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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1民终865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9   阅读:

审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那卓  范猛华荻

案号:(2020)辽01民终865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6-01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年向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医疗费过高,没有分析哪些收费与上诉人有关,没有区别对待处理。被上诉人在我院血液透析前已经患有尿毒症,即使没有感染××,也需要继续透析治疗。2、误工费计算错误,患者户口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且在我院治疗前的原有疾病已经导致其丧失基本劳动能力,故其不能继续工作与感染××无因果关系,我国除医疗、食品等特殊行业对××有要求外,绝大多数行业不受影响。3、护理费应提供护理单位出具的护理发票。4、交通费按每日150元不符合事实。5、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50元,每次透析仅需要4个小时,不需要全天的伙食补助。

被上诉人辩称

年向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年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共计75380.8元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向东因尿毒症于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间在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透析治疗,治疗期间,因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违反医疗规程致使年向东感染丙型××。此事故已经沈阳医学会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医疗责任。一审法院(2011)辽民三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根据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过错与损害因果关系,酌情判决其对年向东透析等相关治疗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认为,以后年向东因透析、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另行处理。另外,2013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年向东因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医疗过错所产生的费用赔偿纠纷已经法院(2014)辽中民三初字第3649号判决、(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930号判决、(2016)辽0122民初5496号判决、(2017)辽0115民初5183号判决、(2017)辽01民终13424号判决及(2018)辽0115民初4440号判决审理。

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年向东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以下简称二〇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天数共计9天。2018年11月1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年向东在二〇二医院门诊血液透析治疗150次。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因治疗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共支付医药费2112.89元。

年向东从事白酒生产,经营方式为工业性加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年向东在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其违反诊疗规范而使年向东感染丙型××,该过错诊疗行为已经被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年向东很难进行肾移植,只能透析治疗。法院(2011)辽民三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认为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应对年向东肾衰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年向东因透析、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另行处理。因同一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仍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年向东住院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112.89元,有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并按责任比例70%计算的医疗费数额为:2112.89元×70%=1479元。年向东住院9天,门诊透析150(次),每次透析费57.2元,57.2元×150(次)×70%=6006元;透析辅助药费5236.6元×70%=3665.6元;年向东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法院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即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159天×190元×70%=21147元。

年向东主张的护理费包括门诊透析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有住院病案予以证明,根据病情及住院诊断结果,年向东透析期间确需陪护。年向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故以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计算护理费。年向东的护理天数为159天(住院护理天数为9天、门诊透析护理天数为150天),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应赔偿护理费:159天×144.4元×70%=16071.7元。

年向东门诊血液透析150次,住院1次(往返),考虑年向东住所地与治疗医院的距离、陪护情况,其主张每次门诊治疗交通费150元,予以确认,每次住院的交通费亦按此标准计算。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应赔偿交通费:152次×150元×70%=15960元。

一审法院根据治疗地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门诊透析治疗期间年向东所花费的伙食补助费每次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应赔偿伙食补助费:159天×100元×70%=11,13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年向东医疗费11150.6元、误工费21147元、护理费16071.7元、交通费15960元、伙食补助费11,130元,总计赔偿75459.3元;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决没有区别对待被上诉人原有疾病与医疗事故引发疾病、导致医疗费过高的问题。案涉事故经沈阳医学会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并经(2011)辽民三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过错与损害因果关系,酌情对年向东透析等相关治疗费用承担70%的责任,并认为,以后年向东因透析、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另行处理。本案经(2014)辽中民三初字第3649号判决、(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930号判决、(2016)辽0122民初5496号判决、(2017)辽0115民初5183号判决、(2017)辽01民终13424号判决及(2018)辽0115民初4440号判决审理,对于医疗费的赔偿均按上述赔偿比例认定,且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故本案系经同一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本案中仍按70%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赔偿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在(2018)辽0115民初4440号生效判决中,年向东的误工费即采用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结合当事人实际生活所在地的人均收入和消费水平,故本次诉讼原审法院参照距离本次诉讼最近的生效判决所依据的误工费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按70%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在(2018)辽0115民初4440号生效判决中,年向东的护理费即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结合当事人实际生活所在地的人均收入和消费水平,故本次诉讼原审法院参照距离本次诉讼最近的生效判决所依据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按70%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问题。鉴于交通费属于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年向东主张每次门诊治疗需要到医院的距离、陪同人员及往返的实际情况,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故原审法院以150元/次为交通费赔偿标准,并按70%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于法有据,原审判决按70%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亦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那 卓

审判员 范 猛

审判员 华 荻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孙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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