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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5民终729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5   阅读:

审理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丁文强  于秋华童玉海

案号:(2020)鲁05民终72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07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垦利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垦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5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垦利医院赔偿张某自2006年4月9日至2026年4月8日的护理费199946.47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207946.4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垦利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护理期为长期护理,即张某自受到侵害之日起就需要护理。根据一审法院(2016)鲁052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张某自出生时就存在医疗护理的必要。一审判决未明确护理费的计算起始点,直接认定了20年护理费,将导致张某无法主张后续产生的护理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垦利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垦利医院赔偿张某护理费334161.97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34216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垦利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于2006年4月9日在垦利医院出生,4月10日因“生后呼吸促11小时”转儿科治疗,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吸入性XX;2.六指畸形(右);3.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损伤;4.先天性心脏病待排。2013年10月23日,张某因“咳嗽、发热3天”再入该院治疗,后张某多次到东营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等医院治疗。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6)鲁0521民初44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垦利医院对张某实施的诊治行为致张某产生损害,垦利医院应对其诊治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张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鉴定结果为:1.张某的伤后护理期考虑为长期护理,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2.张某的目前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考虑为1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垦利医院对张某实施的诊治行为致张某产生损害,且经(2016)鲁0521民初44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垦利医院应对其诊治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垦利医院应依法对张某的合理护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依据为:1.2006年4月9日(张某出生日期)至2019年10月31日,共计4954天,扣除住院82天【(2016)鲁052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住院天数】,剩余4872天。护理费: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365天X4872天X50%(鉴定结果是部分护理依赖,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护理费应当按照50%的比例赔付)X赔偿系数50%=131974.47元;院内护理: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365天X82天X赔偿系数50%=4442.5元;院外护理(自2019年11月1日起):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X20年X50%(鉴定结果是部分护理依赖,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护理费应当按照50%的比例赔付)X赔偿系数50%=197745元;上述护理费共计:131974.47元+4442.5元+197745元=334161.97元。2.鉴定费:8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342161.97元。垦利医院对第一、二项护理费均有异议。认为这两项不应当计算,因为婴幼儿护理是父母的义务,同时张某计算的院外4872天更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张某应当对主张第一、二项护理费提供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张某所依据的是本次司法鉴定计算的标准,本次司法鉴定只针对定残后护理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了相应的鉴定。对第三项护理费意见是:1.该鉴定结论适用的是长期护理,但是法律规定最长不能超过20年,因此该护理时间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张某的生活、健康、功能恢复、成长因素确定,不应直接确定20年。2.对适用的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以及过错参与度50%无异议。对部分护理依赖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护理费应当按照50%的比例赔付有异议。垦利医院主张按过错参与度承担50%的鉴定费。经鉴定,张某的伤后护理期为长期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费为:195503.98元【39549元/年/365天X7218天(20年扣除住院天数82天)X50%X50%】+4442.49元(39549元/年/365天X82天X50%)=199946.47元。张某支出鉴定费8000元,根据赔偿系数垦利医院应赔付4000元(8000元X50%)。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东营市垦利区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护理费199946.47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03946.47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2元,减半收取3216元,由张某负担1286.4元,东营市垦利区人民医院负担1929.6元。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某20年护理费的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2006年4月9日,张某在垦利医院出生。垦利医院在张某出生时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其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张某缺血性脑损伤,精神发育迟滞;此后,张某一直需要治疗和专人陪护。因此,张某产生损害的时间应为2006年4月9日,其护理费应自2006年4月9日开始计算。

张某主张其护理费的起算时间应为2006年4月9日,垦利医院对张某主张的护理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张某主张的20年护理费,应为2006年4月9日至2026年4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一审判决对该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定,但未明确支付期间欠妥。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张某在2026年4月8日之后仍然健**活,其可另案要求垦利医院支付后续发生的护理费。

综上,一审判决未明确护理费支付期间欠妥,但裁判结果正确;在二审对20年护理费支付期间进行明确界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丁文强

审判员  于秋华

审判员  童玉海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兰

书记员刘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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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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