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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民再84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8   阅读: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伍斐  刘颖刘程

案号:(2020)湘民再84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20-06-05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廖洪美因与被申请人衡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湘民申23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廖洪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军,被申请人衡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欧阳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廖洪美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及其他责任主体共同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33037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存在程序违法、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失数额计算错误、赔偿金计算错误等五种情形。1.一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放弃对雇主诉权的情况下,未向再审申请人释明应当或可以将雇主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或可以对其另行起诉,故一审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即擅自推断再审申请人对于摔伤的事实存在过错从而判令再审申请人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未遵医嘱定期复查留下隐患而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系解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该请求,故系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数额错误,应适用2018年标准。5.一审错误划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责任,法定依据不足。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虽提供了断裂的钢板,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钢板系被申请人提供的医疗产品为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为适用法律错误,其应当适用该法第五十八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衡阳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4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1.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钢板编号与病历记载的编号不一致,在数量上也多了一块,明显是提供的虚假证据。2.在诊疗实践中,如医患双方未对医疗器械质量引起争议,没必要对断裂的钢板予以封存,也无此强制性规定。钢板的规格、型号、编号均是一例一用,具有唯一性,故再审申请人用他从别处拿来的钢板上的编号与病历上记载的钢板编号是无法对上号的。再审申请人指责二审判决对双方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既是故意歪曲事实,又是自己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二、一审判决未能客观全面查清事实,盲目划分四六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1.再审申请人因摔伤致八处骨折,自行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与其六级伤残存在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为再审申请人植入体内钢板型号与病历记载不一致,存在医疗器械缺陷,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廖洪美的再审申请。

一审原告诉称

廖洪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衡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廖洪美伤残等各项损失费476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衡阳县人民医院《植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产品资料粘贴处显示:北京贝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名称,锁定金属接骨板系统;组件名称,锁定金属接骨板;产品型号,AZX-LL;材料代码,A;产品项目代码,6008;产品规格,ABLS2955×20×140×18×7.5右;条形码下面后半位数字为,(11)120614(10)430010。廖洪美提交的断裂钢板上标有“5×20×140×18×7.5右ABD600812061443001”字样。

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廖洪美突感右髋部疼痛,到衡阳县人民医院复诊,复查X线发现“内固定断裂,骨折对位尚可,少许骨瘸生长”,当时医嘱建议患者右下肢避免负重,予口服药治疗。2013年5月7日,廖洪美到医院复查,X线显示骨瘸无明显增加,骨折无明显移位,医嘱患者廖洪美要绝对卧床休息。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廖洪美与衡阳县人民医院因医疗行为和医疗产品而引起的医疗损害(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应查明医疗行为(医疗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事实。由于医疗损害(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具有特殊性、专业性等特点,本案应对钢板断裂的原因,钢板断裂后的治疗措施以及钢板断裂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或钢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分析,查明导致廖洪美在医疗过程中发生损害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尔后再对损害责任分担予以认定。本案病历资料完整,具备鉴定的基础。一审法院虽委托了衡阳市医学会医疗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进行鉴定,但该会并未进行实质性鉴定工作即终止了鉴定,法院则应另行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能力和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审并未进行此项工作,导致责任划分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基础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伍斐

审判员  刘程

审判员  刘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赵娟

书记员吴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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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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