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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甘01民终780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4   阅读:

审理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徐晓曦  关涛王志娟

案号:(2020)甘01民终780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15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因与被上诉人李进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9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市二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李进塘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医院承担70%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李进塘辩称,原审判决市二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定意见对市二院的责任有明确认定,同时,市二院在诊疗过程中还存在其他过错。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李进塘已提交证据证明李宝池长期居住在兰州市内。同时,甘肃省内已出台相关标准,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标准。一审判决市二院承担2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一审原告诉称

李进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市二院赔偿李进塘各项经济损失665209元(医疗费7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10428元,死亡赔偿金509269、丧葬费36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二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进塘系患者李宝池之子。患者李宝池因间断性右上腹疼痛于2018年4月10日入住市二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初步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2018年4月16日,被告对患者实施了“腹腔镜中转开腹胆囊切除术、空肠破裂修补术、肠粘连松解术”。2018年6月8日,患者出现意识改变,问答不语症状。2018年6月15日患者因肠瘘导致腹腔感染、全身感染、多脏器功能不全等死亡。住院治疗66天,李进塘支付医药费74700元。2018年11月20日,李进塘申请对1、市二院对患者李宝池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市二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李宝池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市二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且存在因果关系,则对责任比例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8]甘集天司鉴字第A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析为:1、市二院对患者李宝池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市二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李宝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由于李宝池死亡后未行尸体检验以明确死因,故此,市二院责任比例不宜评定。李进塘与市二院对[2018]甘集天司鉴字第A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申请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和评定。[2018]甘集天司鉴字第A154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为:市二院对李宝池医疗行为过程责任比例在同等原因与主要原因之间。李进塘支付鉴定费10000元。死者李宝池于1954年7月27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二院对死者李宝池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死者李宝池的死亡与市二院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法院就上述问题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所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市二院应按70%的责任比例对李进塘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李进塘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于李进塘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关于李进塘主张的医疗费,李宝池在市二院产生医疗费为74700元,有医院出具的缴费收据为证,故对李进塘主张的医疗费之70%计5229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进塘主张的护理费10428元。李宝池住院期间接受手术治疗,确会对其日常生活的自理能力带来影响,期间由他人陪护亦属常理。其住院治疗共计66天,故参照2019年甘肃省统计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7651.00元/年,计算为10425元(57651.00元/年÷365天×66天)之70%计7297.5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进塘主张的营养费1320元。李宝池住院治疗,需加强营养以助病情的恢复亦在情理之中。故李进塘主张的营养费支持924元(20×66天×7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进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李宝池住院天数66天为依据,按照40元/天计算为1848元(66天×40元/天×7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进塘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9269元,李进塘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宝池生前数年生活在兰州市城关区,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李宝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李宝池死亡时六十三岁。根据甘肃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年,按十七年计算,对李进塘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9269元之70%计356488.30元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进塘主张的丧葬费36852元,丧葬费按照甘肃省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3704元/年,以六个月计算计36852元,故对李进塘主张的丧葬费36852之70%计25796.4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进塘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该费用为李进塘的实际支出,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佐证,故对李进塘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之70%计7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进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市二院的过错行为而导致李宝池死亡,确会对死者家属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李进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认定李进塘的损失为医疗费52290元、护理费7297.50元、营养费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元、死亡赔偿金356488.30元、丧葬费25796.40元、鉴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471644.2元。判决: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李进塘各项损失共计471644.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二院的责任认定、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首先,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市二院对李宝池医疗行为过错责任比例在同等责任与主要原因之间。原审据此确认市二院承担主要责任即按70%的责任比例对李进塘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审查本案证据,能够认定李宝池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审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再次,因市二院的过错行为而导致李宝池死亡,确会对死者家属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综合本案案情、死者李宝池的年龄、病情、市二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李进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审认定2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最后,李进塘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为其实际支出,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佐证,故对李进塘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李进塘的损失为医疗费52290元、护理费7297.50元、营养费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元、死亡赔偿金356488.30元、丧葬费25796.40元、鉴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464644.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9258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进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4644.20元;

三、驳回李进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8元,由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4685元,李进塘负担19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279.5元,李进塘负担14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晓曦

审判员关涛

审判员王志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岳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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