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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民终6873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7   阅读:

审理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汪丹丹  古维贤姚丹

案号:(2019)云01民终6873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2-24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金花、李伟与昆明市延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7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金华、李伟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昆明市延安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延安医院对我方孩子李星辰的死亡后果承担50%的责任偏低。2、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119985.4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我方提交具有证据支持的医疗费164196.57元,该费用因昆明市延安医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因此应当由昆明市延安医院承担。3、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30000元严重偏低,无事实依据,应当支持护理费182877元。4、原审法院不支持营养费42600元没有事实依据,李星辰医嘱和客观上都须加强营养。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严重偏低,因儿子李星辰死亡的严重后果,恳请二审法院支持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昆明市延安医院针对周金花、李伟的上诉答辩称:根据周金花、李伟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虽我方我不认可鉴定报告中的昆明市延安医院存在过错,但是认可我方诊疗行为与李星辰患有小儿麻痹的症状的因果关系并非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其死亡的因果关系无法得出。患儿死亡之后因李伟不同意进行尸检,导致患儿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周金花李伟主张的各项费用因无法确定与我方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由我方进行承担。请求驳回周金花、李伟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昆明市延安医院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金花、李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周金花、李伟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患儿李星辰离开上诉人处后接受了多次治疗,其死亡未进行尸检,无法确定其死亡与上诉人提供的诊疗行为间的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周金花、李伟针对昆明市延安医院的上诉答辩称:昆明市延安医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昆明市延安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了李星辰的病情及死亡后果,因此相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得到支持,神经运动发育痴呆的费用病情也是跟医院的诊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应当得到支持,护理费、交通费也是客观指出的费用,也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昆明市延安医院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周金花、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星辰的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1782.84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19920元、丧葬费47844元、医疗费16419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42600元、护理费182877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合计1069637.57元的60%;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金花末次月经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孕期在被告延安医院定期产检,无创DNA提示提风险,孕期检查提示血压波动异常,建议定期检测血压。原告周金花于2017年4月22日18时因“停经8月余、下腹镇痛4小时余”收住被告延安医院。入院诊断为1、1-0-0-1孕34周+6天头位,先找早产;2、原发性高血压;3、高龄产妇。原告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告知患者及家属,原告系原发性高血压病,待产及分娩过程中随时可能发生血压持续升高、胎儿窘迫、胎死宫内等风险后,患者及家属表示知情理解,要求阴道试产。当日20时5分,诊断1-0-0-1孕34周+6天头位,先兆早产;原发性高血压;高龄产妇;胎盘早剥;胎儿窘迫。告知家属病情,建议立即行剖宫产术终止妊娠,患者及家属表示知情理解并签署手术同意书,术前胎心86次/分。20时20分开始行剖宫产术,20时24分分娩出一活男婴,新生儿出生Apgar评分1分钟1分,5分钟8分,断脐后交新生儿科及麻醉科抢救。原告产后子宫不收缩,告知患者家属建议切除子宫,患者家属签字同意后即行次全子宫切除术。因左侧输卵管系膜淤血严重坏死,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后转入重症医学科继续治疗。2017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度胎盘早剥、子宫胎盘卒中、产后出血、DIC、胎儿窘迫、1-1-0-2孕已产、V-LOT单胎活产、早产经剖宫产、原发性高血压、高龄产妇、新生儿重度窒息、左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甲亢。原告周金花娩出男婴取名李星辰。李星辰因“早产出生窒息复苏后,气促,反应差10分钟”于2017年4月22日20时34分收住被告医院新生儿科。入院诊断: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3、早产儿;4、低出生体重儿。2017年4月24日诊断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颅内出血;3、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4、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5、新生儿××;6、新生儿败血症;7、新生儿播散性血管内凝血;8、先天性心脏病(动脉导管未必、房间隔缺损或卵圆孔未闭、肺动脉高压、主动脉弓畸形);9、肝损伤;10、Ⅱ型呼吸衰竭;11、新生儿酸中毒;12、早产儿;13、低出生体重儿;14、新生儿低钙血症;15、应激性溃疡。2017年5月21日李星辰住院30天,目前诊断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干出血);3、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4、颅内高压;5、右侧脑室扩大(重度脑积水、脑室内积血);6、硬膜下积液;7、多器官功能损害;8、新生儿播散性血管内凝血;9、新生儿极重度贫血;10、新生儿败血症;11、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12、新生儿××;13、呼吸衰竭;14、先天性心脏病(动脉导管未必、房间隔缺损或卵圆孔未闭、肺动脉高压、主动脉弓畸形);15、电解质紊乱(低钙血症、低钠血症、低镁血症、低氯血症、高钾血症、高磷血症);16、酸中毒;17、应激性高血糖;18、应激性溃疡;19、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20、新生儿黄疸;21、亚临床甲减;22、尿路感染;23、双肾积水;24、早产儿;25、低出生体重儿;26、喂养不耐受。2017年6月14日,李星辰出院,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干出血);3、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4、颅内高压;5、右侧脑室扩大(重度脑积水、脑室内积血);6、硬膜下积液;7、多器官功能损害;8、新生儿播散性血管内凝血;9、新生儿极重度贫血;10、新生儿败血症;11、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12、新生儿××;13、呼吸衰竭;14、先天性心脏病(动脉导管未必、房间隔缺损或卵圆孔未闭、肺动脉高压、主动脉弓畸形);15、电解质紊乱(低钙血症、低钠血症、低镁血症、低氯血症、高钾血症、高磷血症);16、酸中毒;17、应激性高血糖;18、应激性溃疡;19、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20、新生儿黄疸;21、亚临床甲减;22、尿路感染;23、双肾积水;24、早产儿;25、低出生体重儿;26、喂养不耐受;27、脑萎缩;28、阵挛原因待查(癫痫)。2017年7月4日,李星辰因“腹泻5天”收住昆明市儿童医院,入院诊断:1、腹泻病;2、精神、运动发育迟滞。2017年7月8日出院。2017年8月2日,李星辰因“咳嗽2天”收住昆明市儿童医院,入院诊断为:1、支气管炎;2、精神、运动发育迟滞。8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支气管××;2、精神运动发育迟滞;3、副交感病毒感染;4、先天性卵圆孔未闭。2017年8月21日,李星辰因“发现精神运动发育落后3月余”收住昆明市儿童医院康复科,入院诊断为:1、中枢性发育落后(早期脑瘫);2、脑发育不良(孔洞脑、梗阻性脑积水、脑萎缩、脑室内积血);3、先天性心脏病;4、继发性癫痫5、先天性小头畸形6、重度营养不良。9月5日,原告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枢性发育落后(早期脑瘫);2、脑发育不良(孔洞脑、梗阻性脑积水、脑萎缩、脑室内积血);3、先天性心脏病;4、继发性癫痫5、先天性小头畸形6、重度营养不良;7、左耳听功能障碍。2017年9月7日,李星辰因“咳嗽伴喘息4天”收住昆明市儿童医院,入院诊断为喘息性支气管炎。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喘息性支气管××;2、支原体感染。之后,李星辰一直在昆明市儿童医院行康复治疗。原告陈述李星辰于2018年2月5日送医途中死亡。延安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李星辰于2018年2月5日16时院外死亡。李星辰在延安医院住院53天产生医疗费85229.3元。在昆明市儿童医院2017年7月4日至7月8日住院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173.4元、2017年8月2日至8月9日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5960元、2017年8月21日至9月5日,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12330.5元、2017年9月7日至9月15日住院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743.1元。李星辰在延安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6111.5元,在昆明市儿童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6299.8元。李星辰在安医大药房购药产生费用14.3元。2018年8月22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8)司鉴字第83201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床号13、住院号1718955的《昆明医学院附属延安医院待产记录》原件右侧下方书写的JC“胎心86次李伟”检材书写字迹与提供及提取作比对检验的李伟书写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018年12月4日,昆明医学会出具昆医鉴(损害)(2018)23号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1、患儿李星辰(周金花之子)系第二胎第二产,其母患有高血压、甲亢疾病,孕34周+6天头位,先兆早产,胎盘早剥后行剖宫产术出生,Apgar评分1分钟1分,出生体重2200g。延安医院给予的抢救措施符合儿科医疗常规。李星辰转入新生儿科后,新生儿科为其提供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2、延安医院在为患者周金花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第一,对患儿母亲周金花入院后延安医院对其病情的发展变化观察、监测不足;第二,对胎心监测及监测结果异常情况认识不足。3、患儿李星辰母亲周金花为高龄产妇,自身患有高血压、甲亢疾病。高龄、慢性高血压均为发生胎盘早剥的高危因素,其母亲在妊娠34周先兆早产,出现重型胎盘早剥与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中毒窒息有一定关系。据患儿家属陈述,患儿在送医途中死亡,确切死因不明。4、延安医院在为患儿李星辰母亲周金花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以上过错与患儿出生后患有“新生儿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中枢神经系统后遗症”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鉴定意见为:延安医院为患儿李星辰母亲周金花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以上过错与患儿出生后患有“新生儿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中枢神经系统后遗症”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原告支出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周金花、李伟系李星辰的父母。原告周金花户籍地为昆明市官渡区,属非农业家属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延安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第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医疗机构具有过失。本案中,经鉴定,延安医院在对周金花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对李星辰母亲入院后病情的发展变化观察、监测不足以及对胎心监测及监测结果异常情况认识不足的过错,与患儿出生后患有“新生儿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中枢神经系统后遗症”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由于延安医院诊疗行为的上述不足导致原告周金花的早期诊断延误,客观上使其丧失了部分早期诊疗机会,故综合考虑周金花自身疾病及被告延安医院的延误行为,法院酌情确认被告延安医院对李星辰出生后患有“新生儿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中枢神经系统后遗症”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医疗费164196.57元。李星辰在延安医院的门诊及住院以及安医大药房购药产生费用14.3元均与其“新生儿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中枢神经系统后遗症”的损害后果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相关的医疗费。李星辰在昆明市儿童医院2017年8月21日至9月5日期间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12330.5元以及产生的门诊费用16299.8元系针对发育迟缓的情况进行康复治疗所产生,故确认上述费用为本案相关的医疗费。针对被告认为李星辰治疗咳嗽、腹泻的住院费用,与被告医院无关的观点,法院认为,从鉴定意见中可见被告的诊疗行为系与患有“新生儿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中枢神经系统后遗症”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李星辰在昆明市儿童医院的2017年7月4日至7月8日住院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173.4元、2017年8月2日至8月9日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5960元、2017年9月7日至9月15日住院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743.1元系治疗腹泻、咳嗽、支气管炎等疾病,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综上,法院确认李星辰的医疗费为119985.4元。2、死亡赔偿金619920元。本案中,李星辰的尸体未进行尸检,无法判断死因,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明确医方过错与李星辰死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案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法证实系因无法确定死亡原因,而无法确定死因是因为未进行尸体解剖,进而无法判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对于为何未进行尸体解剖,原告未对李星辰进行尸检。李星辰虽系院外死亡,但被告作为李星辰出生提供诊疗服务且最后出具死亡证明书的医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尸检权利的告知。综合考虑原告未要求尸检、李星辰患者先天性疾病的客观情况、被告未提示尸检且医疗行为的过错与李星辰患有“新生儿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中枢神经系统后遗症”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法院酌情确认原告对此承担50%的责任。法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619920元;3、丧葬费47844元。该费用亦由原告承担50%,确认丧葬费为478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李星辰在延安医院住院53天、儿童医院住院15天,共计68天,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0元;5、营养费42600元。李星辰系新生儿,胃容量有限,无法通过食物为其加强营养。对其营养加强已经体现在诊疗过程中的补液支持治疗,故对营养费法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182877元。李星辰系新生儿,均须全天专人照顾。但因李星辰患有“新生儿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中枢神经系统后遗症”确需进行康复治疗,亦需要原告付出高于照顾普通婴儿的精力和成本,故法院酌情支持护理费30000;7、交通食宿费3000元。李星辰数次康复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用,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4500元。原告提交的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李星辰死亡产生的损失为83204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9985.4元、死亡赔偿金619920元、丧葬费4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延安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16024.5元。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延安医院对周金花的疾病重视程度不够,监测结果异常情况的认识不足的过错使原告周金花的早期诊断延误,客观上使其丧失了部分早期诊疗机会,与李星辰患有“新生儿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中枢神经系统后遗症”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周金花、李伟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被告延安医院的过错情况,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金花、李伟赔偿因李星辰死亡产生的损失832049元的50%即416024.5元;二、被告延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花、李伟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周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3元由原告周金花、李伟负担4090元,被告延安医院负担667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金华、李伟提交了2017年6月12日至11月13日期间李星辰在儿童医院门诊的病历,欲证明李星辰从延安医院转到儿童医院之后病情并未得到好转,且越来越严重,李星辰这些疾病是因为延安医院的诊疗过错造成的。经质证,昆明市延安医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得出患儿死亡与昆明市延安医院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昆明市延安医院提交一份有李伟签字的《医疗尸解建议书》回执,欲证明因周金花、李伟不同意进行尸检,无法得出延安医院与李星辰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经质证周金花、李伟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份材料产生与18年2月5日,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周金华、李伟提交的病历已作为鉴定检材提交鉴定机构,不属于新证据。昆明市延安医院提交的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也不属于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周金花、李伟对在昆明市儿童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6299.8元有异议,实际应当是23409.8元,有单据,且只是门诊费,住院费是单独的;二、李星辰在安医大药房购药产生费用14.3元实际上应当是5961.8元。上诉人昆明市延安医院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在未对死者做尸检的情况下是否能确定其死亡与昆明市延安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各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诊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对于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尸检,只有在影响上述要件事实导致该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才应该适用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即使未进行尸检,患者近亲属能够通过其他方式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符合医疗损害责任构成的,医疗机构仍然要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上诉人周金花、李伟虽拒绝对李星辰进行尸检,但提交了相关病例资料作为鉴定检材提供给鉴定机构,根据昆明医学会做出的鉴定结论,昆明市延安医院在为患者周金花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第一,对患儿母亲周金花入院后延安医院对其病情的发展变化观察、监测不足;第二,对胎心监测及监测结果异常情况认识不足。延安医院在为患儿李星辰母亲周金花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以上过错与患儿出生后患有“新生儿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中枢神经系统后遗症”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考虑到李星辰出生后即患有新生儿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中枢神经系统后遗症等重大疾病,难以像正常婴孩一样健**长,2017年6月14日在延安医院出院时病历记载共有28项诊断症状,之后又陆续因腹泻、精神运动发育落后、咳嗽伴喘息先后入住昆明市儿童医院,2018年2月5日在送医途中死亡。李星辰出生后即患有的各种病症导致其死亡的可能性极大。而其患有的疾病与延安医院的诊疗过错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周金花、李伟提交的病历资料及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昆明市延安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损害的责任构成。故上诉人昆明市延安医院认为李星辰死亡未进行尸检、无法确定李星辰死亡与上诉人提供的诊疗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争议并提出上诉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1、李星辰在昆明市儿童医院的2017年7月4日至7月8日住院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173.4元、2017年8月2日至8月9日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5960元、2017年9月7日至9月15日住院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743.1元系治疗腹泻、咳嗽、支气管炎等疾病,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一审法院确认李星辰的医疗费为119985.4元正确,予以维持;2、营养费,李星辰系新生儿,主要食物为奶液,且本身就存在喂养不耐受,对其营养加强已经体现在诊疗过程中的补液支持治疗,一审法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正确;3、护理费,李星辰系新生儿,本身就需要专人护理。考虑到李星辰患有“新生儿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中枢神经系统后遗症”确需进行康复治疗,亦需要周金花、李伟付出高于照顾普通婴儿的精力和成本,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护理费30000并无不当,予以维持;4、交通食宿费,李星辰数次康复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用,周金花、李伟的主张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述费用判定数额正确,具体理由一审判决已做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周金花、李伟、昆明市延安医院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及所在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周金花、李伟及昆明市延安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3元,由上诉人周金花、李伟承担5381.5元,昆明市延安医院承担53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汪丹丹

审判员  古维贤

审判员  姚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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