药房等处购买桂芍镇痫片、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水解物片(又称弘美)、丙戊酸钠(又称德**)等药物。期间,李某1曾病情发作。李某1要求赔偿购药、检查费用19112.7元、交通费3668.8元、伙食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3750元(150元/天×25天)、住宿费870元及护理费,昔阳县人民医院按70%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共计赔偿20000元。庭审中,昔阳县人民医院对李某1的误工费、伙食费的计算标准、方法认可,对护理费李某1不构成护理依赖。李某1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妇幼保健院门诊诊断书、处方、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购药发票,美康大药房零售票,证实李某12016年7月26日至2019年5月13日治疗、购药花费、检查花费等情况。2.车票,证实李某12016年7月26日至2019年5月13日就医的交通花费情况。3.收据,证实李某12016年7月26日至2019年5月13日就医的住宿花费情况。4.租赁合同1份,证实李某2的职业和误工费赔偿标准。对李某1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昔阳县人民医院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购买桂芍镇痫片、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水解物片(又称弘美)、丙戊酸钠(又称德**)三种药认可,对购买肥儿宝认可。增值电子普通发票和山西省医疗门诊的正规发票认可,其它没有发票的难以确认。2.对住宿费,因没有发票,不认可。3.对门诊诊断书认可。4.对租赁合同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事实和昔阳县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生效的昔阳县人民法院(2015)昔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和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7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予采纳。本案中,李某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属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中的赔偿项目,昔阳县人民医院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1的后续治疗费用中,购买桂芍镇痫片、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水解物片(又称弘美)、丙戊酸钠(又称德**)、肥儿宝的花费及检查费用共计15108.9元,有发票、处方、零售票、门诊收费票据等证实,昔阳县人民医院对此也认可,应予认定;对李某1主张的无发票和无票据证实的购药花费,因证据不充分,难以认定;交通费、住宿费,因李某1提供的车票、住宿费收据,与李某1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金额不一致,且李某1提供的住宿费收据不规范,可根据李某1的实际就诊、购药的事实,酌定交通费、住宿费2576元;伙食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李某2的误工费3750元(150元/天×25天),计算标准方法合理,昔阳县人民医院也无异议,应予认定。李某1主张的护理费、鉴定意见,李某1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不构成护理依赖,故对李某1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判决:昔阳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1后续治疗费用6940.47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由昔阳县人民医院赔付李某1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包含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以及赔偿责任比例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称:医药费,按治疗方案应该花费19500元,实际花了14756.8元,有发票、药店单据、处方为证,一审认定的15108.9元包含了检查费和医院的药,药店买的药没有支持。治疗方案中的药包括脑蛋白(弘美)、桂芍镇痫片、德**,一审中,昔阳县人民医院对治疗方案用上述三种药认可。这三种药都是处方药。昔阳县人民医院对用法、用量均认可。我们提供的发票、单据、处方、病历都是真实的。我认为这都是治疗必须花费。治疗经过是3-5个月去复查一次,一年拿药四次,都是去省儿童医院复查,基本都是在美康大药店拿药。现在美康大药店已更名为山西呈玉医药有限公司。提供该药店的情况说明一份。交通费,我一审主张3668.8元。住宿费6天,一天120元,共计720元,有的有票据,有的没有正规发票,从昔阳到太原,做核磁等检查。交通费,一般用人开我的车去,没有坐公交,我是按照三人坐车算,从昔阳到太原汽车单程52元,带着孩子去过三回,我一个人有时候做拼车,有时候坐客车,最起码应按照最低标准计算。2019年1月份和2019年4月份有病情发作,有医院检查单、病历记载,还有视频,对方认可。护理费主张237.95元,是象征性要的。小孩现在9岁。癫痫去年又发作两次。关于责任比例,我要求被上诉人承担70%,理由是之前案子鉴定意见出来后,没有支持我们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请求,对我们的质疑,法院也没有解释。我们质疑的问题是产前检查单没有提供。之前的案子判决2016年生效,期间没有再犯病,结果是2019年又犯病了。

针对李某1医药费,昔阳县人民医院称,若有医院诊断证明,我们认可。一审中我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芳对这三种药认可。针对药店提供的证明,从证据规则看,应有盖章和出具人签字,该证明仅有公章。但该证据可以证明李某1买药能开具发票,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提供发票。交通费和住宿费,因为上诉人提供的很多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认可一审认定。上诉人陈述不低于3000元,只是其个人陈述,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一审支持误工费用3000多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支持其误工费用,就等于支持其护理费,上诉人再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关于责任比例,经过鉴定,并被法院采纳,该判决已经生效,故责任比例,一审认定正确,我们予以认可。且上诉人对另案没有申请再审。所以对本次法院认定没有异议。

另经本院审查一审李某1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其中2016年8月20日药费德**92元、桂芍镇痫片、弘美618元,提供了美康大药房零售票;2016年12月6日药费81.42元,提供了山西省儿童医院门诊处方笺;2017年9月28日美康大药房药费桂芍镇痫片、弘美1572元,提供的票据为美康大药房零售票,同时附有神经内科医生陶拉娣处方;其余零售票据均有发票对应,已包含在发票金额之内。经本院审查李某1一审提供的检查费用票据及门诊处方笺,可知其曾于2016年7月26日、8月19日、12月6日,2017年2月14日、6月4日,2018年2月28日,2019年1月10日、4月16日、5月9日共9次进行复查,其中最后一次,尚有2019年5月10日票据。经本院审查李某1一审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其仅提供了2016年8月20日、2017年2月14日的票据,分别为400元及270元。

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李某1主张的医药费其中无正式发票的费用应否支持问题。经本院审查,其2016年8月20日药费德**92元、桂芍镇痫片、弘美618元,提供了美康大药房零售票,且药品系李某1治疗方案中的药品,应当认定该费用为李某1应当支付且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2016年12月6日药费81.42元,提供了山西省儿童医院门诊处方笺,但未提供支付款项的票据,不能认定实际购买了该药物;2017年9月28日美康大药房医药费1572元,药品为桂芍镇痫片、弘美,票据为药房零售票,同时附有神经内科医生陶拉娣处方,应当认定该费用为李某1应当支付且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其余零售票据均有发票对应,已包含在发票金额之内,不再考虑。综上,李某1应予获赔的医药费总额为14065.30元,与检查费共计17390.90元。第二,关于李某1认为一审认定的交通费与住宿费过低问题,经本院审查,李某1共计提供202.40元交通费票据,提供670元住宿费收据,但李某1父亲主张是雇人开自己的车前往检查及取药,并要求按照公交车费用单程一趟一人52元(有其提供的车票为证)共计3人计算,经本院审核李某1提供的检查费票据及处方笺,可以认定李某1实际前往太原复查9次,因李某1尚且年幼,其主张父母二人陪同共3人交通费,不违背常理,应予支持,故认定李某1交通费为2808元(52元×2×3人×9次)。关于住宿费,李某1提供了2016年8月20日、2017年2月14日的票据,但经本院审查李某1复查情况,其最后一次复查同时提供了2019年5月9日及10日的检查费用票据,应当认定其实际是在太原居住了一晚,李某1父亲主张有的票据丢失,当属事实,审查其之前住宿费,一次400元,一次270元,本院采取平均数酌定本次住宿费为335元。综上,李某1交通费、住宿费应共计3813元,一审酌情认定2576元偏低,本院予以调整。第三,关于护理费,李某1病情已经鉴定确定护理期,应当认定超出该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的,不需要护理,故该项费用一审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护。第四,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医疗机构责任比例已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为本院生效判决采用,本案为前案后续事宜的处理,不能做出与前案不同的认定。故,对李某1关于责任比例的请求,原审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无据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4民初436号民事判决;

二、昔阳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1后续治疗费用7996.17元;

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共计276元,由昔阳县人民医院负担100元,由李某1负担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许 俊

审判员 段 锋

审判员 胡庆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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