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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11民终587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4   阅读:

审理法院: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万利剑  付强徐志锋

案号:(2020)赣11民终587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15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第五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邹香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9)赣110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饶第五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饶第五医院仅需承担98,392元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邹香娥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邹香娥委托代理手续违法,自相矛盾,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据上饶第五医院调查,邹香娥存在智力缺损,对事物认知能力受损,一审起诉状没有邹香娥签字或按印,一审庭审时,邹香娥没有出庭,上饶第五医院不知邹香娥的民事行为能力,也不知起诉状是否邹香娥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实体错误,依法应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上饶第五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应以20%为宜。一审判决对医疗费计算错误,邹香娥是因“椎管狭窄”入院治疗,所以在上饶第五医院的医疗费应该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算比例高,鉴定费没有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费用应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邹香娥答辩称,1.邹香娥不存在民事行为能力问题,邹香娥受损的是四肢肌肉神经,其他神经并未受损,其逻辑思维、语言表达,判断能力并不受影响。2.邹香娥是在上饶第五医院住院期间感染格林巴利综合症,是手术之后感染发病的,手术是导致该病发生前驱事件之一,上饶第五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6日中午,邹香娥因下肢麻木前往上饶第五医院处治疗,被诊断患有腰椎椎管狭窄症。2018年4月10日,上饶第五医院为邹香娥全麻下进行“腰椎后路椎板切除+L5-S1髓核摘除+锥间植骨融合+锥弓根钉固定术”手术。2018年4月18日,邹香娥突发四肢无力,不能活动,上饶第五医院嘱邹香娥放松心情,继续目前治疗。2018年4月23日,邹香娥称四肢无力,不能动弹。上饶第五医院嘱邹香娥放松心情,家属给予心理安慰,并请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会诊。诊断意见:癔症性瘫痪。处理意见:避免刺激,避免不良暗示,给予积极的心里暗示;减少陪护人员;心理治疗;若不能改善,转院治疗。2018年4月24日,做CT、彩超等检查后,上饶第五医院的诊断意见:腰椎椎管狭窄症;2、患癔症性瘫痪;3、腰椎间盘突出症(L5-S1),4、老年性骨质疏松症。嘱邹香娥家属继续给予心里暗示治疗,必要时请精神科会诊转科处理。邹香娥家属遂向其他医院医生咨询,医生嘱邹香娥家属为邹香娥做急性脊髓炎和格林巴利综合症两项检查,排除器质性疾病。2018年4月27日,上饶第五医院为邹香娥做了上述相关检查,并确认邹香娥患格林巴利综合症。邹香娥家属遂要求上饶第五医院帮忙联系上级医院和转院车辆,将邹香娥转至上级医院治疗。上饶第五医院没有帮忙联系。2018年4月30日,邹香娥家属为邹香娥办理了出院手续,并联系了医院和转院车辆。邹香娥在上饶第五医院处共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60,844.41元。2018年5月1日,邹香娥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从2018年5月1日入院至2018年5月27日出院,邹香娥共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64,052.08元。出院诊断:1、格林-巴利综合症(急性感染性多神经炎)2、四肢瘫痪;3、座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肝功能异常;5、高血压2级;6、腰椎间盘突出(术后)。庭审中,邹香娥称为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转院车辆费用8,000元,由于车主不同意出具发票,邹香娥无法向该院提供转院车辆发票。邹香娥从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后,从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15日在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4天,用去医疗费47,821.57元。出院情况:四肢无力、但较前好转,四肢张力减低,双上肢肌力0级,双下肢肌力0级,四肢末端浅感觉障碍,病理征阴性。另邹香娥到江西省横峰县中医院门诊就诊,用去医疗费4,039元。邹香娥在上述四个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大部分已在医保局报销,尚有22,248.87元不能报销。邹香娥在上饶市横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向上饶第五医院提出了赔偿要求,但上饶第五医院不认可自己在为邹香娥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双方产生纠纷。2018年7月25日,上饶市信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上饶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邹香娥与上饶第五医院之间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如何进行了鉴定。鉴定分析意见:(一)乙方诊断腰椎间盘突出及腰椎椎管狭窄明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顺利。(二)从病史上看,患者术前无格林巴利综合症诊断依据,术后明确诊断后医方在治疗、用药上无明显过错。(三)患者术后第9天出现下肢乏力逐渐加重,有四肢肌张力、腱反射减弱,医方界患者情绪波动诊断癔症瘫痪不恰当,属误诊。(四)患者出现渐进性瘫痪后,医方在会诊、诊断中存在误诊和漏诊,未及时做相关检查,未能早期诊断和及时治疗。(五)格林巴利综合症的出现可能与术后患者免疫力下降诱发存在一定关系,但格林巴利综合症发病原因不明确,属自身免疫性疾病,即使及时诊断和治疗,也不一定获得满意的治疗效果。鉴定结论是: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上饶第五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经上饶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1月27日,上饶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向邹香娥发出《医患纠纷不予受理通知书》,邹香娥遂诉至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邹香娥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事项:上饶第五医院在对邹香娥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原因力大小以及对邹香娥的伤残、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营养期、休息期。经该院委托,2019年11月10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赣天剑司鉴〔2019〕法医鉴字第(1922)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上饶第五医院在对邹香娥的诊疗中未及时诊断延误治疗,存在一定过错,上饶第五医院的过错其原因力为次要作用。2、邹香娥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上饶第五医院支付鉴定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等权利。根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上饶第五医院在对邹香娥的诊疗过程中未及时诊断延误治疗,存在一定过错,上饶第五医院的过错其原因力为次要作用。因此,上饶第五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故邹香娥要求上饶第五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包括2018年4月30日转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急诊车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各项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邹香娥提供的证据和实际产生的费用以及综合邹香娥存在异地即省城南昌治疗、生活费高于本地的情形,该院核定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2,24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营养费6,250元、误工费25,412.87元、定残前护理费29,531.53元、残疾赔偿金289,200元,交通费酌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18,773.27元。根据鉴定意见,上饶第五医院对本次治疗过错的原因力承担次要责任,按40%的赔偿责任计算,即1,418,773.27元×40%=567,509.31元。综上,邹香娥要求上饶第五医院赔偿各项损失1,037,951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各项费用损失567,509.31元,加上鉴定费12,000元,合计共计损失579,501.31元。上饶第五医院称对本次邹香娥的医疗事故原因力承担次要责任偏高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上饶第五医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邹香娥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共计579,509.31元。案件受理费14,142元,减半收取7,071元,由邹香娥负担3,123元,上饶第五医院负担3,948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饶第五医院向本院申请对邹香娥精神状态、诉讼能力、定残后护理期限予以鉴定,对本案上饶第五医院是否有过错及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对于邹香娥的民事行为能力,上饶第五医院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线索或者证据证实有鉴定的必要性,故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饶第五医院在对邹香娥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承担,原因力的大小,一审法院已委托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了评定,上饶第五医院现提出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饶第五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饶第五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在诉讼之前,经上饶市医学会对医疗事故技术进行鉴定结论为上饶第五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上饶第五医院对邹香娥的诊疗中未及时诊断延误治疗,存在一定过错,医方的过错其原因力为次要作用,综上以上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上饶第五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对邹香娥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饶第五医院上诉认为承担责任比例过高,鉴定结论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鉴于邹香娥存在外地治疗的事实,一审判决对邹香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适当高于本地的标准,符合相关司法精神,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邹香娥的误工费,由于邹香娥虽已年满55岁,但其以自己劳动力维持生活,故一审判决对误工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二审经核实,一审判决认定为邹香娥自负了22,248.8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饶第五医院认为邹香娥在上饶第五医院处就医主要费用是治疗椎管狭窄手术的,少部分是用于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应该扣除。根据在案证据上饶市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显示,邹香娥全部报销后个人负担6,084.44元,但该6,084.44元是用于治疗椎管狭窄手术费用或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已无法区分具体金额。上饶第五医院要求该6,084.44元全部予以扣除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饶第五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7元由上诉人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万利剑

审判员  徐志锋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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