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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民终2515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5   阅读: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冯增辰  孟志刚李荣水

案号:(2020)冀01民终2515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08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省血液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一审(2018)冀019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不具有XX鉴定资质的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XX检测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不全面。1、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患者孙某某是否确实患有XX,但一审法院未将此作为焦点之一,造成认定事实不清。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是否具备HCV-RNA检测资质,这关系到认定患者感染XX有没有依据。因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不具有资质,其出具报告和诊断患者孙某某感染XX病毒是非法的。一审法院却对此焦点问题视而不见,造成对整个案件认定事实不清。2、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HCV-RNA检查报告为1.13E-07,检查结果说明患者未感染有XX。检验结果为1.13E-07的检查报告单经当庭质证确认,一审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写到,“检验结果报告单显示检验结果为1.13E-07”(第5页倒数第六行),检查结果说明患者未感染有XX。“鉴定材料中认定原告患有XX的主要依据是其在矿区总医院一张HCV-RNA检测报告为1.13E+07”。1.13E+07和1.13E-07这两个结果对于认定是否患有XX是质的不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报告单存在这样巨大的自相矛盾之处,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造成事实认定不清。(二)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北京盛唐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且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重要依据。1、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在明知核心鉴定材料不完整的情况下违法进行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违法无效。河北省血液中心保存有完好的献血者的血液样本,对本血液样本进行检测是最直接有效和准确的判断孙某某感染XX是否和本次输血有关的方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此疑问进行了书面答复、答复函证明盛唐司法鉴定所知道核心材料不完整而且可提取,却不要求补充鉴定材料,在明知核心鉴定材料不完整的情况违法进行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违法无效。2、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已受理上诉人投诉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案件,一审法院把不能证明合法有效的鉴定书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造成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针对盛唐司法鉴定所存在的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核心材料不完整等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已经依法受理并作出了限期处理的书面通知书,这证明盛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存在不合法的情况,法院把不能证明合法有效的鉴定书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造成事实认定不清。3、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是否具备HCV-RNA检测资质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对我方申请未予答复,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事实认定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的核心证据是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HCV-RNA报告单,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是否具备HCV-RNA检测资质,这关系到认定患者感染XX有没有依据。如果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不具有检测资质,那就不能认定患者孙某某感染了XX病毒。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调取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是否具备HCV-RNA检测资质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对我方申请未予答复,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造成事实认定不清的重要原因。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采用了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审判依据。1.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未经查证属实。上诉人针对盛唐司法鉴定所存在的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核心材料不完整等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已经依法受理并作出了限期处理的书面通知书,这证明盛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存在不合法的情况,法院把不能证明合法有效的鉴定书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程序违法。而程序违法,也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的重要原因。2.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HCV-RNA报告单的法律效力未经查证属实。HCV-RNA报告单非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主要原因有:化验单写的是多谢合作,但该院出具的其他化验单里并未出现相同字样;该化验单主检人和复核人为同一人,违反专业规范;化验单标注格式里写了送检医院的名称,但没有患者诊断,与其他化验单格式不同;化验接受时间和出具报告时间相隔在两天以上。这些格式的不同与矿区总医院自身出具的报告单格式有显著差异,说明该医院出具的HCV-RNA检测报告虽然盖有医院的公章,但实际并非出自该医院的检查,报告本身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客观性,依据非法的检验报告作出的鉴定意见也是非法的。即使本案认定孙某某患有XX,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上诉人对血液制品质量不负有检测责任。

河北省血液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血液中心提供血液完全符合国家血液质量标准,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知,本案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判断医疗机构、血液中心是否存在过错应以其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原则和规范为依据。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可知上诉人血液中心的行为没有违法、违规之处。上诉人对血液的采集以及发放都是严格遵照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程序进行的,采用了多项相关国际医学界的先进技术,所提供的血液符合国家血液质量要求,上诉人不存在任何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一审法院在认定血液中心无过错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上诉人与医院之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只有在医疗行为无过错、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根据液而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下,血液中心才就其所提供的不合格血液承担损害赔偿之责。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对患者输血及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而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法、违规之处,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9判决上诉人与医院承担同等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错误。1、原告没有提供法定XX机构出具的感染XX的诊断书,根本不能证明其感染XX病毒。XX抗体检测结果呈阳性并非一定由感染XX导致,在医学上有很多种情况都能导致抗体检测为阳性,确诊患者是否真正感染XX只有进一步做XX病毒检测(即HCV-RNA))结果大于正常值时才能确定。本案冀中能源矿业总医院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6曰、2016年7月1日和2016年8月5日出具的XX病毒检测结果均小于正常值;而且患者在鉴定会后于2019年4月22到石家庄市第五医院进行HCV-RNA检测,其结果也在正常值范围内。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有法定XX机构出具的感染XX的诊断书,反而根据患者提交的材料能够充分证明其根本没有感染XX病毒。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患者感染XX与上诉人提供血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的高度盖然性不符合客观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引用高度盖然性来判定案件,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推论结果能排除合理怀疑,即推论结果具有唯一的可能性。但本案中,患者即使感染XX病毒也不能推定出是由输血导致,根本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理由如下:第一,法院应重视我中心对鉴定机构意见存在的异议。本案中鉴定机构对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输血及诊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明确了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对上诉人的鉴定结论为“不排除血液中心提供血液制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即对上诉人提供的血液制品与患者感染XX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不确定。我国法律对于无论民事或刑事责任的认定,都是以事实为依据,“疑罪从无”已经成为国家法律人性化进步的重要标志,而本案仅仅从所谓“不排除”这种不严谨、且属于医学理论范畴的推测,就枉定我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判决与我国法律宗旨相违背。第二,前案借鉴效应应当作为审判参考。2015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曾就“2014年桥西区法院有关高锁辰诉省四院及省血液中心感染XX医疗纠纷案件”给予终审判决:被告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虽然存在病毒感染期的窗口期、潜伏期,但目前医疗水平仍无法得到完全筛出血源中的XX病毒感染者。该血浆经过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核查为合格的血液制品,因此,被告血液中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相比上述案件,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判定我中心“承担赔偿”的理由尤其不充分。因此,同样的案件、同样的司法鉴定意见,桥西区法院和市中院在判决时尊重科学的审慎态度,应当成为高新区法院依法判决的重要参照。第三,原告未提供自身健康状况的合法性证据,不能成为规避责任的挡箭牌。根据《丙型XX基础与临床》(郝飞、佘宙耀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发行,1998年9月第1版)介绍“除输血传播外,其他肠道外传播HCV途径包括静脉注射毒品、性传播、日常接触传播等”,手术器械、输液器材消毒不严、甚至纹眉、洗牙等造成感染XX病毒的报道在世界范围内日益多见,这些都属于医源性感染的范畴。而且目前约20%-40%丙型XX病人不能追踪获得明确感染来源”。由此可见,输血只是已知原因中的一种途径,并非排他性的唯一途径,而且概率也只占已知原因中的5%;因此,法院认为“输血是感染丙型XX的重要途径之一”的说辞非常不严谨。患者于2015年4月曾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接受过手术治疗,而且之后是否进行何种治疗以及治疗期间、就诊前后个人行为无从了解,故不能排除其它途径感染XX的可能性。特别是,我中心始终认为原告入院化验结果的准确性存在疑问,因此,原告入院前的健康状况是本案的关键,因此,原告有义务提供本次案件所涉及诊疗行为之前的身体状况,且该内容属于原告自证范畴,并非两被告提供范围。但原告始终没有提供,使本案起点证据缺失。同时,根据患者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于2014年11月2日在省二院输血,2015年4月17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就诊时检测XX抗体仍为阴性,这份证据材料恰恰说明其感染XX与输注上诉人提供的血液无任何因果关系。因为根据医学临床实践统计得出一般情况下丙型XX潜伏期为2-26周,如果是输血引起的,潜伏期仅仅为7-30天。患者在输血后时隔5个多月的时间再次进XX检测时其抗体仍为阴性,由此可知完全能够排除输血感染的可能性。第四,原告所用血液同一来源的其他组分并未造成感染。我中心把所有采集的血液都会制备成不同的血液成分,如:红细胞、血浆、血小板等等,一血多用可以满足不同患者的需求。本案中涉及的条码代表的同一献血来源其他血液成分已经被用于其他医院,迄今为止尚未发现使用该同一血液来源的用血者导致感染XX的情况,这从另一角度证明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制品全项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可知,人民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被上诉人辩称

孙某某答辩称: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院为冀南地区最权威的三甲医院,完全具备化验、检测XX能力。孙某某输血后被感染XX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院为三级甲等综合医院,为医院等级中最高级别,且规模宏大、科室齐全、医术资源雄厚。其作出的诊断、化验、检测报告完全具有医疗权威。怎能说不具备检测化验XX的资质呢上诉人否认其不具有专业资格、违背事实与常理!且上诉状对资质认定相互矛盾,一说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院不具有资格,又说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院检查结果说明孙某某未感染XX,前后自相矛盾、自欺欺人,违背事实依据,没有任何意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二、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资质适格、程序合法,证据材料质证完整,鉴定完全正确,不存在任何瑕疵。

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公平公正。且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为河北省政府备案鉴定机构,资质水平完全具备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合规,证据材料质证没有任何问题,故鉴定结果完全正确、合法。上诉人用向其他行政机关盲目举报及列举其他相反判例来否定鉴定结果是不现实的、徒劳的,向行政机关的投诉与法院的审理是两个法律概念,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相互替代。至于列举相反判例证明,那么相同判例更是举不胜举。都不能替代本案判决,故一审法院采信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情合法、没有任何过错。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状声称:“疑罪从无”“一审高度盖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同一来源未造成感染”等更是偏离正题,风马牛不相及是对神圣法律的亵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排除该中心提供的血制品与损害后果(XX)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照此鉴定结果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违法和瑕疵。且上诉人也认可“输血是己知原因中的重要途径,并非排他的唯一途径,概率也只占已知原因的5%”现在试问上诉人5%就不存在感染吗我们知道福彩大奖概率为八千万分之一且中奖者不绝于耳,何况5%呢!可见孙某某的输血感染是毋庸置疑不可狡辩的!四、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完全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29969.70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20日,孙某某因外伤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名称为腹腔冲洗+康周引流术)术前检查其丙型XX抗体为阴性,其输血记录单显示“2014年11月4日,输红细胞4u,2014年11月6日,输红细胞4u,输血浆600m1”;其出院记录中载明“2014年11月6日在全麻下行腹腔冲洗+周引流术,过程顺利,出血量约400m,术中输血血浆400ml,红细胞2u”。上述血液均由河北省血液中心提供。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9日,孙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胰腺挫裂伤、胰瘘;2015年4月17日,孙某某经该院检测XX抗体为阴性;2015年4月20日,孙某某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无输血行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孙某某因慢性胰腺炎急性发作、胰瘘修复术后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孙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被检测出丙型XX抗体为阳性。2015年8月31日,该院进一步对孙某某丙型肝类病毒BCV-RNA定量检验,检验结果报告单显示:“检验结果为1.13E-07,最低检测下限为5.00E+02。”2015年9月12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孙某某为慢性丙型肝类。孙某某住院243天,共产生医疗费计86471元,其中,医保统筹共支付66857.43元,个人自付共19613.57元。其出院病历中载明:补充诊断“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类”,给予“派罗欣、利巴韦林”联合抗病毒治疗,4周时出现快速应答,有时出现乏力、低热,给予对症处理可缓解,现出白细胞减少,给予瑞白皮下注射,同时口服利血生和维生素B4治疗,病人基本耐受,抗病毒治疗35周,该病治疗的关键是其疗程长,治疗至少1年,且副作用较多……出院医嘱载明:低脂饮食,注意休息,继续皮下注射“派罗欣”抗病毒治疗。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8月21日,孙某某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二次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类,其他诊断为慢性胰腺炎、胰瘘修复术后。住院期间,孙某某于2016年6月4日检验丙型XX(HCV-RNA)定量,检验结果报告单显示:“检验结果为<5.00E+02,最低检测下限为5.00E+02,检测结果为“5.00E+02”时,提示病毒含量低于检测下限或样本中无HCV-RNA存在。若需进一步精确定量,建议加做高灵敏HCVRNA检测。孙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0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6130.7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0191.01元,个人自付5939.71元),另,住院期间还购买XX治疗用药聚乙二醇干扰素支付门诊费2365.29元。出院后,孙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在该院门诊购买聚乙二醇干扰素支付门诊费1162.69元。孙某某出院医嘱载明:低脂饮食,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肝功能及HCV-RNA。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孙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省血液中心在给孙某某输血及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输血及治疗过程与损害后果(XX)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孙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在石家庄市第五医院进行丙型XXRNA测定,该报告单显示:“丙型XX病毒核糖核酸(简称HCVRNA)的参考区间为<1.00E+03,检测结果为<1000IU/ml,进一步检测建议:检测试剂盒检测下限为1000IU/ml。”2019年6月20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在对孙某某输血及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其输血及诊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XX)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河北省血液中心在对孙某某输血及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根据现有鉴定材料,不排除该中心提供血制品与损害后果(XX)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该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元,已由孙某某先行垫付。庭审中,孙某某主张因输血感染XX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6160.70元,其提交医疗费票据七张;2、误工费55520元,其主张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两次住院共计347天,按160元/天计算,提交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3、护理费34700元,其主张两次住院期间护理,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4、住院伙食补助费34700元,按100元/天计算;5、营养费17350元,其主张7两次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6、交通费1139元,其主张该费用系孙某某父亲因孙某某输血感染XX在邢台与石家庄多次往来与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河北省血液中心交涉所产生的费用,提交火车票票据50张;7、鉴定费250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八、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289569.70元。孙某某主张以诉状中确定的损失数额229969.70元为准。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输血记录单、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输血引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输血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孙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河北省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制品是否为合格血液制品、该血液制品与孙某某的损害后果之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围绕该焦点,孙某某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在对孙某某输血及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输血及诊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XX)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河北省血液中心在对孙某某输血及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但不排除该中心提供血制品与损害后果(XX)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根据该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输血及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北省血液中心提供的血制品不能排除与孙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省血液中心辩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无检测XX病毒的资质,其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孙某某患有XX的依据,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输血是感染丙型XX病毒的重要途径之一,人体感染XX后常呈现侵性发展病程。孙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输血前未检测出XX,输血之后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检测出XX,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省血液中心不能证明孙某某在此期间还存在其他明确的感染途径,故孙某某感染XX的事实与河北省血液中心供血以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输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的高度盖然性,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省血液中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孙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个人自付29081.26元,予以认定;关于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因社会医疗保险事关公共利益,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均不能从中获取额外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所涉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可由医保机构依法另行追偿,另案解决,本案对此项费用不作处理;2、误工费32618元,孙某某每月实发工资为2820元,计算347天;3、护理费23133元,提交的护理人员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计算3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700元;5、关于营养费,孙某某两次出院医嘱均载明低脂饮食,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1139元,该费用系孙某某父亲因孙某某病情与对方往来交涉所产生的,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损失费,孙某某因输血感染XX,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酌定精神损失费2000元;8、鉴定费25000元。因孙某某除患丙型XX外,还患有慢性胰腺炎、胰瘘修复术后等疾病,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河北省血液中心只对孙某某患XX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五项共计120671.26元,亦包括除XX治疗外的其他疾病治疗,因不能明确区分治疗XX产生的具体损失数额,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河北省血液中心以承担该损失的70%即84469.88元为宜,另应赔偿孙某某精神损失费2000元及鉴定费25000元,共计111469.8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河北省血液中心各自负担50%即55734.94元。判决:一、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55734.94元;二、被告河北省血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55734.94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提交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实我们的投诉正在处理中,司法鉴定报告目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访举报不能取代法院判决,鉴定合法有效,应被作为证据使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查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孙某某XX感染的事实能否认定;二、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二上诉人承担责任问题。关于孙某某是否感染XX病毒,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慢性XX病毒性XX”,且该医疗机构对孙某某给予了相应抗病毒等对症治疗。被上诉人孙某某提供的检验结果报告单及病历等能够证明其感染了XX病毒。上诉人主张孙某某没有感染XX,因没有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程序合法,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该鉴定机构亦做出了相应答复。上诉人称已向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申请投诉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行为,但该投诉处理系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上诉人就此主张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纳,理据不足。孙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手术治疗前检查XX抗体阴性,仅在上诉人处有输血经历,后确诊为XX,经鉴定,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在对孙某某输血及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输血及诊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XX)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河北省血液中心在对孙某某输血及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不排除该中心提供血制品与损害后果(XX)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孙某某可能存在输血以外的途径感染XX,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上诉人未有充足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承担责任问题,原审结合案件事实认定二上诉人承担孙某某损失的70%,各自负担50%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省血液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3元,由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负担4750元,由河北省血液中心负担1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增辰

审判员  李荣水

审判员  孟志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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