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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5民终512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何锡强  张问桃越太强

案号:(2020)川15民终51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06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珙县大众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易洪、罗崇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6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珙县大众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上诉人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比例有失公平,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易洪隐瞒病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易洪、罗崇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一审认为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充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原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现住址的社区证明,申请证人出庭证明被上诉人罗崇云在外务工的事实,一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进行判定是正确的;第二,双方争议涉及专业问题,本案中胎儿死亡时院方的过错和参与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予以否认,仅是对责任判定有异议,但是通过鉴定单位召开听证会、查阅诊疗过程资料后得出的结论,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本案的鉴定意见应当得到采信,鉴定机构考虑过错参与程度在文书中已将上诉人的理由考虑到其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易洪、罗崇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大众医院赔偿易洪、罗崇云因婚生女死亡及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50000元(含应退还的医疗费等损失,待鉴定后以鉴定结论主张);2、诉讼费由大众医院承担。庭审中,易洪、罗崇云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大众医院赔偿因新生儿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7553.55元,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64320元(33216元/年X20年);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丧葬费32358.5元;4、误工费2000元;5、交通费3000元;以上小计801678.5元,医院承担30%责任为240503.55元;6鉴定费7050元(14100元÷2),合计为247553.5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审理查明,易洪因怀孕40+1周,不规律下腹阵痛1+天,于2017年3月13日08时30分入珙县大众医院住院生产,入院诊断为:1.G3P1+140+1周宫内孕头位单活胎先兆临产;2瘢痕子宫;3头盘不称大众医院于13:30分为易洪行“剖宫产术+双侧输卵管结扎术”,于13:40分以头位取出一活女婴,14:30分新生儿心跳呼吸停止死亡。易洪住院7天后,于2017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G3P2+140+1周宫内孕头位剖宫产一活女婴;2.瘢痕子宫;3.胎儿宫内生长受限;4.头盘不称;5、慢性盆腔炎;6.双侧输卵管结扎术;7、低体重儿。出院医嘱:1、按国家规定休假,注意营养及休息……3、42天门诊随访。当事人双方均确认大众医院已全额返还易洪住院预交的医疗费。

在诉前,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9年6月17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19]书证字第0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审查意见是:被审查人易洪隐瞒病情,特别是“胎儿发育异常”,不相信医学诊断,抱有侥幸心理,自愿在基层医院住院生产,以致于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患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医方为被审查人行剖宫产手术方式选择无过错,其婚生女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病情所致,但院方在术前对被审查人易洪产前检查情况重视不足,未作认真仔细病史采集,其过错与被审查人婚生女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20%-30%;院方为被审查人易洪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存在过错(术中情况发生变化后未再次与患方进行沟通确认),其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是被审查人失去了再生育的能力,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30%-40%。易洪支付了鉴定费14100元。审理中,大众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易洪、罗崇云是夫妻关系,系农村户口。珙县小溪村三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罗崇云从2004年3月起长期在外务工,没有在家务农,一直居住在上。在该证明上,有经办人李福辉签名。珙县荷花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前荷花社区一村民易辉,男,身份证编号……周仲群,女,身份证编号……该夫妇与女儿易洪,身份证编号……女婿罗崇云,身份证编号……于2004年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人大家属楼1幢4楼居住。在该证明上,经办人处有杨洁签名,同时加盖有珙县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证人蒲某、赵某证实:罗崇云2017年在珙泉凤天泥巴公司工作。再查,2016年11月21珙县妇幼保健院四维彩超检查报告单载明:姓名易洪,提示:1、中孕单活胎;2、单脐动脉3、单腔心待排,建议到上级医院复查。2016年11月22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载明:姓名易洪,超声提示:宫内单活胎。考虑膈疝。不除外胎儿心脏先天性发育异常可能。单脐动脉。2017年3月13日08时34分珙县大众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载明:姓名易洪,影像所见:……可见胎心博动及胎动,胎心律齐,心率148次/分,影像提示:宫内活胎,头位,晚孕。易洪、罗崇云陈述,因医方为易洪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存在过错的赔偿请求另行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易洪、罗崇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病历及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3、珙县小溪村三社证明、珙县荷花社区村民委员会、珙县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证人证言;6、录音光盘;7、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易洪因怀孕40+1周,入住珙县大众医院住院生产,于13:40分剖宫产出一新生儿,新生儿于14:30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本案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书的审查意见是:被审查人易洪隐瞒病情,特别是“胎儿发育异常”,不相信医学诊断,抱有侥幸心理,自愿在基层医院住院生产,以致于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患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医方为被审查人行剖宫产手术方式选择无过错,其婚生女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病情所致,但院方在术前对被审查人易洪产前检查情况重视不足,未作认真仔细病史采集,其过错与被审查人婚生女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20%-30%;院方为被审查人易洪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存在过错(术中情况发生变化后未再次与患方进行沟通确认),其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是被审查人失去了再生育的能力,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30%-40%。大众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当事人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受我院委托作出的,大众医院现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一审法院对大众医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上述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实际情况及案情,一审法院认定大众医院对易洪、罗崇云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大众医院辩称对易洪、罗崇云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易洪、罗崇云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易洪、罗崇云提供的珙县小溪村三社、珙县荷花社区村民委员会、珙县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易洪、罗崇云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易洪、罗崇云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易洪、罗崇云主张鉴定费705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易洪、罗崇云其余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易洪、罗崇云因本次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64320元(33216元/年X20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32358.50元;4、误工费700元(100元/天X7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5、鉴定费7050,以上费用共计754628.50元,大众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26388.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珙县大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易洪、罗崇云因新生儿死亡造成的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6388.55元;二、驳回易洪、罗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9元,由易洪、罗崇云承担1053元,珙县大众医院承担4696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确定大众医院承担责任比例是否恰当2、易洪、罗崇云因新生儿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该争议焦点一,易洪怀孕后入珙县大众医院住院生产,珙县大众医院为易洪行“剖宫产术+双侧输卵管结扎术”,于13:40分以头位取出一活女婴,14:30分新生儿心跳呼吸停止死亡。珙县大众医院在易洪入院时,应对易洪及其胎儿状况进行系统诊断,若发现胎儿存在异样,大众医院医疗设施并不能满足生育条件时,应及时告知患者家属并转移至具有生产条件的医院,大众医院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当事人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受法院委托作出的,一审法院依据此《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大众医院对易洪、罗崇云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易洪、罗崇云提供的珙县小溪村三社、珙县荷花社区村民委员会、珙县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易洪、罗崇云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已脱离农业生产,故易洪、罗崇云因新生儿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综上,珙县大众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珙县大众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锡强

审判员 越太强

审判员 张问桃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罗劲松

书记员 赖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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